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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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7年4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 


全文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三上两创一提高”(上技术、上管理、上质量,创优、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组织并发挥乡镇企业新的优势,实现乡镇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产品获得市以上优良、优质产品证书和出口产品产值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乡镇企业,在纳税额比上年有所增加的前提下,其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可在7.2%的基础上提高到8.5%,其中出口创汇企业可提高到9.2%。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县财税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报市财税部门批准。企业增提的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并实行改造、更新项目的目标管理。

乡镇企业在生产发展过程中,确因新上技术改造项目而造成纳税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乡镇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4〕4号文件规定,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为主。科委、科协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服务。在乡镇企业比较发达的地方,以县为单位统一规划,可以试办二、三所乡办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这类学校新办的实验工厂,所得税征收比照校办工厂,工厂的利润主要用于教育培训中技术改造项目的经费补贴。对原有乡镇企业转办为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实验工厂的,不管采取哪种形式,一律按规定征税,不享受校办工厂的税收待遇。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应制订章程,加强指导。

三、乡镇企业新产品的鉴定,按照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农〔1986〕59号文件)以及《江苏省乡镇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6〕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凡已列入新产品鉴定计划的项目,以行业管理部门为主,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凡尚未列入计划的新产品鉴定项目,可由市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标准组织鉴定,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发给鉴定证书。如有争议,由同级经委(计经委)会标准局进行仲裁。

四、积极开展乡镇企业产品创优评优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请评优、参加质量评比的乡镇企业产品应一视同仁。乡镇企业参加评优的产品可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推荐,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申报评优计划,按规定的标准参加评选。如有争议,由同级经委(计经委)和标准局协调和仲裁。行业管理部门的评优活动和各级优良、优质产品评审组织或机构均应有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五、对实行产品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乡镇企业提出申请后,行业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坚持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共同审理申报。对尚不具备取证条件的乡镇企业,要督促、帮助,努力使其达到取证条件。

六、乡镇企业污染防治,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凡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有困难的,可报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资金中给予不高于其所缴排污费80%的补助;也可以以县为单位统筹使用乡镇企业分散上缴的排污费,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用于乡镇企业严重污染项目的污染治理,由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把防治污染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对综合利用实行奖励政策,如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的产品,按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

七、各行各业都要支持乡镇企业的技术进步。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对乡镇企业的业务指导,尽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行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共同维护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对于乡镇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新上项目,银行和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指导,引导资金合理投向。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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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引导出版物发行网点合理布局,建立繁荣有序的出版物流通市场,推动出版物发行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活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应符合城乡总体建设规划、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新闻出版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出版物发行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做到布局均衡、总量适度、结构合理、规模适当,覆盖全市城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

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在突出主城区、人口稠密地区、社区等3个重点的基础上,积极开拓农村市场,方便广大群众购买。

第四条 本规划的期限为2004年至2010年。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五条 重庆市现有人口3107万,其中农业人口1976.05万,非农业人口1130.95万;主城区非农业人口318.46万。

重庆市现有出版物发行企业2217个(其中,书报刊2099家,电子出版物118家)。目前具有总发行权的单位5家,批发单位56家,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卖场3个,连锁经营单位1家,书刊批发市场1个,2万平方米的大型物流配送中心1家。主城区城镇人口平均每57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批发经营网点,平均每3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零售经营网点;非主城区每24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零售经营网点。

第六条 重庆市将建设成为一中心、多组团、城镇群集合的现代化大都市。主城区城镇人口将达到600万左右,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将建成5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25个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将建设成为2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中等城市。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设置总量8个。

出版物批发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设置总量500个。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出版物零售企业设置总量620个。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下的出版物零售网点不受规划限制。

出版物批发市场设置总量1个。维持现有批发市场,不再审批设立新的群摊式出版物批发市场。

大型卖场(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出版物零售门店)设置总量20个。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



第七条 主城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5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为全市出版物发行核心区。

第八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或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设置数渝中区3个,沙坪坝区1个,北碚区1个,万州区1个,涪陵区1个,江津市1个。

第九条 按每20000城镇人口设1个出版物批发网点的标准,主城区设置出版物批发网点总量300个;按每40000城镇人口设1个出版物批发网点的标准,大中城市设置出版物网点总量200个。

第十条 大型卖场,按每5公里设1个的标准,在主城区设置总量11个,在规划为5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等地设置总量9个。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出版物零售网点,按每2公里设置1个的标准,在主城区设置总量240个;在规划为10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等地设置总量120个;在规划为5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等地设置总量60个;在规划为中等城市的25个区县(自治县、市)所在地设置总量200个。

第十一条 大型卖场注册资金应在2000万元以上;选址应为中心商业区,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店铺应独立经营;内部结构由出版物零售店作为核心店,与读者俱乐部等各类配套设施组合构成;出版物零售面积应当超过卖场面积的80%以上;服务功能齐全,集出版物零售、阅读、休闲为一体,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设在主城区。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多业态竞争。根据坐商入室的原则,鼓励设立方便群众购买需求、布局合理的连锁经营书店、各类便民店和专业书店。



第四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十四条 重庆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实施发行企业审批时,必须符合本规划要求。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行网点按规划设置的指导和监督,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第十六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审制度。

第十七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市出版物发行网点备案制度的管理。市、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零售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由审批部门将有关登记项目于批准后15日内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备案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于批准变更后15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当地出版物发行行业的基本情况。《出版物发行季报表》应于季后15日内报送;《出版物发行网点人员年报表》应于翌年1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报送;《新闻出版业、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表》应于翌年2月15日前报送。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的行政处罚情况,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一次统计报告;对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履行每年1次年检、4年一换证手续。年检和换证工作由原发证部门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8号)令《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下企业代销点不在本规划之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已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从市政府批准并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4 号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
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
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
门,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
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
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
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
能宣传培训以及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和区县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规划。区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
机构节能的内容。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
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
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
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
定本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级公
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
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
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
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
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将公共机构基本信息、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
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辖
区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
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
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
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

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

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岗位培训。

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
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
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减少空驶,
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
驶里程和油耗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约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采取
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有节能
管理经验的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
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

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
消耗: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
集中整合;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
网络视频会议等;
  (四)加强对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
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
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
  (六)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
热量收费的制度;
  (七)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
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八)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
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
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
况实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
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其支付给节能服
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能耗
水平高或者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
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用能产品、设备采购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节能驾驶规范制度落实情况;
  (九)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
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
  (三)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
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
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
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
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采取有效节能措施,造成能源浪费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
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