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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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1号——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1 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一日




附件: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doc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三、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内的护照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限制客户终止交易代理关系、转移资产。客户申请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的,应当在接受客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基金代销、新股申购等业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三)建立健全客户交易安全监控制度,保护客户资产安全。证券公司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调查,根据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客户账户资料及相关交易情况说明。发现盗买盗卖等异常交易行为疑点时,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核实确认、留存证据;基本确认盗买盗卖等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资产,并协助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开立资金账户时自行设置密码,提醒客户适时修改密码和增强密码强度,并在证券营业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网上证券客户端及自助证券交易客户端提示客户加强身份证件、账号、密码的保护。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以信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上查询或者与客户约定的其他方式,保证客户至少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查询其委托、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等信息。
(四)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证券公司应当统一组织回访客户,对新开户客户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回访,对原有客户的回访比例应当不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的10%,回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核实、客户账户变动确认、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是否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是否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权委托行为等情况。客户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3年。
(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的纠纷。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客户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保证投诉电话至少在营业时间内有人值守。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客户投诉书面或者电子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每年4月底前,证券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应当汇总上一年度证券经纪业务投诉及处理情况,分别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及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六)建立健全客户资料管理制度,保证客户资料安全完整。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单独建立纸质或者电子档案,客户档案应当包括客户及代理人名称、地址、通讯联系方式、客户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证券账户卡复印件、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客户资金存管协议、授权委托书、风险揭示书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和资料,为客户保密。
四、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管理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人员行为。
(一)从事技术、风险监控、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等业务活动;营销人员不得经办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人员不得承担风险监控及合规管理职责。
(二)与客户权益变动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之间,应当建立制衡机制。涉及客户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的开立、信息修改、注销,建立及变更客户资金存管关系,客户证券账户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等与客户权益直接相关的业务应当一人操作、一人复核,复核应当留痕。涉及限制客户资产转移、改变客户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客户账户资产变动记录的差错确认与调整等非常规性业务操作,应当事先审批,事后复核,审批及复核均应留痕。
(三)证券公司应当以提供网上查询、书面查询或者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四)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的绩效考核和激励,不应简单与客户开户数、客户交易量挂钩,应当将被考核人员行为的合规性、服务的适当性、客户投诉的情况等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保存。
五、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管理制度,保障证券营业部规范、平稳、安全运营。
(一)证券营业部应当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对各类印章登记造册,建立各类印章的使用、保管、交接等内控流程。
(三)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机制,保证与当地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畅通,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定期组织自查,按规定进行演练,自查及演练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四)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对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规范、安全、稳定运营负直接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每年对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五)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应当每3年至少强制离岗一次,强制离岗时间应当连续不少于10个工作日。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强制离岗期间,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营业部进行现场稽核,稽核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六)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审计。离任审计结束前,被审计人员不得离职;发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并报当地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且该违规人员至少2年内不得转任其他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同等职务及以上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应当在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将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离任审计报告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七)本条(四)至(六)款所述年度考核、稽核、审计的内容包括证券营业部的下列事项:有无挪用客户资产、有无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有无向客户提供不适当的产品和服务、有无违规融资及担保、有无向客户承诺收益、有无超范围经营、有无违规为客户办理账户业务、有无重大信息安全事故、有无重大突发事件、有无未了结客户纠纷等,以及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在上述事项中的责任情况等。
六、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建立、管理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账户管理、客户资金存管、代理交易、代理清算交收、证券托管、交易风险监控等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数据应当集中存放。
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分配和授予证券经纪业务信息系统权限及参数;证券公司不得向证券营业部授予虚增虚减客户资金、证券及账户,客户间资金及证券转移,修改清算数据的系统权限;证券营业部新建信息系统,应当由证券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七、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以及自律规则、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追究其责任。证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中,应当包括证券经纪业务合规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内部责任追究等有关内容。
八、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核准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8号)、《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6号)、《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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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是本行政区信访工作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倾听并受理信访人的意见、建议、要求及申诉、控告、检举,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和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应亲自阅批群众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把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掌握、研究群众反映的重大涉法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是人大常委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反映信访情况,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和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机构接待和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可以责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及时将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办理。被交办机关不得推诿、敷衍塞责,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交办信访案件,司法机关应在收函之日起180日内、行政机关应在90日内办结,结案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信访人。逾期不能结案的,应报告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对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结的特殊
信访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限定时间办结。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承办单位对案件处理确有错误,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承办单位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本机关领导,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不予办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指定承办单位,被指定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诿或拖着不办。
第二十六条 需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协调、督查、督办信访案件,可以直接到有关部门,也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办案人员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汇报案情。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支持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经常沟通信访情况,必要时可以共同讨论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形成一致意见后,交由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干部违法违纪的来信来访,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被交办机关有关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1号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