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3:33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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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档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综合档案馆馆库。综合档案馆馆库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达到要求。
第六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寄存等档案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服务中介机构应当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关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情况;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情况;
(三)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情况;
(四)其他需要档案登记的事项。
档案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或者移交档案: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报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审查;
(二)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三)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标准与规范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机读目录、电子文件一并移交。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主办或者处置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主要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县(市、区)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
(四)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在本市的讲学及参观、访问活动;
(五)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的相互往来活动;
(六)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七)重大科学发现、考古发现;
(八)重大或者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活动。
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由市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事项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收集方案,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为主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新闻单位应当在宣传报道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宣传报道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文稿等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主办单位和新闻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补充完整。验收后形成的重大事项档案目录交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档案机构进行档案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保管,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国家机关撤销、终止的,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二)国家机关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机关分别单列全宗保管;
(三)国家机关分立的,原机关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全宗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分立后承担原机关主要职能的机关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兼并、合并、分立、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相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归属的档案,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或者综合档案馆。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档案,由破产清算组立卷后,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或者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支付;企业依法破产的,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十九条 保存档案的处所温湿度控制、虫害与霉变防治、防火与防盗等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
(二)未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文件信息的共建共享和政务信息公开,整合文件机构,集中保管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档案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建立电子文件同城备份基地和电子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国家档案馆、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擅自处置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有关责任单位未采取整改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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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2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承担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规范检验行为,促进检验机构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现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予以公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提高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类监管,是指通过考核分类评价的方式,对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制定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监部门的部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科学严谨、动态调整的原则。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实施、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二章 分类评价内容

第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以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检验机构其他相关情况包括抽查和许可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 质检总局制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第九条 根据考核结果,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由高到低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四个类别。

考核评价结果为100分以上(含100分)的确定为Ⅰ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96-100分(含96分)的确定为Ⅱ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96分(含80分)的确定为Ⅲ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分以下的确定为Ⅳ类检验机构。

第十条 首次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可通过对其工作状况进行考察和书面材料的审查,确定是否委托抽查和许可工作,不进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一律评为Ⅳ类检验机构或者降为Ⅳ类检验机构。

1. 上一年度由于抽查和许可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 上一年度抽查和许可工作存在超范围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的;

3. 分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的;

4. 擅自租借其他单位检测设备开展抽查和许可工作的;

5. 无故不参加抽查和许可工作比对检验或三年内比对检验结果累计出现三次以上离群的;

6. 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三章 分类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质监部门按照《评价细则》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考核评价,确定检验机构的类别。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合质监部门的考核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如实提供检验数据。

第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产品质量抽查和许可检验以及检验机构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考核。省级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指派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

第十五条 专家组一般由2至3人组成,专家组成员为熟悉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熟悉监督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有关要求、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

第十六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现场考核结果进行审查,根据现场考核结果,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拟定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类别,并将检查情况和确定的类别告知被检查的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按规定时限将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分类情况报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对省级质监部门考核评价结果为Ⅰ类的检验机构进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对Ⅱ类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各省级质监部门上报的考核评价结果不一致的,相关省级质监部门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按照抽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评价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后必须经过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根据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下一年度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优先安排考核评价为Ⅰ类和Ⅱ类的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评价为Ⅲ类的检验机构,在安排抽查和许可工作期间应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考核评价为Ⅳ类的检验机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安排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发现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实施。





附表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

被考核机构的名称: 考核日期: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及分值
考核材料
考核方法
检查记录
得分

一、基本情况(10分)
1、有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产品标准。(3分)
1、方案;

2、细则;

3、标准。
1、无相应方案、细则,或不是最新版本的扣3分;

2、无相应标准或不是最新版本的扣1.5分。
 
 

2、承检项目所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应当在计量检定(校准)有效期内。(3分)
1、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记录;

2、检验记录。
每发现一台承检项目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不在计量检定(校准)有效期内的,扣1分。

 

3、应具备符合监督抽查、许可证检验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且能正常运转和使用,精度应满足检验要求。(4分)
1、仪器设备管理程序文件;

2、设备台帐档案;

3、设备维护和保养计划及实施记录;

4、仪器设备。
1、现场查看设备情况,每缺少一台仪器设备,扣2分,无法正常使用,扣1分,精度不符合要求,扣0.5分;

2、管理文件不齐备扣2分,各类记录不全扣1分,台帐、档案不全扣0.5分。

 

二、抽样工作(18分)
1、抽样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数量、人员资质。(4分)(1)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2)抽样人员应为本单位在岗签约人员。
1、抽样单;

2、在职人员花名册。
每发现一例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2、抽样单的填写情况,包括抽样单填写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7分)
抽样单
(1)抽样单信息填写不完整的,每一例扣1 分;(2)抽样单内容填写错误的,每一例扣1分。
 
 

3、样品的确认情况。(4分) 在流通领域抽样,应与生产企业进行样品确认。
1、样品确认通知书;

2、样品确认证明材料。
样品未与生产企业确认的,每一例扣1分。
 
 

4、拒检企业的确认、未抽到样品的企业认定情况。(3分)(1)企业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应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并经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2)对因停产、转产、破产等原因无法实施抽查计划的,应提供受检企业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
1、监督抽查结果上报材料;

2、拒检认定表;

3、未抽到样证明材料。
1、拒检企业认定未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的,每一例扣3分;

2、对因转产、停产、倒闭等原因无法实施抽查计划的,无相关证明材料或未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的,每一例扣1分。
 
 

三、样品管理(12分)
1、样品验收、标识、流转、贮存及处置等管理程序的执行情况。(4分)有样品接收、标识、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的程序规定,并有相关记录。
1、样品管理程序文件;2、样品管理记录;

3、样品。
缺少样品管理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每一例扣1分。
 
 

2、样品的保留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4分)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保留到检验结果异议期满,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保留到异议期满3个月后。
1、样品保管规定;

2、样品管理记录;

3、样品。
样品保留期限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每一例扣1分。
 
 

3、样品的贮存条件保障情况。(4分) 样品贮存条件应符合有关要求。
1、样品;

2、样品贮存环境。
样品贮存条件不满足有关要求的,每一例扣1分。
 
 

四、检验过程(18分)
1、检验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相关标准所规定的情况。(6分)应按有关规定、相关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不得随意增减检验项目。
1、监督抽查任务委托书;

2、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3、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4、检验报告。
增减检验项目不符合有关规定、相关标准的,每一例扣1分。
 
 

2、检验方法的选择和实施情况。(6分)正确选择适用的检验方法,且按照选定的方法实施检验。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检验报告;

3、检验原始记录;

4、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1、使用标准不正确的,每一例扣1分;

2、未按标准正确实施检验的,每一例扣1分。
 
 

3、检验原始记录信息的完整性、正确性以及更改规范性的情况。(6分)
1、检验原始记录;

2、检验报告;

3、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1、原始记录信息不正确、不完整的,每一例扣0.5分;2、原始记录内容更改不规范的,每一例扣0.5分。
 
 

五、检验报告(20分)
1、出具检验报告的及时性情况。(2分)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1、监督抽查任务委托书;

2、监督抽查实施计划;3、检验报告;4、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的,每一例扣1分。
 
 

2、检验报告的标识唯一性情况。(2分)
1、检验报告;

2、检验业务管理记录。
检验报告缺少唯一性标识的,或标识不满足唯一性的,每一例扣1分。
 
 

3、检验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情况。(10分)检验报告信息应当与抽样单、原始记录内容相对应。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检验原始记录;

3、检验报告;

4、抽样单。
1、检验报告信息不完整的,每一例扣0.5分;

2、检验报告内容不正确的,每一例扣2分;其中有判定错误的,每一例扣5分;

3、检验报告信息与抽样单、原始记录内容不对应的,每一例扣2分。
 
 

4、检验报告结论用语的准确性情况。(3分)检验报告的结论用语应当准确、符合有关规定。
1、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方案;

2、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3、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结论用语不符合规定的,每一例扣1分。
 
 

5、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情况。(3分)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1、检验报告;

2、检验原始记录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每一例扣0.5分。
 
 

六、检验结果的确认及异议处理(10分)
1、检验结果告知受检企业及确认的情况。(5分)应当及时将监督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受检企业,在流通领域抽样的,还应通知产品生产企业,并寄送检验报告。
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的回执或邮寄查询证明材料或企业签收记录
1、监督检验结果无受检企业回执,或检验机构邮寄证明、企业邮件签收证明的,每一例扣1分;2、无检验报告发送记录的,每一例扣0.5分。
 
 

2、对检验结果的异议或投诉处理的情况。(5分)应建立异议或投诉处理制度,并记录异议或投诉处理结果。
1、异议和投诉处理制度;

2、异议和投诉登记、处理记录。
检验结果有异议或投诉,无处理记录的,每一例扣1分。
 
 

七、抽查结果汇总(12分)
1、汇总材料应当齐全完整。(2分)
1、抽查结果汇总材料;

2、抽查结果电子数据
汇总材料不完整。(重要材料缺失扣2分、一般材料缺失扣1分)
 
 

2、汇总材料与抽查方案的符合性。(2分)
与抽查方案不符合。(完全不符合扣2分、一般不符合扣1分)
 
 

3、结果报告应当详实准确。(2分)
结果报告不详实准确。(存在严重问题的扣2分、存在一般问题的扣1分)
 
 

4、抽查工作应当按时完成。(2分)
抽查工作未按时完成(未按时完成并造成负面影响扣2分;存在未完成事宜的扣1分)
 
 

5、书面抽查结果应当与电子数据是否一致。(2分)
书面抽查结果与电子数据不一致。(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扣2分,存在少量不一致的扣1分)
 
 

6、质量公告素材提供质量。(2分)
质量公告提供的素材内容存在错误或缺项。(存在较多差错扣2分,存在少量差错的扣1分)
 
 

八、加分项(10分)
1、自行研究开发的分析测试设备、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实物标准、检测方法的情况,以及这些成果应用于本行业的情况。(2分)
核查开发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实物标准、检测方法的应用证明和满足要求证据。
考核年度内已经在本行业领域中推广应用(2分)。



2、本领域特殊专业人才。(2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本领域特殊专业人才条件(1)被有关部门授予学科带头人;

(2)近3年出版专著;

(3)专业技术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4)考核年度内获省级以上科研项目奖并位列完成人前三位;

(5)享有政府津贴。
1、满足三项及以上(1分);

2、满足两项(1分)。



3、主持或参与制定所申请监督抽查、生产许可检验项目有关检验方法的国家或行业标准。(2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考核年度内主持或参与标准制定并且排名前2位(2分)。



4、在国际技术刊物、国内一级学报、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与监督抽查、生产许可业务相关文章或出版著作情况。(1分)
核查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1、考核年度内被SCI、EI等国际技术刊物收录的(1分);2、考核年度内国内一级学报收录的(0.5分);3、考核年度内被国内核心期刊收录2篇以上的(0.5分)。



5、产品质量检验能力比对检验。 (2分)
比对试验结果通知书。
比对试验结果为满意的,加2分。



6、抽查和许可工作成绩突出。 (1分)
相关证明材料。
获得省级以上表彰或者省部级领导肯定和表扬的,加1分。



九、否决项
1、上一年度由于承检工作质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2、发现承检项目无资质授权、上一年度承检工作存在超范围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3、分包承检工作;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4、擅自租借其他单位检测设备开展承检工作;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5、无故不参加比对试验或三年内比对试验结果累计出现三次以上离群。
比对试验结果通知。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6、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其他重大工作质量问题。
监督检查记录。
总体考核结果为0分。



注:1、现场考核中检验报告的抽取方法:按照监督抽查、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两种检验类别从全年的检验报告中随机抽取检验报告(含抽样单、原始记录)50份,监督抽查和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报告数量不足的,抽取所有检验报告。

2、每一项累计扣分以该项分值扣完为止。

3、现场考核过程中,发现考核对象检验工作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考核结果以零分计,考核组保存相关证据,并及时上报组织单位。

4、本工作质量考核满分为100分。只承担监督抽查、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一项任务的,按照100分制进行折算。

5、考核总得分为工作质量考核得分加上加分项得分。出现否决项的情况考核总得分为0分。

6、考核表一式两份。一份考核对象留存、一份上报组织单位。





考核总得分:

考核组成员签字:






考核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附表2: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情况汇总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序号
被检查机构

名称
授权名称
机构性质
承检类型
考核评分
主要问题描述
评价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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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平等原则

韩召峰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平等原则在民事立法先进的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国未设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民法是通过对民事主体间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来实现自身调控功能的。“百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织工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云雾地,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近代民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体现为民事主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正是借助这一点,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民事主体在民汪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此交晚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彼交晚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在这咱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当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 上的平等对待,主要体现为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善,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分别是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或将民事主体区分为债权人/债务人、出卖人/买受人、出租人/承租人、定作人/承揽人、委手托人/受托人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侧重织工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为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已经丧失,出现了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其二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对立,劳动者和消费才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在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单纯情强调抽象所法上的格的平等,已经无法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事主体区分为雇主和劳动者,分咖哩 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的上平等原则。既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因此《民法通则》第10条确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行又注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如果不存在足够充分且不具正当的理由要求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应当贯彻织工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它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认识到彼此都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稳中有降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相待,民法的基本理念就失去了生存了的土壤,民法的其他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也就丧失了存在依据。
  必须看到,民法可以确认平等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承担的使命。民法仅是以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定作为前提和基础。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有赖于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像如被认为是经济法核心的反垄断法,其主要功能就体现为营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