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6:54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09〕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川府函〔2009〕9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川财金〔2009〕1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自愿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三条 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协作的方式,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赔付责任等按全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财经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分管农业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财政、监察、审计、有关涉农部门和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督查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清算,并对保险费、赔款、代办工作经费等资金实施流程控管。畜牧部门负责配合开展养殖业保险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开展种植业保险工作。气象部门负责提供防灾对策建议和灾害天气实况证明等。审计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险机构负责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的监督和管理等。

第五条 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市范围内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各区县从中自主选择本辖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同一乡镇只能选择一个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乡镇政府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组织建立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原则上由乡镇政府分管领导任站长,由乡镇财政所、畜牧兽医站、农业服务中心和保险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乡镇政府和保险机构共同监督和管理。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新政策性农业保险办法,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多元化、多渠道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必须建立代办保险费、代办保险赔款和代办保险工作经费收支台账。乡镇保险代办站负责资金收支的人员与负责凭证保管、登记、核算等工作的人员必须分设。

第八条 每个行政村确定一名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职责是负责本村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包括编制投保分户清单,收取保险费,接受被保险人的理赔报案并按时向保险机构转报,受托查勘、估损,收集理赔单证等。



第三章 承保管理



第九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通过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村级保险代办员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时,应开具收据,并将收费数额记入投保分户清单。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的保险费必须在收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存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

第十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负责核实保险费,编制投保单,并在收到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保单、保险费、投保分户清单一并交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收到投保资料和保险费后,应认真审核投保资料,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以投保人为单位,签发保险单,出具保险费发票并签章。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做好投保人保险费收取等工作,对于投保人自缴保险费部分实行“先收费后出单,不缴费不出单”。



第四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由保险机构负责,按“户报、村核、乡评、保险机构审定”程序办理。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时,被保险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向村级保险代办员或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报案,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及时进行初审,并在1个小时内向保险机构转报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接到报案后,视灾害情况会同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进行现场查勘、估损;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应通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收集整理理赔单证。单证收集齐全后,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统一将理赔单证交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根据现场查勘结果确定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计算赔款金额,并将核实结果和赔款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乡镇代办机构和被保险人。

第十七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应在收到保险机构理赔通知书(单)5个工作日内张榜公示理赔结果。保险机构对实名举报应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保险机构可利用报刊、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平台公示理赔结果。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款,原则上应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对暂时不能通过“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支付的,可转账至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由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代为支付给被保险人。

财政、金融和保险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在2010年底前实现全部通过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保险赔款。

金融机构对保险机构转账支付保险赔款收取手续费的标准,参照粮食直补等政策性补贴的手续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要明确理赔时限,简化理赔程序,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被保险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安排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开设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对专户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按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总额的规定比例计提业务运行费用,并单列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运行费用专项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取得的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分账核算,建立经费支出审批复核制度。

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成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保险机构另行制定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严禁发生下列行为:虚假投保骗取保险代办工作经费,坐支、挤占、挪用保险费和保险赔款,虚报骗取保险赔款等。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和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承保和代办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布施行。




省长 陈焕友

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省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
  (一)省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三)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省、市劳动模范和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省各行业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授予。


  第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五年召开一次、县(市)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省、市、县(市)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需要授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市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劳模评选委员会报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会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市)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劳动模范颁发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笃劳动模范奖章。省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市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厘米;对先进生产(工作)者可颁发发直径小于四厘米的奖章。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建、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
  (二)必须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创造性地劳动,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
  (三)必须是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严格按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中,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被推荐为劳动模范的代表,由本单位评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劳动模范评选时审定。
  (三)评选劳动模范应应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并注意掌握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八条 被评为省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凡被授予省劳动模范的,每两年公费体检一次,体检和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本单位位凭据报销。
  省劳动模范可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十至五;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住房分配等,在同等条件下fT优先予以安排。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省劳动模范,在本届内每年带薪休假十五天。


  第十二条 省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各地、各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应继续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同劳动模范的事迹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征求他们对本地区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之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劳动模范要定期进行考核3对劳动模范的变化情况,应及时向授予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支持他们改革创新。要进一步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


  第十七条 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由原命名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51号),决定在保持销售电价水平不变的情况下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有关省(区、市)燃煤发电企业脱硫标杆上网电价,具体降价标准见附件1。各地未执行标杆电价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同步下调。
二、适当降低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标准,具体降价标准见附件2。
三、在上述电价基础上,对脱硝达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对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烟尘排放浓度低于30mg/m3(重点地区低于20mg/m3),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2分钱。
四、适当疏导部分地区燃气发电价格矛盾。提高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海南、河南、湖北、宁夏等省(区、市)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用于解决因存量天然气价格调整而增加的发电成本。具体调价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从紧制定,并报我委备案。
五、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由每千瓦时0.8分钱提高至1.5分钱(西藏、新疆除外)。
六、以上电价调整自2013年9月25日起执行。
七、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严格贯彻执行上述调价措施。同时,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另行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不得自行降低对电力用户尤其是高耗能企业的销售电价。


附件:1、各省(区、市)统调燃煤机组上网电价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389817328296.pdf
2、有关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38981848337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