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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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10年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推动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为落实中央关于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政策措施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继续加强对强农惠农资金的监管,促进中央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到位。自上而下组织开展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检查,摸清资金底数,查明资金流向,坚决纠正和查处挪用、套取、贪污和截留、滞发、抵扣等行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还利于民;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严格落实被征地农民补偿措施,完善相关社会保障机制,坚决纠正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征收和征用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对“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等补贴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农民得到实惠;加强涉农收费监管,查处各种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罚款和集资摊派行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整顿规范农资市场秩序。

  (二)坚决纠正加重企业负担的问题。全面清理涉及企业的各种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收费标准,及时修订公布收费和基金项目目录,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和基金,各地一律不得继续收取,或者另立名目变相收取;纠正和查处面向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须按规定严格审批并向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纠正和查处面向企业的垄断服务、强制收费等违规行为,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完善涉企收费相关政策法规,逐步建立加强企业负担监管的长效机制。

  (三)坚决纠正庆典、论坛活动过多过滥问题。严格控制和规范庆典、论坛活动,坚决撤销铺张浪费、牵强附会、华而不实的庆典、论坛;政府机关举办庆典、论坛活动,所需经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接受审计监督;严肃查处滥用财政资金、向企业和个人摊派费用或拉赞助,以及利用举办庆典、论坛活动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等问题。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参与和赞助举办庆典、论坛、商业演出等活动,要严格管理和规范。对企业或社会上举办的庆典、论坛,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确需参加的,要按程序报批。巩固和深化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成果,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公布项目开展活动,严格控制审批新增项目。

  (四)坚决纠正医疗服务中乱收费等影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问题。加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投入资金监管,坚决纠正挤占、截留、挪用和骗取资金问题,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乱加价等问题,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推进创造条件。继续推进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全面推行院务公开和医德医风考评制度。

  (五)继续深化治理教育乱收费。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规范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认真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制定完善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全面开展公办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坚决纠正假清理、走过场等违规行为;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坚决纠正通过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牟取利益问题;继续实行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禁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各种费用。

  (六)继续深化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突出问题。推动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公布监测结果;继续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深入开展药品安全和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寄递等方式销售假药的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和非药品冒充药品等行为;完善药品安全监管制度。

  (七)继续深化治理公路“三乱”。有序推进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严格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政策;落实鲜活农产品(14.11,-0.12,-0.84%)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提高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效率;以规范治超站(点)为重点,加大源头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治理超限超载执法行为,坚决纠正乱收费、乱罚款、以罚代管等突出问题;严格规范公路设站检查行为,严禁没有权限的部门在公路上设站或者上路检查车辆,加强各类已设立公路检查(收费)站的管理。

  (八)继续深化治理“四项资金”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资金和救灾救济资金以及政府专项资金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大额资金的实时监控;认真纠正和严肃查处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九)大力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着力纠正部门和行业脱离群众、形式主义、弄虚作假、铺张浪费和奢靡享乐等不正之风。中央国家机关在作风建设上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对系统行风建设的检查指导,每年集中解决一两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以窗口单位为重点,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开展“服务标准化”建设,积极创建人民满意的部门和行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坚决纠正公共服务行业指定服务、强制服务以及价格欺诈、乱收费等损害群众消费权益问题。

  (十)继续推进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的民主评议工作。要把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基层站所和服务窗口等单位作为重要评议对象,接受群众监督,督促整改落实,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创新政风行风热线工作,更加贴近基层、关注民生、服务群众,不断加大解决问题的力度。

  此外,要认真解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企业重组改制、劳动争议、涉法涉诉等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以及各类损害群众利益问题背后存在的干部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提供“保护伞”等违纪违法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把纠风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纠风专项治理责任部门要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行动、综合治理,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各行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切实落实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监管责任。各派驻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抓好驻在部门的纠风工作。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搞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案件查处,严格责任追究。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按时办结、认真反馈。要突出重点,严肃查处以权以业谋私、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顶风违纪、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以及带有苗头性和倾向性的案件,严肃追究造成损害群众利益事故事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通过案件通报、新闻媒体曝光等形式加强教育和震慑,坚决遏制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

  (三)坚持求真务实,夯实纠风工作基础。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监督检查,努力在一线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要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力求人民群众满意的实际效果。坚持纠风工作重心下移,拓宽诉求渠道,认真倾听群众呼声,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充分依靠群众力量开展纠风工作。加强基层纠风工作队伍建设,健全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以省(区、市)为主导,以县(市、区)为重点,加强对纠风办主任的培训,不断提高纠风工作能力。

  (四)注重制度建设,加强源头防治。坚持用制度管事、管权、管人,把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与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推动纠风工作法制化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努力把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遏制在萌芽状态。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逐步完善群众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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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解读阿富汗战争

作者:郑明杰
2005-5-8


内容摘要:阿富汗战争的硝烟已经散去,美国推翻了塔利班政权,严重打击了“基地”组织,五角大楼在庆贺战功的同时也背负着滥杀无辜的罪名。而且法学界人士对这场战争所带来的一系列国际法问题的探讨也从未停止,美国发动的这场战争的性质如何,本文将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引言:2001年9月11日: 两架被劫持的民航客机分别撞入纽约世界贸易中心(WTC)的双塔楼。一个多小时后,两座大楼先后倒塌,数千人丧生。第三架被劫客机撞入五角大楼。第四架可能是飞往首都华盛顿另一目标的客机在宾夕法尼亚州萨默塞特县坠毁,机上乘客显然在这之前曾力图制服劫机分子……之后,美国将责任推给拉登,要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将拉登等交给美国处理,阿富汗塔利班拒绝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美国随即对阿富汗进行了军事打击。
正文:美国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的理论是:9•11事件是战争行为,阿富汗不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就是参与了战争,国家有权对战争国进行打击。
我认为美国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9•11事件不是战争行为,而是恐怖袭击。恐怖主义是个现代名词,包含特定价值体系内的谴责色彩,其字面含义远远不能代替其实际的历史和现实内涵。如果不考虑价值评价问题,恐怖主义仅仅是一种暴力对抗的样式,往往由极弱一方对极强一方实施。尤其当弱者获得“信仰”和“正义”(不论哪种价值体系,比如伊斯兰、基督教、民族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双重支撑时,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这种非常规的暴力样式。只要力量悬殊的对抗关系一旦形成,恐怖行为就会出现,强的一方越强,弱的一方也就越趋向采取恐怖手段。不管人们出于何种情感对它千番诅咒、万般怒骂,恐怖主义就是不按强者规定的暴力游戏规则行事,这是人类暴力史上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国际法上认为战争行为是国家和国家的武装冲突。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大多数是国家行为,这一点与我们通常对战争的认识是有一些不同的。国家行为通常由国家代表的行为表现,例如:外交人员、国家军队、政府等的行为,其他个人行为不能认为是国家的行为。9•11事件中恐怖分子劫持了美国的民航班机,但是这些恐怖分子的身份没有国家承认或者有证据显示是某个国家指使。故9•11事件的性质不是国家行为,而仅仅是恐怖分子的个人行为。9•11认为是对美国的战争是缺乏国际法支持的。既然不是战争那么美国对于阿富汗的打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现代社会对于国家的战争权行使限制在国家受到侵略的自卫战争,其他一切战争行为都是非法的。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不应使用武力。美国打击阿富汗的行为是以一个没有理由的理由,作为借口对一个主权国家的侵略行为。
其次,阿富汗政府没有参与战争。阿富汗塔利班政权拒绝交出涉嫌恐怖行为的拉登等人,是有国际法依据的。美国要求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的请求,应当适用引渡等法律规定。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引渡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前提下的,通常只有双方在有引渡协议的情况下,保护国才根据条约义务,必须引渡当事人。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保护国没有义务将当事人引渡给追捕国。阿富汗与美国没有任何引渡协议,故阿富汗没有义务必须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阿富汗引渡拉登或者保护他完全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行为,无可厚非。美国在国际法上没有权力对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采取任何武装行动。即使我们退一步说,阿富汗同意引渡拉登等给美国,根据国际惯例美国也应当提供拉登等人涉嫌恐怖行为的相关证据,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据阿富汗依旧不应当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可是现在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进行到了最后阶段,指控拉登参与恐怖行动的证据也仅仅是几盘从阿富汗缴获的没有直接说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录像,可见美国在要求引渡拉登当时,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材料给阿富汗塔利班政权。阿富汗不引渡拉登给美国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的。
即使抛开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不说,单从整个事件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来看,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性质也是不符合国际法要求的。
合法使用武力的两种情况:国家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战争权历史上曾经被认为是国家一项固有的权利。一个国家如果对一些事物觉得不满意,那么它可以 诉诸战争解决。从人类历史的发展到上个世纪初,确切说在1899年到1907年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这个时候对所谓的战争权,或者国家把战争作为国家的工具做了很大的限制。1928年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公约叫做《巴黎非战公约》,正式从法律上将战争摒弃在国家推行政策之外,废除战争作为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联合国成立后有了新的规定,联合国本身就是在战火中成立的,它成立的四个宗旨之一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最重要的宗旨就是 避免人类再度遭受战争。联合国宪章中的第二条中的第三款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四款不得非法使用武力都非常明确的体现了这一点。联合国宪章以后,合法使用武力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的自卫行为,第二类就是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或者我们俗称的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严格来说,联合国安理会是通过决议的方式采取集体安全措施。
再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讲,文明往往体现在对错误和犯罪的惩罚程度和手段上,偷一个小钱包就砍掉一只手,以文明法度观之都属于犯罪,而后者给人突出的印象是惩罚或报复手段的野蛮和残酷。以下是几条报道摘要:
美军轰炸机在阿富汗上空盘旋,一旦获得情报,卫星制导导弹就飞速冲向地面。五角大楼一直都对自己的高科技情报技术深信不疑。面对众多指责,美国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和军方发言人反驳说,有关误炸的消息都是敌人的诬蔑宣传,故意中伤美军,损坏反恐战争的形象。他们坚信自己部队的打击行动准确无误,宣称为了避免平民伤亡,军方已经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措施,并对任何“间接伤害”表示遗憾。
但是事实却是,美军的情报确实出现了错误,导致了不必要的伤亡。联合国、各国记者和援助机构都曾指证,美军的空袭目标并不完全都是准确的,事实上存在可观的平民伤亡情况。
据当地人透露,成百上千、甚至成千上万名无辜的阿富汗人民死于美军的炮火之中。许多悲痛的阿富汗家庭控诉美国的罪行,强烈要求为无辜亡魂正名。
一个名叫古尔纳比的年轻人怒不可遏地质问:“谁能告诉我?为什么我的家被毁了?!55口人都死了,甚至还有小孩子?!我们家根本没有阿拉伯人(指“基地”成员),那里只有我的家人,我们过得好好的,天天祈求安拉保佑和平。”
仅从这些无辜亡魂来说,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的性质已经违反了国际法的要求。
这个世界不是一副精确的多米诺骨牌。布什这个档次的大玩家总是希望把世界纳入其战略规划,而命运对这些大玩家的惩罚就是,他们永远无法看清自己的决策的后果。亚马逊流域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会掀起密西西比河流域的一场风暴——蝴蝶效应是对决策者的诅咒。在美航11次航班撞击纽约世贸中心那一刻,有谁能预见这些后果?如果把11次航班视为一只巨大的蝴蝶翅膀,那么她引发的风暴已覆盖全球。现在看来,阿富汗和伊拉克已证明布什政府的胜利,一个新帝国的兴起已不可阻挡;但是从长远看,未必如此——今日的胜利也许正是衰落的开始。谁知道9•11引发的风暴将把美国吹向何方?

结论:现在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很多人都有这样一种共识,即美国的外交政策是一种十足的霸权主义行径。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国恣意妄为,他现在的行为正在破坏着整个世界的秩序,已经变成了地地道道的国际秩序的破坏者。他一次又一次的非法使用武力。任何国家在使用武力的时候,一定要符合联合国宪章。从另一个角度讲参加战争法条约的国家比参加联合国的国家还多,但战争几乎没有停止过。违背战争法的很多;大家都呼吁停止战争,但实际上战争是停止不下来的,这些都表现了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具有自身的软弱性,但是不能由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很大,这是现实。人类社会通过几个方式: 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法律还要起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陆宏兵,《DIY新闻人记录"9•11"》,《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
199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
李鸣《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探究》法学评论, 2002(3);
陈乔之, 田炳信《试论恐怖主义与反恐怖主义》当代亚太, 2001(12);
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东方出版社;
[法]夏尔•卢梭 张凝等译《武装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并协助房屋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监、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检查、排查;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以及商场、影剧院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普查。发现危险房屋应当及时组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产权单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组织治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进行住宅室内装修,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报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审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的;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五)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拆改房屋经房管、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施工;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工作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专职鉴定人员,可选聘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当由房管部门选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专家库。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坐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建设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三)进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的,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

(四)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需要的其他资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绘、记录各种破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房屋;

(四)整幢拆除。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当邀请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个工作日;

(二)工业建筑、办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导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物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父资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管部门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碍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理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规定时限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决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其他区域用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房屋以及由于历史原因,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