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6:38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会协[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多年来,广大会计师事务所积极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工作,为外汇管理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核工作提供了有效的专业服务,得到各方面认可。近日,为进一步完善外汇审核工作,提高外汇年检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外汇年检通知》),对相关工作作出部署,其中,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现将《外汇年检通知》予以转发,请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同时,为规范和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做好2010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和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的报送工作,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和网络资源,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电子信息和数据,对于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效率,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有关工作,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外汇年检工作中专业服务作用的充分认可和进一步强化。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提供该延伸服务对于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领域的积极意义,严格按照《外汇年检通知》的规定,认真做好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报送工作,确保执业质量。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前,应当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业务风险,并了解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外汇登记有关情况以及委托人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如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独立的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性质、范围、时间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以避免双方对委托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四、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按照《外汇年检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并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填报所依据的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五、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阅读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网址:WWW.SAFESVC.GOV.CN)“常用下载”栏目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填写外汇年检信息说明及提交相应电子数据的操作指引,并严格按照填写说明和操作指引的要求进行填报。在填报电子数据的操作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查阅直接投资系统反馈的信息提示,及时修改、提交相关信息。

  六、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年检年度内发生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重大信息变更的,应根据《外汇年检通知》的要求,提请外商投资企业立即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待外商投资企业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七、为准确反映所执行的工作,明确区分有关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编制并妥善保管填报和提交相关信息电子数据的工作底稿。

  外汇局对会计师事务所代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的电子数据存在疑问的,外汇局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纸质材料进行核对。必要时,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协助。

  八、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的宣传、指导和培训工作,并与当地外汇局进行积极沟通和协调,及时妥善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遇到的问题,确保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地执行有关业务。

  九、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的监督检查,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未按规定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和报送外汇年检有关信息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十、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如遇到与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下载: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40号


为充分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提供的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和网络资源,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参检手续,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将进一步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作用,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现就做好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至6月30日。
二、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向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年检信息包括:2009年末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信息登记表(见附件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9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见附件2)、2009年度利润表以及2009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外汇年检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
三、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委托承担其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外汇局原则上不再收取外汇年检信息的纸质材料(以下简称“纸质材料”)。如对会计师事务所代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的电子数据存在疑问的,外汇局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纸质材料进行核对。必要时,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协助。
四、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外汇年检信息(外汇年检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除外)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按时提交电子数据等负责。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登陆直接投资系统,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端口向外汇局提交电子数据,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填报所依据的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五、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外汇局提交纸质材料,并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登陆直接投资系统外商投资企业端口,向外汇局提交电子数据。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六、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时,直接投资系统将利用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对部分关键数据进行自动核对,并自动反馈核对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填报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填报电子数据的操作过程中,应认真查阅直接投资系统反馈的信息提示,及时修改、提交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及时查询外汇年检情况。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年检年度内发生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重大信息变更的,应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外商投资企业再填写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现上述重大变更事项的,应提请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会计师事务所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八、通过外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外汇年检证明,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当场打印外汇年检证明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
九、外商投资企业如未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和申报外汇年检信息,外汇局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违规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责任人分别予以相应处罚。
对于应参加外汇年检而未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系统将其业务状态标记为“未参检”状态。外汇年检结束后,直接投资系统将自动暂停“未参检”企业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对于连续两年未参加外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局应根据联合年检的规定注销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被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再办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先对其按相应规定处罚后方可恢复其外汇登记,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外汇业务。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常用下载”栏目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填写外汇年检信息的说明及提交相应电子数据的操作指引。外汇局应加强对辖内分支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年检工作的宣传和培训。
十一、外汇局应完善外汇年检信息报送质量的监督机制。外汇局应加强与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和协调,如发现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和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十二、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其他各项工作照常办理。外汇局应依据《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关于开展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0]101号)及外汇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继续做好本地区的外汇年检工作并按文件要求上报外汇年检工作报告。同时,外汇局应加强外汇年检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深入剖析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运行的情况和特点,为加强跨境资金统计监测和完善相关管理政策提供参考。有条件的外汇局,可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和交流,进一步改进数据采集方式,为下一步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积累经验。
特此通知。
附件:1.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及外汇业务
信息登记表
2.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
及外汇业务信息登记表


企 业 书 面 声 明

本企业现申明:所填表格内的数据按照填表说明填写,数据真实反映我公司业务状况。如因所填数据的错误导致本公司业务办理所带来的影响,本公司将承担相应的后果。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制表人:
会计主管:
法定代表人:
(企业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
2009年12月31日 货币单位:人民币
资产 行次 年初数 年末数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数 年末数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货币资金 1 短期借款 68
短期投资 2 应付票据 69
应收票据 5 应付账款 70
应收账款 6 预收账款 71
其他应收款 7 应付工资 72
预付账款 8 应付福利费 73
存 货 10 应付股利 74
待摊费用 11 应交税金 75
流动资产合计 31 其他应交款 80
长期投资: 其他应付款 81
长期股权投资 32 预提费用 82
长期债权合计 33 预计负债 83
长期投资合计 34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86
固定资产: 流动负债合计 100
固定资产原价 39 长期负债:
减:累计折旧 40 长期借款 101
固定资产净值 41 应付债券 102
减: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42 长期应付款 103
固定资产净额 43 长期负债合计 104
工程物资 44 负债合计 114
在建工程 45 所有者权益:
固定资产合计 50 实收资本(股本) 115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资本公积 116
无形资产 51 盈余公积 119
其中:土地使用权 52 其中:法定公益金 120
其他长期资产 53 未分配利润 121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 60 所有者权益合计 122
资产总计 67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 1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科教兴市战略,鼓励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各类机构、企业和个人来我市发展科技企业,加快我市科技进步进程,大力提高科技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率,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科技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企业是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来我市兴办科技的外地企业、单位、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团体、企业和个人来我市创办、领办以及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兴办科技企业。新办的科技企业,只要基本具备登记注册条件,工商部门即予登记,并免征个体、私营企业工商管理费1─2年。   第五条 鼓励市外科技人员承包我市科技项目,对承包人从项目纯收入中,按 15%以上比例劳务报酬。
  第六条 鼓励市外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兼并、租赁或承包我市中小型企业 ,纳入试点市国家计划内被兼并企业,可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对兼并企业原贷款本金可做出还本计划,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七条 外地来我市兴办的科技企业,其纳税额(指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三税之和)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财政按实际缴税金额的15%返还企业,扶持其扩大再生产。凡经市科委认定属填补省内空白的新产品,“九五”期间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将其实际缴纳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和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返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技术开发。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团体、企业和个人为我市企业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允许其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方式,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其技术成果可按35─40%的比例。作为权利人的股份或投资;对于机电一体化 、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等高技术成果(经市科委认定),可按40─45%的比例, 作为权利人有股份或投资。
  第九条 对引进或外地转让技术项目,优先给予立项和资金和资金扶持;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分之一,以贷款期限确定贴息期限, 给予2年之内的贷款贴息照顾;对我市四大基地相关产业、工业五大支柱产业和资源深加工科技项目,市财政按投资额大小匹配资金或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条 凡来我市合资、合作开发科技项目,提供资金入股的,可按实际占股比例上浮10─15%作为股本金。转让技术的,可以从该技术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20 %奖励转让方。
  第十一条 鼓励为我市科技企业融资、引资。所融资金除按有关规定在合同期限内偿还本息外,允许贷款方该项目投产后的前三年税后利润中,按5─10%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外地来我市创办的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凡从市外或国外引进急需的、高层次的技术人才,或引进技术项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企业可直接聘用,事业单位可差额调入。经市科委认定,人事、计委、公安、粮食部门应在半月之内,为其本人及家属办理户粮关系等手续,并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对其住房、家属就业、子女上学等方面要给予妥善安排,允许引进专业技术人员来去自由。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科技效益提成制度。奖励在企业科学管理、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技术引进吸收、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效益提成按项目投产三年内最好的经济效益提取,提成额为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或实现减亏额的10─15%,实行一次性提取。
  第十五条 设立“佳木斯市重大科技成果效益贡献奖”。市财政拨专款建立重大科技成果专项基金,由市委、市政府重奖科技贡献突出、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本地和外地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外地科技人员在我市从事科技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 有关部门要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申报、鉴定、评奖、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完善廉租住房供应和分配体系,根据《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建成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资金来源、专户储存、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申请拨款程序及资金使用和发放进行监督。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跟踪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并对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廉租住房资金的财务支出情况。
  各城区人民政府及市物价、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1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廉租住房资金的划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含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部分),从2006年起每年安排300万元,以后年度根据需要逐年增加,满足廉租住房资金的需求;
  (二)各城区财政平均承担年度廉租住房资金总额的20%;
  (三)住房公积金每年增值收益中扣除风险准备金后按10%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直管公房拍卖、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的安置费用后,原则上用于补充廉租住房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并进行管理。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中属各城区承担的部分,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季度在城区财政中扣除,即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将扣除本季的金额直接划入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
  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补充廉租住房资金部分,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后直接从专户中扣除,并划入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
  直管公房拍卖、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直接存入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对应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租赁住房补贴按时发放到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前,根据《南宁市实施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若干规定》等审核情况,按季度将所需资金划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在收到划入的廉租住房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到出租人。在发放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报表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汇总后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报表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召集物价等相关部门研究测算下一年度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进度或购房协议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核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划拨的廉租住房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要强化廉租住房资金的监督,严把审核关。
  廉租住房资金要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对违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租家庭的成员、收入和住房等状况按年度进行复核。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南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应按我市相关规定取消各种配租方式。

  第十四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