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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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国(境)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我省批准来鲁从事短期或长期(3个月以上)工作的外国专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省外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研究制定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实施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对各地、各部门(单位)的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辟并确定引进外国专家的渠道,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的交流合作关系;
(六)负责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经费的筹集和项目经费安排,并对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和管理方法,并进行评估和推广;
(八)办理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定居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协调其工作安置;
(九)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在引进与管理外国专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专家引进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按程序报批。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专家,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需要引进文教类专家的单位,应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报批,经批准并取得引进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引进外国专家。
第八条 已经批准引进外国专家的地区或部门应及时向外国专家发邀请函。其中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
第九条 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外国专家在本地区、本部门内的调剂安排,由所在市地、部门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的调剂安排,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协调。

第四章 专家待遇
第十一条 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派出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请单位颁发奖状和奖金;
(二)由市政府、行署授予荣誉称号;
(三)由省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四)报请国家授予“友谊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请单位自筹解决。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向国家或省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部分无偿资助经费;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但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有偿借用。
第十九条 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聘请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申请,经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直部门核准后,送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建立年度财务决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与聘请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尽力协商解决,或由聘请单位所属市地、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或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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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探讨

王胜宇


  在我国实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相结合的方式。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上婚姻法律只是对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应当还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国的婚姻法律中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对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却一直保持不变,其立法目的大概如下:
一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二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中国的国情。三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利于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接受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给出固定的约定书模式,而是由夫妻自行创造。并且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应当让第三人获知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效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从约定的方式、内容、公示、约定的有效条件以及约定的变更等方面予以完善。
  婚姻法中更多规定的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财产关系,但现实生活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夫妻财产关系除了包括婚姻法中所提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的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也就是婚前财产关系。虽然,严格意义上而言,婚前财产关系不能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但是现实当中婚前财产很多都可延续使用至婚后,婚前财产关系的存在对婚姻的影响十分巨大,因而它也是婚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婚前财产关系也应当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事实上,婚前财产关系在一定程度内长期存在着,并且由此在民间引起很多的纠纷。
  长期的民间传统习惯所致。婚前,男方一般要向女方赠送一定的彩礼。以前,一方面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彩礼数目不是太多,另一方面由于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形较多,所以由于这方面引起的争议不多。但是在现代社会,彩礼越来越多,有的男方甚至为了给女方的彩礼而倾家荡产,有的女方家庭主动要求一定数额的彩礼,否则就不同意这门亲事。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各方面的影响不断加大,男方赠送了彩礼但最终基于各方面原因而没有成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于是,由此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的规定。
  1、婚前彩礼的规定: 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然,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规定,无疑是个进步。但是,对于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实当中的执行会遇到一定的问题。因为,在我国的许多地方,依据地方风俗办理了婚事,这是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可以以事实婚姻对待,这样就适用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但若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则应当以同居关系对待,即原则上以男方拿男方财产,女方拿女方财产。但是对于彩礼就很难说了,他应当是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呢?首先应当由双方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当归男方为原则,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因为男方赠送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的。婚姻关系若没有成功,男方有权取回彩礼,但男方若存在明显过错,则可以给予女方适当补偿。
  2、婚前同居财产的规定: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变化,男女在婚前就同居在一起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有的甚至同居若干年还不结婚。有的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大量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也理所当然由婚姻法律规范所调整。广义上的同居包括了两个含义,一个是男女双方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居住在一起,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非法同居”;另一个是男女双方在经过法律程序以后而同居在一起。这里讲的是第一个含义。男女双方同居一段时间以后往往会发生经济上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除外)。但若涉及财产纠纷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处理的原则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的处理,会直接影响一对夫妻的感情,一个家庭的和睦,甚至社会的安定。而婚姻法律所解决的主要财产关系也正在这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结婚后分居期间所获得财产的归属问题:分居按程序不同,可分为司法分居与事实分居。前者须经过司法程序确定或获准。可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分居的诉讼请求确定,或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后,请求法院确认。后者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不经司法程序即可形成分居。有的国家立法未将同居作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而加以规定,因而法律对当事人是否同居、分居的规定相当宽松。我国目前婚姻法是没有司法分居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事实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保的财产。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以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不少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会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这里适用差额补偿另一方规定应当以一方有过错为前提。否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2、结婚后受赠、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关于受赠财产和继承财产原来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因为原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认为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是违背赠与人和继承人意志的。而这种对赠与人和继承人处分权的限制或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但是,《新婚姻法》及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这个问题给了一个比较满意的回答,即赠与合同和继承中明确给予一方的财产归一方所有,而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同时又有新的问题出现,如果夫妻一方与他人私下协议,以赠与的方式达到买卖的目的,并在赠与合同中规定该物只赠与夫妻其中一方,那么该物将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形式出现,而不是作为夫妻共有。比如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在外面购买房产,而与售房者私下商定双方签定赠与合同,且规定只赠与夫妻中的一方所有,而暗付房款。虽然我们清楚这种做法是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但却不能避免有人会采用这种方式来恶意隐匿财产,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在婚姻法中规定,有证据证明以赠与合同掩盖买卖实质的行为,该赠与合同中所涉及财产仍为夫妻共有。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清偿的问题:现实当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贷款或举债从事经营活动、信用消费、按揭购房购车等。对于因此而欠债需要清偿时,学者们提出了众多不同的观点,如将债务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等。我认为,对于因此需要清偿的,能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应当以债务的产生是否和夫妻双方“相关”。该“相关”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如果夫妻双方,甚至家庭成员都知道并且同意了债务人的这种引起债务的行为,债务人行为所带来的收益为家庭公用,或者家庭成员参与了引起债务的行为中,并且夫妻之间事先没有财产协议,则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当然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则由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何证明?可以考虑适应上述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夫妻和睦社会安定的法制基础。而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不断思考和实践,才是使其日益完善的最好方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进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省辖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在天然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的产卵场进行增殖放流;禁止向天然水域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核发养殖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养殖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鼓励、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水产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的技术标准、规范,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十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具体认定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并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在本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资源破坏性捕捞。

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渔获物中幼鱼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

亲体;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十八条 在重要经济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


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


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五)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