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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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生活上的照顾和物质上的帮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村民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市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当地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资金和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和贫困地区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定期免费为其检查身体。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对象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政府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同时,也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对象所有。
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对于智障、肢残以及行动不便的分散供养对象,要指定其亲友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为其保管供养资金存折和支取供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根据个人意愿,可以选择集中或者分散两种供养方式。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并通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政府负责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对有条件的地方,原则上按照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1:5的比例配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配,其他工作人员由县级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负责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任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其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纳入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并报所属乡(镇)政府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农村五保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拖发、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解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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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7]13号


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鼓励高校科技工作者加强基础研究、开展原始性创新与前沿探索,培养科研学术骨干,促进高校科学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带动学科建设和发展,提升高校的科技竞争力,加强科技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科研经费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林省教育厅设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高校和相关教育部门在理工农医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交叉领域开展的科学和技术研究。申报项目应符合吉林省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符合高校学科发展需求,并统筹考虑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三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分为科学技术研究一般项目(包括青年基金项目)、重点项目(包括后期资助项目)和重大项目(包括基地重大项目)三类。
  第四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项目采取推荐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申报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和省科技发展需求和经济建设需要,重点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相关研究课题。其中,重大项目应具有与省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方向。
  (二)项目应以关键性科学问题为牵引,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鼓励多学科研究人员合作开展研究。
  (三)重点项目申请者原则上具有硕士学位,一般项目中的青年基金项目重点支持35岁以下的青年主持项目研究。
  (四)重大项目申请者原则上具有高级职称,且有年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的科研学术团队。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应能保证足够时间用于项目研究工作。
  (五)项目申请者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和基本的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六)项目申请者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
  (七)项目申请者不得同时承担一项以上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条在同等条件下,依托于国家或省部级科研基地(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工程中心等)的申请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报程序:
  (一)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在每年1-3月份作好推荐准备工作,并签署意见;3-4月份向省教育厅科研处报送《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请书》和《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
  (二)教育厅科研处每年4月份组织申报登记和对申报材料形成初审,5-6月对上报的材料进行专家函审;6-7月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答辩;8-9月由科研管理部门与财审部门复议和审核;最后报上级领导终审批准10-11月下发立项文件并签署立项合同。
  (三)项目申报工作通过省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
  (四)项目立项时间从申报当年11月1日起。
  第九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审程序:
  (一)教育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二)评审分为省教育厅形式初审、专家函审、现场答辩、复议审核、最终审批等阶段。签订《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任务合同书》(简称《项目合同书》)后,方能确定为立项。
  教育厅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和相关教育部门,或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项目申请者。项目负责人须按本文要求并签定《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吉林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负责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二)对资助项目正式批复立项,下达项目研究经费。
  (三)对在研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中期评估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四)实行跟踪管理,并对有潜质的验收项目,根据专家的意见实行后期资助。
  (五)其他需教育厅科研产业处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协助项目申请者通过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二)督促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组对重大项目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厅审查。
  (三)组织与教育厅签订《项目合同书》。
  (四)根据承诺的1∶1匹配经费,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开展项目研究。
  (三)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研究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中期检查报告书》和经费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需要验收的项目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接受验收。
  (六)积极努力使科研成果服务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七)关注自己的成果评价和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2-3年。
  第十四条项目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调整《项目合同书》的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项目变更申请,并附与变更要求相应的材料(变更原因、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
  (一)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三)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或经费进行调整的。
  第十五条所有变更申请须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电子版材料,同时报送书面公函。
  第十六条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项目难以进行的,应予终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故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的。
  终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预审与验收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向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省教育厅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项目应按合同规定的具体完成期间内申请验收,否则项目主持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教育厅申请延期验收,教育厅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验收的明确答复,并确定验收形式及验收委员会名单。
  第十九条申请科技成果验收须先申报下列材料:
  (一)《科技成果验收申请表》一份。
  (二)《科技成果验收证书》一份。
  (三)课题合同书一份。
  (四)完整的技术资料一套。
  (五)课题经费决算情况。
  (六)《科技研究工作报告》一份。
  第二十条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由教育厅从专家库中遴选,成果完成单位不得自行聘请。项目的验收由教育厅主持,并由教育厅聘请验收专家进行会议验收,项目验收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科技成果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完成合同书要求的指标。项目完成时必须在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刊物上公开至少发表2篇以上与本项目有关的,项目负责人为第一作者的论文。其中重点项目、重大项目还应有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1篇。
  (二)技术资料(其中技术报告3万字以上)是否齐全完整、规范,并符合规定。
  (三)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并提供与项目合同内容相关的成果,主要包括:发明专利、新产品、新装置、新材料、新工艺、计算机软件、技术标准、论文论著、软科学报告等。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学校匹配经费是否到位。
  (五)成果的应用价值和推广前景。
  (六)推动学科建设和培养人才情况。
  (七)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项目合同书》规定任务的。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擅自修改《项目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凡是项目未按期完成,或完成后未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地方及部门)申报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二十四条对没有达到合同指标成果要求,提出限期改进意见,暂缓通过。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分别应在接到通知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在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验收的,个人不在承担省教育厅科研项目。
  第二十五条对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通过验收的科技成果,在一个月内由成果完成单位将《验收证书》(一式五份)送省教育厅科技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编号、盖章。经教育厅验收合格的科技成果,根据科技厅成果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成果登记,发放吉林省科技成果证书。
  第二十七条如发现验收内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验收,追回验收证书,并于三年内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八条对某些探索性强的基础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按项目申报渠道正式上报教育厅。教育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
  第三十二条凡使用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三十三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它支出。
  第三十四条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学校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学校科研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经费管理有关工作;财务部门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和监督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和批复的预算使用经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财经及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滥用科研经费的,将追究项目负责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我厅将停拨项目经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项目,并取消相关单位今后一年申请我厅科研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终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学校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决算并按项目申报渠道上报教育厅,同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商业部关于转发《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转发《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的通知
商业部


为了保证粮油加工产品质量,本部在最近召开的面粉厂风运经验交流会上,讨论了《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现经修改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好坏,事关人民身体健康,必须做好。搞好粮油加工,不仅是粮油加工部门的责任,而且牵涉到原粮质量的好坏,特别是加工面粉,还有小麦搭配问题。因此,粮食购销、储存、调运等部门都有责任相互配合。应该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工、商之间实行合同
制,有了合同就可明确责任,相互促进,出了问题也便于追查责任,检查纠正。在这方面,有些地方已经开始这样做了。请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局根据具体条件制订执行工商合同办法,先行试点,然后铺开。有何经验和问题,望告我部。

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摘录)
一、粮油加工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发布、六月一日开始试行的六种粮食国家标准中有关大米、小麦粉标准和商业部一九七四年六月编印的国家粮油品质检验标准以及操作规程汇编中有关其他成品粮标准和有关地方标准。同时,还要坚决贯彻一九七
八年五月发布试行的国家标准:原粮卫生标准、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及原粮和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粮食的卫生标准,做到加工出的成品粮油符合国家、商业部或地方的标准。
二、粮油加工厂在加工过程中要做好原料的清理工作。清理后的粮食、油料的含杂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入磨小麦:尘芥杂质不超过0.3%,其中砂石不超过0.03%,粮食杂质不超过0.5%(在目前阶段,己脱壳的异品种粮粒暂不计入)。水分一般掌握在14%左右。
2、入机稻谷:含杂量不应超过0.6%,其中含砂石不应超过1粒/公斤,含稗不应超过150粒/公斤。
3、清理后的油料,含杂总量不得超过以下指标:大豆:冷榨不超过0.05%,热榨不超过0.10%;棉籽:不超过0.5%;花生仁:不超过0.10%;菜籽:不超过0.5%;芝麻:不超过0.5%;其他品种的含杂量要求,由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为保证达到上述要求,不能随意停用必要的清理设备,缺少的必须配齐,使清理车间的工艺逐步完善。
三、加强质量管理,健全原粮、油料、成品粮油以及加工过程中各个环节货料的检化验制度,把好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验办法可参照原粮食部粮油工业管理局一九六一年发布的有关规定办理(见附件一、二)。各粮油加工厂要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人员和设备。不合格的产品一
律不准出厂;能回机整理的要回机整理,不能回机整理的,要降等、降价处理。影响食用较大的,不能供作食用。
四、供食用的油脂、大豆、花生、菜籽油必须经过水化脱磷,棉籽油必须碱炼;用浸出法生产的油脂,还必须作脱臭处理,溶剂残留量不得高于百万分之五十;米糠油必须脱蜡。
五、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工商合同制,分清责任。互相监督。要按照原粮质量核定出品率,进行加工;不得片面追求出品率,降低成品粮油质量。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粮和油料不得加工。需要处理后才能加工的,要进行处理,加工厂方可接受加工。
为稳定生产和保证面粉质量,要创造条件,进行小麦搭配加工。
六、加强产品质量的教育,严格工艺操作管理,进行技术培训,普遍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迅速改变目前操作技术落后的状况,
七、粮油加工厂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出厂产品包装要有标志;出了质量事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附件一:面粉厂检化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成品质量,不断提高出粉率和产量,降低生产成本,所有面粉厂均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原粮、在制品、成品的检化验。麸皮及下脚(杂质)的检化验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条 原粮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批小麦进厂时,应对小麦的产地、品种、色泽、玻璃质、水分、杂质、灰分、容重、破损粒和发芽粒等项分别进行检化验,并作出检化验记录,以便按照不同质量分别储藏和搭配加工。
对于杂质的检化验。应按理论出粉率所定的杂质项目进行,并特别注意检验砂石含量。
(二)入机毛麦如未经过搭配,即以入厂时的检化验记录为准,一般不再进行检化验。如经过搭配应重新检化验一次,检化验的项目与(一)同;搭配比例每变更一次,应检化验一次。
(三)对入磨净麦的水分、灰分、色泽、玻璃质、尘芥杂质(包括含砂量)、粮谷杂质、容重等项,面粉厂检化验单位(人员)每天应进行一次检化验,并作出记录,发现问题应即通知车间。
制粉车间的检化验人员对入磨净麦的水分、色泽、玻璃质、杂质等项,每二小时应用感官鉴定方法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应即通知清理车间。
第三条 在制品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班接班后,应即对前路皮磨(Ⅰ、Ⅱ 皮)和前路心磨(1、2心)的磨下货料,就刮粉率、出粉率和流量的均匀程度进行一次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调整磨辊轧距,然后再以同样方法检验一次,并作出记录。
前项出粉率应按规定的筛理方法进行检验。
对其他各道磨子的磨下货料流量情况,也应于接班后用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必要时,还应用筛理方法进行检验。
(二)对平筛、圆筛、清粉机、刷麸机各路出口货料的质量和流量,每班至少用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
第四条 成品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面粉厂的检化验单位(人员)对各生产班所产成品的色泽、水分、粗细度、灰分、牙尘情况、面筋质和磁性金属含量等项每天分别进行一次检化验,并作出记录。
如因检化验人员少或缺乏检化验设备,对进行全面检化验有困难时,可对灰分、牙尘情况、面筋质和磁性金属含量进行不定期的抽验,并作出记录。
(二)制粉车间的各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对所产成品的色泽每小时至少检查两次,水分和牙尘情况每二小时以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
(三)各生产班对所产成品的粗细度,应用规定的筛理方法检验一次。
(四)出厂成品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方法进行检化验。
第五条 检化验单位(人员)应切实遵照规定的检化验办法进行工作,并做到迅速准确。每次检化验完毕后,应根据检化验结果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发现的问题与改进意见向有关车间或厂长汇报,以便采取改进措施。
第六条 每月终了后,面粉厂应把毛麦、净麦和成品质量的检化验结果与出粉率以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并汇总列表,报告上级领导机构。
第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发交所属单位执行,并报本部备案。

附件二:碾米厂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成品质量,不断提高出米率和产量,降低生产成本,所有碾米厂均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原粮,在制品、成品的检验。副产品和下脚(杂质)的检验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条 原粮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品种、产地、粒形大小和大小粒的比例以及带芒情况;
(二)水分;
(三)未成熟粒;
(四)杂质含量;
(五)千粒重;
(六)出糙率;
(七)爆腰率。
上述杂质含量主要检验稻谷的含稗数量(粒/公斤)和含砂石量(粒/公斤);出糙率应按毛谷、净谷分别计算。
第三条 在制品的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糙米的检验项目:
1、破碎率;
2、谷壳率;
3、爆腰率;
4、含谷粒数;
5、含砂石粒数;
6、含稗粒数;
7、其他杂质含量。
(二)砻谷机下谷糙混合物检验项目:
1、脱壳率:
2、回砻谷含糙率。
第四条 成品的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精度;
(二)含碎率;
(三)碎米提取率;
(四)含谷粒数;
(五)含砂石粒数;
(六)含稗粒数;
(七)其他杂质含量。
上述精度应按粒面留皮程度检验;检验其他杂质含量时,粗糠细糠分别计算,碎米提取率的检验,应在出机成品含碎超过规定要求而必须要再次筛选时进行。
出厂成品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五条 碾米厂在原粮进厂后,首先应按照不同品种分类储藏,并随即分别检验,作出检验记录,然后根据检验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安排生产。
入机原粮如与进厂时没有发生较大变化,可以进厂时的检验数据为准,不再进行检验;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则应按第二条规定的项目重新检验。
第六条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检验项目,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按班检验一次,并作出检验记录;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对第一款的1、4、5、6检验项目和第二款的检验项目应各检验2—4次,每一次检验工作在接班后应即进行。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的成品检验项目,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按班检验一次,并作出记录,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应每隔二小时检验一次。
第八条 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切实遵守规定的检验办法进行工作,并做到迅速准确。每次检验完毕后,应根据检验结果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发现的问题与改进意见及时向有关生产车间或厂长汇报,以便采取改进措施。
第九条 每月终了后,碾米厂应把入机毛稻的质量和成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和出米率,以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并汇总列表,报告上级领导机构。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发交所属单位执行,并报本部备案。



197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