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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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2008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推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302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8〕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成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一)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督查;

  (三)负责区民政部门提请鉴定的家庭收入信息比对,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复核工作。

  各级房产、发改、建设、财政、劳动、统计、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证券、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时调整。一般情况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收入、房产部门认定住房状况均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是指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收入,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口簿原件,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办人员审核材料齐全后,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社区居委会的配合下,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进行核查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张榜公示5天。公示结束后,群众无异议或在群众提出疑义后经核查仍然予以通过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户籍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核查,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在10天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审定。对拟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5天,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集中转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复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有关部门、街道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必要时提请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管理服务中心对有关信息进行比对认定。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原受理街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由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根据工作要求,对有关材料留有相应的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息间的比对,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应会同社区居委会,每年对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七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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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有机结合的新型分配体制,实现工者有其股,使职工成为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主体,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规范职工持股的管理和运作,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持股,是企业职工通过合法形式,组成职工持股会或以独立出资人身份对企业投资,持有企业的股份,依法享有出资者权益,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通过筹集职工的出资和其他资金,组成职工持股会对企业投资,实现职工持股。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组建的职工持股会,一般只对其子公司持有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通过职工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实现职工持股。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自愿出资、认股的原则;
(三)按股享有权益、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原则;
(四)股本保全、不得退股的原则;
(五)股本不计息,无利不分红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职工持股会,需经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经贸委或企业改革部门审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须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国家未下发正式规定前,暂登记为社团法人,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国家下发正式规定后
,按国家规定进行规范和完善。
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由企业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注销改组前的企业。登记注册时,可继续使用原企业的名称。
第六条 职工持股会由本企业参与对企业投资入股的职工(以下称作会员)组成。职工持股会设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员代表由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
的常设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选举理事长,理事长是职工持股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可由工会承担。
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
(二)推荐职工持股会的股权代表依据法定程序进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三)对会员股权进行日常管理;
(四)根据公司年度分配方案统一向会员办理分红事宜;
(五)管理职工持股会预留股份和备用金;
(六)办理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和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宜。
职工持股会制定的章程和管理办法,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职工持股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本总额和股权设置;
(二)会员权利和义务;
(三)出资和转让股权规定;
(四)议事程序和规则;
(五)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内部管理方式;
(七)章程修改;
(八)解散事由与清算;
(九)其他事项。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参照公司制企业,设置包括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在内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制定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和监事。股东(代表)大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试行一股一票,
或实行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具体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八条 职工持股的股金来源。
职工持股会的股金来源:
(一)职工交纳的现金(包括已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投入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经财政、劳动等部门认定的企业历年应付工资结余和应付福利费结余;
(三)职工承担企业债务换取的资产所有权;
(四)界定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共积累;
(五)经产权主体批准让渡的部分所有者权益。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的股金来源:
(一)本条第一款所列职工持股会股金的5项来源;
(二)国有企业终止时职工的安置费。
第九条 职工持股会设置集体股和个人股。集体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四)、(五)项构成;个人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一)、(二)、(三)项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置集体股和个人股,有特殊情况的企业可暂设国有股。集体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四)、(五)项构成,所有权为
企业持股职工共同拥有;个人股由第八条第一款中(一)、(二)、(三)项和第二款中(二)项构成;国有股由职工未购完的国有净资产转股额构成。
职工持股会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经批准,有条件的企业可设置经营者责任股。
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一般中小企业,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经营者可集体持有企业的大部分股份。
第十条 持股职工应缴纳的现金,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付清。持股职工收入较低的,以及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数额较大、职工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在3年内付清,但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40%。暂未付款的部分,职工可以用现金和未来收益逐步缴纳,未付清以
前,应向职工收取一定的利息。暂设国有股的,可将国有股股权逐步转让给职工。
经产权主体认可,职工(包括经营者和技术人员)可以用管理技能、技术技能、科技成果等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按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构成的个人股,以及集体股的70%-80%,可以根据职工的工龄、厂龄、职务(岗位)、职称(技术等级)、贡献、承担责任的大小等因素,将收益权和表决权配送给职工,初次配送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
通过后才可施行。
配送给职工的股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个人的实际出资。
集体股的20%-30%作为预留股。预留股及其收益主要用于出售给新参与持股的职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引进管理技术人才、设置经营者责任股。其中,用于奖励特殊贡献的人员和设置经营者责任股的,可先配送收益权,连续3年完成经营目标的,可将收益权逐步扩大为全
部股权。
第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可设置备用金,其来源主要是职工持股会借贷的资金、新增职工认股缴纳的资金和预留股分得的红利。备用金主要用于设置预留股份、回购职工股份,以及归还职工持股会的贷款本息等。
备用金必须专款专用。资金的日常支出由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审批,重大支出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收支情况要定期向会员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所持股份原则上不得向企业外部转让,但可根据章程规定在职工持股会与职工之间、本企业与职工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转让。
持股职工退休时,所享有的集体股由企业收回;个人股可由企业回购,也可以继续保留或继承。
持股职工调离、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和被开除的,所享有的集体股由企业收回,个人股由企业回购。
回购职工个人股按企业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额计价。收回和回购的股份转作预留股。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依据其拥有的股权获得收益后,再按内部的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进行分配。
持股职工享有认股期权。企业可制定对持股职工的未来配送股方案,持股职工连续3年全面完成产权主体核定的经营责任目标(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目标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后,即可按方案进行兑现;未按期完成经营目标的,持股职工不得享有方案规定的权益。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持股职工个人缴纳现金部分分红所得,低于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持股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设立职工持股会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部门不得给予审批。
职工持股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置:
(一)提供假材料或者以欺诈行为获取批准文件的;
(二)不按批准文件组织实施的;
(三)非内部职工购买职工股或接受赠与的;
(四)将职工出资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会同省国资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组建的职工持股会和已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1998年内按本规定进行规范。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1998年8月11日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城镇管理,美化城镇容貌,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自治县物质文明和神精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运用于本县县城及建制镇。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镇基础设施的权利,对制止和检举破坏城镇基础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居住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居民户,均以左右邻为界前伸至路中心线,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包卫生
无杂物、无垃圾、无污水、无积雪;保持城镇公共设施完好;遵守规定的卫生保洁时间。
(二)包秩序
无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乱搭、乱建现象;无店外经营;自行车、摩托车摆放整齐,无乱停、乱放现象。
(三)包绿化、美化
按要求搞好门前绿化和美化,保护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种植花卉或摆放盆花、盆景;临街建筑物、店铺门脸外观保持洁净、美观;各门店的牌匾要按所要求的规格、式样进行制作与安装,一律采用国家统一规范文字书写,字迹工整美观,无错别字;按要求安装灯饰。
第六条 通过县城及各镇的城镇部分的干线过境公路,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七条 凡在城镇内临街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补胎充气、木材加工、电气焊、建材经营、废品收购、喷漆等经营活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必要商业摊点,须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商业摊点,必须保持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处理。
在城镇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筑垃圾数量,经城镇管理监察队核准后,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自行清理场地后,报城镇管理监察队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十一条 城镇卫生队对城镇内的公共厕所,应经常打扫、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边沟盖板以内摆设工商摊点;
(二)在交叉路口停车、逗留;
(三)停放除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或临时装卸货物的车辆外的各种车辆。
(四)机动车辆停车对话,出租车长时间停车等客;
(五)机动车辆超速行驶;
(六)乱泼污水、污染街道;
(七)向边沟内倾倒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噪音污染;
(十)屠宰畜禽;
(十一)打场晒粮,晒晾物品;
(十二)劈柴、抻钢筋、拌和泥灰;
(十三)搞封建迷信活动,焚烧冥币、纸扎物件。
第十三条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十四条 推行建设花园式单位。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绿化和街道绿化规划,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划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所征收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镇建设。收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每发现一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每发现一次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逾期不清运的,每吨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每发现一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盗窃和破坏城镇公用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所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镇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