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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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简化政府采购手续,提高协议供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是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协议供货项目,由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 价格是协议供货招标(采购)评审的重要因素和关键性指标,在招标(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和确认中,应充分体现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办法;确定市级协议供货范围;审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方式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参加省级协议供货项目的申请委托事宜;处理投诉事宜;监督检查市级协议供货执行情况。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采购人代表,负责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委托、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结果的确认等事宜。
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组织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制作市级协议供货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组织协议供货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中标(成交)货物或服务项目目录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协议书;监督协议供应商履行投标承诺;负责协助采购人办理省市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采购手续;统计报送协议供货产品价格等有关信息;负责办理协议供货日常协调事宜。
第五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在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必须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等政策。按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类别,执行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规定,对环境标志产品实行优先采购,强化绿色采购执行机制,不断提高绿色采购份额。
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涉及进口产品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市(县)、区,经市(县)、区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批准,亦可加入市级协议供货范围。申请并经批准加入的市(县)、区采购人可以共享江苏省和无锡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成交)结果。
第七条 我市实行协议供货的具体品目按当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章 协议供货的招标
第八条 参加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申请委托;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时提出采购需求,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制定协议供货招标(采购)文件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及时按法定程序开展招标(采购)活动,并按委托范围及时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招标(采购)文件应当包括协议供货范围、中标数量、评分方法、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服务要求、协议执行要求、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监督检查等内容。
协议供货供应商中标数量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兼顾合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原厂商。原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全权代理参加投标,并对本地区所有代理商的政府采购投标行为和承诺负全责。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中标结果产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协议供货中标信息应当载明中标产品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名称、规格型号、基本配置、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选购件及其价格、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将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供货协议书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三条 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执行期限,按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和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确定的有效期执行。
在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其指定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将按投标时的承诺向市级和各区的采购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每个有效期满前,集中采购机构将通过招标(采购)重新确定下一个有效期内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政府采购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同一品牌、型号、配置、服务的产品,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本地区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
对协议供货中标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动态下调机制。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协议供货货物及服务的市场价格下调的,中标供应商应当及时同比例下调中标价格。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于每月定期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市场统一售价和官网发布的售价,在中国总部下调报价的24小时内下调报价,超时不报者,经查实,在剩余有效期内将停止该中标产品的采购。
第十五条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保证中标产品有货供应,非经同意不得停止正常供货。
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确保货物质量和配置高于原中标产品的前提下,经采购人代表、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当前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实施采购活动前,应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同类品目的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应一次性申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间隔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七条 数量在10台以下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小额采购,原则上可从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目录之内选取货物的品牌及型号,采购人应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与协议供货商进行价格(向下)协商并保存有关记录。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以外的货物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取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争取更大的批量优惠、降低单位项目采购费用,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采购数量在10台以上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投影机、显示器、空调等部分品目采取“并单采购”的方式,采购人原则上须选择2-3个同档次的品牌产品,确定配置后在采购计划中列明,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将多个部门、单位的零星计划合并,原则上每月集中批量采购一次,当并单后批量较大时也可视情况增加采购次数。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批量采购的货物,原则上不再为采购人单独组织采购,特殊需单独组织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如发现非中标协议供货商供应的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同服务的商品价格低于协议供货价的,须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协议供货商和非中标协议供货商确认的询价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四章 协议供货的竞价
第二十一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协议供货竞价采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采用电子反拍、谈判等二次竞争方式在中标供应商或更大范围内根据符合采购需求、报价最低的原则选择确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或并单采购后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或10台以上(含10台)200台以下(含200台)的协议供货产品时,可以与协议供货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也可以通过电子反拍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协议供货产品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采用电子反拍等方式。
参与电子反拍的供应商可以中标供应商或其授权的本地协议供货商,也可以是符合具体采购要求的非协议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协议供货竞价的供应商应当先取得无锡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会员单位资格。凡获准加入网上竞价采购的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授予网上报价密钥,会员单位凭用户名和密钥参加网上竞价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协议供货竞价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发布竞价。集中采购机构受理委托后进行项目并单立项、打包与拆包,根据需求设置各包产品限价、档次和具体配置,设定竞价时间、报价轮次等规则,并发布采购公告;
(二)供应商竞价。供应商经身份认证登陆指定的网上竞价系统,在规定的竞价时间、轮次内进行报价,每次报价不得高于前一次报价,价格和时间以其最后一次报价为准。竞价过程中,当前最低报价实时显示。
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或优于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不能逐项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的,按无效报价处理。
(三)确认成交结果。在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即最低价格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则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建立完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诚信库,对供应商诚信等级情况进行记载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供应商协议供货满意度”调查,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秀、诚实守信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进行通报表彰,并在下一期协议供货招标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将发现的中标供应商的重大违约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联合采购人代表、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协议供货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抽查,对于在抽查中发现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的违规行为,检查组应开具违规单,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对经查实的违规供应商视情节给予下一期招标扣分,实施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停止协议供货供应商资格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财政部门予以列入黑名单,并给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项目如属于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报省财政部门和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委托有资质的调查机构不定期进行价格信息采集。如果发现市场价已经下调,而其协议供货最高限价未按要求下调的协议供货产品机型,在有效期剩余时间内将停止该产品的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授权协议供货商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商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区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我市政府采购的驻锡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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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工作,促进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改善执法活动,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市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包括其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受权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二)制定全市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指导全市性的或某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经验交流。
(四)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意见,并向有关立法部门反映。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均应确定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第二章 法制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以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学习,领导干部和有关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重要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制定宣传贯彻计划,印发宣传材料,培训宣讲员、报告员,广泛向群众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普法机构应加强法律宣传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标语,以及座谈会、研讨会、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深入、细致、反复、持久的宣传。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群众提供有关专业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运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领导和管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参加行政诉讼等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做到公正、合法、准确、统一、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命令确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支持和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在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
本规定实施后,新分配、调入、招聘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领导干部必须取得普法合格证,并通过有关专门法律业务考核合格才能上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守则: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徇私枉法、执法犯法。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实施;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单位应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并纳入目标责任制,作为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年终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明确的执法程序。需要制定配套的细则和具体办法的,按照市政府关于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后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监督手段和监测技术,逐步实现技术装备和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和统计制度,掌握行政执法的基础信息,并定期进行研究分析,搞好执法预测。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执法工作的信息反馈,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按照规定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人的违章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内容。
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向群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
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召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交流情况、协调矛盾、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核心是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全市性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
组织全市性执法监督检查时,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成立专门班子,并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市政府每年年初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统一部署,针对自身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于第三季度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向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综合监督部门(审计、监察等)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立举报中心、监督电话、检举信箱等,受理个人或组织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公民和组织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市政府书面汇报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6日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减轻农民负 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承担劳务的使用和管理。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劳务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 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 绝,并可向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或依法 提起诉讼。 
  第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应当遵循不误农时、珍惜民力、合 理负担、提高工效的原则。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民承担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 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 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 承担劳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承担 劳务的文件和农民承担劳务的预算方案;审计农民承担劳务的 提取和使用情况;查处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案件;制止非法要 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负责农民承担劳务及其代劳金的 帐内核算与管理。


第二章农民承担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六条凡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年满18岁至45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岁至40岁的女性劳动 力,每年都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禁止要求前款以外的农民承担劳务。
 第七条以标准人工日计算(一个中等劳动力从事8个小 时中等劳动强度的劳动为一个标准人工日),每个农村劳动力 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 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并应主要在出工劳动力所在的县 (市)境内使用。
 第九条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的,仅限于县级(含县 级)以上交通规划内的道路。农民承担公路建勤的范围一般以 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为限,并只出劳力。交通部门应从养路费 中给提供劳务者适当的经济补助。 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不得超过5个标准人工日。
 第十条劳动积累工只限于社、村、乡范围内的农田水利 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

 第十一条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 代劳。部分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折算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 提出,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折算标准以乡 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每个劳动力人均日纯收入。 全乡、全村、全社范围确需以资代劳的,须经乡、村、社全体农民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农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省、市( 州)两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搞全县范围的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代劳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 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取。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统一管理,使用时须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使 用后的原始凭证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纳入帐内核 算,实行报帐核销制度。代劳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使 用代劳金的部门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协商解决。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代劳金。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由社(组) 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可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 满一年者;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者;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预决算制度。使用农民劳务 的单位,应当在年初提出预算方案。乡村两级用工预算方案须经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县级以上公路建勤预算方案 须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劳务的预算按项 目分解到户,并签入农业承包合同。 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终必须做出当 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
 第十五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帐内核算制度。村集体经济 组织必须将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会计帐内进行核 算,按工程项目进行总分类核算,按应当出劳者进行明细分类 核算。 农民出劳时,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出劳的农民出 据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统一制发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
 第十六条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公开制度。乡人民 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3月末前,将上一年 使用农民劳务决算、当年使用农民劳务预算以及每个劳动力上 一年实际出劳和当年预提劳务的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十七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对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 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使用农民劳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 同级或上级农村审计站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 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 门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 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 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 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 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 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 算标准的代劳金,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退还代劳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 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 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处 以截留、挪用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 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 况,不出据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者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拒绝提供劳务的,属 于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 例》和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非承 包经营户的,从拒绝提供劳务之日起,每日收取应提供劳务折 价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 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