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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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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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论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  许可机关不得增设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内容的,由许可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对原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实施主体进行调整的,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事项设定或者调整的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纳入南宁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不得改变为或者变相改变为行政许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在签署委托书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公布。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由该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制定操作规程,在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市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许可机关制定规范格式的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负责人以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度,确定在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负责接待申请人的首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由其负责接待申请人,并对申请事项进行登记、跟踪督办和送达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许可机关依法公开的有关内容有疑问或者在当场填写、补正申请材料过程中,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许可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要求申请人采用统一格式文本或者表格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费用。
许可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从政府信息网站下载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工作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有条件的,应当实现网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办理过程查询和办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必须有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当场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依法告知后未补正或者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申请期限内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许可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时间、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限时办结制度,合理确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内部流程时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下列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说明不予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对外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许可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抄告有关部门的,有关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对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变更、延续决定时,应当抄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并可依法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不得干扰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的记录,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许可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二)检查和调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

  (四)办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行政复议;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和政务服务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许可机关依法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依法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首问负责制度和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察部门、许可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已经明令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

  (三)在法定许可条件以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八)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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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自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山西晋城召开推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现场会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大部分煤矿企业对监控系统建设都比较重视,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有个别地区和一些煤矿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到位,致使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型号多、相互之间兼容性差、监测监控人员配备不足且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发展不均衡、不到位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信息化水平,把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煤矿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是防止煤矿瓦斯事故的重要科技手段,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电子警察”,对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多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规划,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步伐。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2005年底以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全部建立并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

  二、规范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要求,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网络采用 B/S模式,包含瓦斯、通风监测、瓦斯抽放、自然发火等全部数据内容。

  2.采用统一规范的数据通讯协议,网络联结遵循下级用户服从上级用户、上级用户提供数据格式与传输技术的原则。数据实时传输,并优先选择光纤传输。

  3.网络应用软件系统应具备自动搜索跟踪瓦斯超限、停风区域,监测显示瓦斯浓度和区域断电报警;综合实时监测报警,直观显示监测、控制设备位置、运行及控制状态;隐患报警、网络跟踪调度;分类查询、汇总;联网通讯中断自动监测;应用权限分级管理;防病毒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功能。

  4.系统结构、功能及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检验和校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安全技术规定。

  三、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构建服务体系,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1.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立即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2.实现内部联网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及实现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联网的县(区),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标准程序和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响应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联网的,应责令停产整顿。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浅谈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

胡军辉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纠纷的起因多种多样,千差万别,越来越体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其中,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问题,逐渐成为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其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的却认为,其虽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其先行为却直接诱发了民事后果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想借此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苟某、王某系夫妻,开有一大酒店。在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白天三次找原告尚某追要饭费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晚十点钟左右,再次来到原告尚某家,以索要饭费为名,强行敲开尚某和其母亲住所的大门,追要饭费,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之母见二被告蛮不讲理,悲愤交加,自服农药,二被告见原告之母喝农药后,先后离开现场。原告之母因抢救无效死亡。于是原告尚某一纸诉状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因致其母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母亲服毒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共计3万余元。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虽然事实清楚,但二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母亲的死亡与二被告催要饭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有效成立。原告母亲的死亡虽与二被告催要饭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却是诱发其死亡的主要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二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意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范围太宽,且有悖法理。
  另一种观点是原因说。这种观点认为,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应严格进行区别,如果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条件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性”,其对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机械性,且认定困难,严重限制了法官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种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在本案中谈到的“诱因责任理论”也包含在其中。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确认本案因果关系要件,关键是依据第三种观点,来确定那一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真正原因。
第一,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他自己的行为,即服毒行为。原告母亲在与二被告索要饭费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出于其自身的原因,悲愤交加而服毒自杀,是其自主决定,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从这一事实分析,原告母亲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加害行为所致,而与他人无关。
第二,二被告深夜索要饭费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二被告深夜强行敲开原告和其母亲的住所大门索要饭费,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但是,原告母亲的死亡,并非这种一般违法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只是给原告母亲服毒自杀提供了条件,充其量是其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原因。
第三,二被告深夜索要饭费的行为属于诱因条件,因而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确定间接因管关系是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其标准是是否符合:“以行为是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①,关键是要判断行为对于结果是一般条件,还是适当条件。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事实,以行为当时的智识经验(白天已三次前往原告家中索要饭费),是可得而知的,即深夜到原告家中所要饭费可能导致原告母亲行为过激,这是一个常理;这种行为事实对于原告母亲的死亡这一结果事实的发生,并非一般条件,而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深夜违法索要饭费,就不会有原告母亲服毒自杀这一事实的发生。因此,违法索要饭费是原告母亲服毒死亡的诱因条件,是适当条件,它们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确定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就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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