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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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

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39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对下列省政府规章中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与本省其他省政府规章明显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1.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2.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为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替代性转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3.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通过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省航道管理机构根据航道养护、建设的需求编制年度资金预算,经批复后执行。”

(三)《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1.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四)《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修改为:“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实行亩均定值补偿。农作物补偿面积为承包合同内的受淹面积,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农作物平均产值的70%确定。

(二)经济林(含杨树、杞柳、紫穗槐,下同)实行亩均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经济林套种农作物的受淹土地,按照就高原则,只计算一种,不得重复计算。

(三)专业养殖实行分类定值补偿,非专业养殖不予补偿。专业养殖的种类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区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水产养殖实行最高限额补偿,最高补偿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承包土地改挖鱼塘未达专业养殖标准的,按照实际承包面积比照农作物进行补偿。

(四)居民住房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损失价值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其他搭建的附属建筑物不予补偿。

(五)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来不及转移所造成的水毁损失,能转移而不愿转移的不予补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五)《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六)《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700马力以下,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2.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过载吊机船过载砂石,应当过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七)《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除配送中心和国家定点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2.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

(八)《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二、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一)《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

(三)《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四)《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三、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第四条。

(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四)《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五)《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六)《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七)《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八)《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九)《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

(十)《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十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署(市)”、“市(行署)”、“地(市)”、“行署、省辖市”、“行署、市”、“地级市(行署)、“行署和市”、“行署或市”、“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行署和市、县(区)”、“行署或市、县”、“地、市、县(市、区)”、“地、市、县”,修改为“市、县(区)”;“行署和市、县”修改为“市、县”;“所在市人民政府(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二)《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三)《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四)《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二条。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七)《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八)《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

(十)《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一)《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十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

(十三)《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十四)《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五)《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六)《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十七)《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十八)《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九)《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十)《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十三)《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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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备案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备案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池州市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杜绝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市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风景游览区、广场、体育场(馆)、礼(会)堂、展览馆(中心)、影剧院、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大型文艺活动;
(二)游园会、灯会、花会、龙舟会等大型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等有组织的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节日庆典、焰火晚会等庆祝活动;
(五)订货会、展销会、博览会、大型庙会等商贸、宗教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大型活动。

第三条 举办大型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具备与活动形式、参与人数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大型活动的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必须齐全、完备和可行。

第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在申报公安部门审批的同时,要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在池州市区举办的各类大型活动,各县、区、管委会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其他大型活动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县、区、管委会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自发的群众性晨练活动除外)每场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其他大型活动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下的,报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跨县区的大型活动,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上报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名称;
(二)活动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及有关说明;
(三)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对活动的安全措施承担全部责任,主办、承办、协办单位要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批准单位应对活动各项安全条件及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主办单位进行整改,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主办单位上报的备案材料应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安全工作方案和措施要进行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主办单位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八条 对大型活动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型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和责任人。对不经过审批及上报备案,擅自举办大型活动,导致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998849004f78fcab8d41dfaab946bc13/1367486648133.pdf?MOD=AJPERES&name=附件1-3.pdf




附件 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