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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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杭建城发〔2002〕189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从事市政公用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的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实行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市安全监督部门应按本规定执行文明施工规范和履行文明施工管理及监督职责。

建设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方案确定之前,调查掌握施工区域的各种管线分布情况,为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
  第六条 在工程开工前,应认真负责审核施工单位对地下管线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向施工现场有关各方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交底,并实行统一管理。
  对重要管线或在管线复杂地段施工,应组织落实管线监护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管线监护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应与有关部门及时联系解决,不得擅自处理。
  第七条 工程前期需拆迁房屋的,应会同房管部门加强对拆迁工地的管理。要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拆迁工地做到先围后拆、控制扬尘、确保安全,避免因拆房伤及行人、行车等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文明施工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中,并单独列支,包干使用。还应定期审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文明施工管理的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中,委托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执行文明施工规范。

施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文明施工实施方案,在开工前5日内,将文明施工实施方案报市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责任书,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专项包干使用文明施工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工地应设置专职文明施工安全员,做到佩证上岗、动态管理,及时收集、记录、整理、管理台帐等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置醒目的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1、工地总平面图:标明工地方位及管理、生产、生活、各类材料、机械设备设置的区域;大门进出口、便道以及水电的走向;现场安全标志和宣传标语、横幅布置等。
  2、工程概况牌: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主要结构类型及管道口径和道路总面积、总长度;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等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3、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按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要求,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1、工地周边应设置不低于2.1米的彩钢板围护,围护要牢固、顺直、整洁、美观。
  2、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3、设置连续、畅通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有《排污许可证》,严禁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或直接排入河道。
  4、施工区域内应设置能保证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5、各类材料、机具设备按工地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6、施工现场便道硬化平整,工地出入口5米内应用水泥硬化,硬化宽度不小于出入口宽度,并配备必要的车辆冲洗设施。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无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按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通风照明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简易浴室、更衣室、生活垃圾容器等职工生活设施,落实专人管理。厕所便池贴瓷砖,必须有冲洗设备,并保持清洁卫生。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孽生。
  第十六条 工地民工宿舍应符合卫生要求和居住条件,地面应用砼硬化,照明电线敷设应符合规范,不得任意拉线接电。宿舍应保持整洁有序,不得男女混杂居住及居住与施工无关的人员。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设有食堂的,应符合我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配备冷冻、冷藏设备,其位置应远离厕所、垃圾容器等污染源,炊事员应持有效健康证明及岗位培训合格证。
  施工现场应设置茶桶、保障茶水供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其他散体物料装运应实行车辆密闭式运输,冲洗干净后出场,运输过程中严禁沿途抛、洒、滴、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工地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重点部位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通畅、安全。
  2、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
  3、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泥浆水、废弃物、杂物影响周围环境,伤害过往行人。
  4、随时清理建筑垃圾,控制工地污染。
  5、控制夜间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事先向环保部门申办《夜间施工许可证》。
  6、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时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7、遵守交通管理规定,不得使用人力车、三轮车向场外运输建筑垃圾、废土、物料。
  第二十一条 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市政职工职业道德规范文明作业。
  2、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未经沉淀池沉淀不得排放。
  3、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内。
  4、施工中不得随意丢弃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5、施工中应注意清理施工场地,做到随做随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确保工地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安全。施工中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损坏的,应立即疏浚或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实行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规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民生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制定文明施工监督管理配套办法,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实施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和悬挂优胜红牌、合格绿牌、警告黄牌制度。对重点工程应加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巡查和检查工地文明施工实施情况,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悬挂黄牌警告、责令停工整顿,并督促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第二十六条规定,限期完成整改的,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将该情况书面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萧山、余杭区和杭州市属各县(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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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组织执法检查,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法制机构。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法制机构可以与本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自然保护区工作,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制定保护公约,建立群众管护组织,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拯救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对动植物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可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珍稀树种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它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区;候乌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及野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自然生态系统或具有重要价值的物种遭到破坏必须恢复或更替的地区。
(四)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或分布极限地带。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区。
(六)其它有特殊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应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并符合全省自然保护区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分为省、州(地、市)、县三级。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州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前款程序审批。
第九条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限时,其区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同时注重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宜性。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资源状况,可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主要进行科学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养、培育珍稀动植物活动。
第十一条 建立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按其级别,由林业主管部门与同级水利等部门共同组织考察、评审。有关部门应结合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业务,在资金和技术上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其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林业部制定的《保护区总体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解除或保护范围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必须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和卫生采伐的,应按《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核心保护区范围禁止一切砍伐、采挖活动。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按级别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因经济建设或其它需要,确需征用或占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应固定生产活动范围,从事种植、养殖业;
(四)采集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限定的数量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植物标本、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需要采集野生动物标本、猎捕野生动物的,应申办特许猎捕证,并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标本的,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从事任何损毁自然资源、保护设施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护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和采集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集野生植物价款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汉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