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2日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本市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六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
第七条 本市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八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举报、制止海洋环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统一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现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海域定期组织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应急观测、预报、预警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同时立即向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根据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淤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适宜的海域投资建设人工鱼礁和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定期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先在指定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本市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入海直排口、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设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四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临海工业园区必须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其所在区域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必须自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填海、围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应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军事用海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发现实施海洋工程等可能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应当要求申请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本市严格控制填海、围海工程。因建设需要确需填海、围海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填海、围海工程确需在海域内取土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按照规定海域范围取土。
禁止在海洋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取土。
第三十五条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的环境保护方案,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报;未按规定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导致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进行填海、围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严格按照规定海域范围取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海上运输、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损害的,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海洋水产资源养护。
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发生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海洋自然灾害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对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未按规定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核而批准其建设的;
(五)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海洋生态严重破坏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广告主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广告主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广告法》,落实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工作部署,加大广告监督管理的力度,规范广告主的行为,巩固广告市场专项治理的成果,决定对广告主的广告发布活动进行一次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这次检查是继去年以媒介为对象的电视广告、户外广告、报纸广告检查和第四季度专项治理之后,又一次以广告主为对象的全国性广告执法检查。广告主是广告的发出者,也是出现虚假违法广告的源头。开展对广告主的监督检查,把好广告发布活动的第一关,对于从根本上建立良好的
广告市场秩序和改善广告发布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的意义,抓住这次检查的契机,对广告主开展一次深入实际的广告法制教育,帮助他们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自觉规范广告行为。同时,依法严厉打击那些以虚假违法广告扰乱市场秩序,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力争初步实现广告市场的深层次治理。
二、检查的范围与重点
检查的范围是,生产和服务企业1996年以来利用各种媒介委托或自行发布的各类广告(包括产品包装上的广告图形、文字)。
检查的重点,一是生产或服务内容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二是广告发布量大,对当地广告市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三是法制观念淡漠,广告中屡屡出现违法问题的企业。
企业自行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作为不同媒介中的检查重点。
三、检查的组织与方法
这次检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统一部署、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按照统一要求,具体组织落实。检查期间,广告监督管理司将组织力量,选择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指导、检查。
检查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工作准备。6月1日至20日,由各省局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情况,确定30至50家被检企业,并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发出被检企业名单,要求企业限期将广告样件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初检意见后,报省局检查。与此同时
,各省局应组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检企业在主要媒介上发布的广告、自行散发的印刷品广告以及被检企业广告代理公司的广告样件进行抽查。也可通过各种形式,欢迎社会各界举报违法广告。对发布违法广告而弄虚作假、隐瞒广告样件不报的企业,一经发现,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阶段为依法检查。6月20日至6月30日,由各省局组织力量,采取地市间互检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检查等方式,按照广告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已经初检的广告样件,逐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阶段为整改。6月30日至7月10日,结合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逐条填写《广告主违法广告登记表》,向企业通报情况,帮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广告业务人员学习、掌握广告管理法规,共同研究防范虚假违法广告的对策和措施,对企业广告发布活动提出要求。对存在问题较
多的企业,可以集中进行法律培训。在整改阶段,对态度认真、认识问题深刻、主动配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的企业,可以采取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办法;对那些无视广告管理法规,知法犯法,在检查中态度恶劣,广告违法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处罚。
第四阶段为总结。检查结束后,各省局要抓紧时间汇总本地区的检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通过这次检查,各省局要对本地区主要广告主进行一次初步的摸底调查,着手建立广告主档案,逐步开始对企业广告活动的日常性监督管理。
附件一:广告主违法广告登记表
企业名称: 检查广告总数 (条),其中违法广告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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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 | | 处理意见 |
| 内容 | 发布媒介 | 发布时间 | 违法表现 | 适用法规 |---------|
|违法广 | | | | | | |
|告名称 | | | | | 处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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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表填好后,返还企业一份。
附件二:被检广告主基本情况登记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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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 |九五年度|九五年度广|九六年度计划| |
| 内容 |主要产品或经营项目| | | | 地 址 |
|单位 | |营业额 |告费用总额|广告费用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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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告| | |
|电话、传真|邮 编|
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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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随总结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附件三:广告检查统计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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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处理意见 |
| 共检查企业(户) | 共检查广告(条) | 其中违法广告(条) |---------|
| | | | 处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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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随总结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