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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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经2010年第1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


    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本市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包括发改、住建、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招商、文体、卫生、审计、统计、国税、工商、质监、房产、规划、物价、工会、人行、保险、残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参加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单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为纳税人及有关部门提供税费咨询服务。
  地税机关应在各级纳税服务大厅及时公告、更新相关税收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及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与同级地税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与地税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涉税涉费信息实时共享。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向地税机关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包括书面、电子文档等形式。
  第十条 地税机关向地方税费保障部门索取的涉税涉费信息,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
  地税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一次所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利用情况。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涉税涉费信息需求,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地税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费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核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科技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及其他与税费相关的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纳税人欠缴税款达到一定标准,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机关报备后,公安机关应阻止其法人(负责人)出国离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与地税部门联合办公,按照“先税后检”的原则,凭地税机关开具的《鄂州市机动车辆申请年检征免税情况证明单》进行年检;公安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机动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上季度流动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一年度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地税机关参与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等事宜,并于批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土地权属和转让、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提供协助,对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实际开采量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等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房屋拆迁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每月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排污费核定、缴费人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信息、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商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五条 文体部门应当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前3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文化、娱乐场所、印刷厂等新闻出版市场以及网吧登记、注册、变更、注销和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一年度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对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税部门应于每月底与同级地税机关相互交换涉税信息。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于每月1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上月份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获得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主城区建设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核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涉及地方调整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工会部门应于每月底,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月份单管户应缴工会经费、缴费人基本情况等涉税信息。
  第三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的账户开立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提供协助。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帐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记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外汇管理部门对个人及境内机构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向境外单笔支付30000美元以上,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税范围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税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信息发放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其他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经地税部门提请,应及时将涉税、涉费信息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
  上述信息资料的传递工作,各单位要明确专人对口联系,并逐步建立信息资料的网上传递机制,实现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单位表彰各类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及实物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个人各类捐款(物)按规定在税前抵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凡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应在我市开具而未在我市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税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税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非法干预、阻挠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对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制度完善、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制度不完备、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款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
  有上述情况的部门或单位,除对部门或单位通报批评外,依规定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费)款的;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涉税涉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与有关税费保障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税费征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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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港口的引航管理,适应港口生产需要,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的一切引航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全国引航工作实行行业管理。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对深圳港口引航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所属的深圳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深圳港监)对深圳港口的引航安全实施监督。
第四条 港务局设置的深圳港引航站(以下简称引航站)是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口引航工作的机构。
经港务局批准,引航站可根据深圳港的港区布局和生产需要,设立引航分站。
第五条 在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航行或移泊的外国籍船以及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强制引航:
(一)散装液体化工危险品船舶、散装液化气船舶、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二)深圳港监规定的其它船舶,或由于航道、障碍物、水深、急流等特殊困难对港口和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深圳港监临时要求的其它船舶。
前款要求以外的其它中国籍船舶,可以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的管理、
第六条 港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机关的命令。
(二)负责设置和管理深圳港引航机构。
(三)监督管理深圳港口的引航费收。
(四)协调深圳港口引航工作中引航站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审定深圳港口引航设施的配备计划。
(六)其它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引航站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深圳港口的引航计划,做好引航生产调度工作。
(三)制定和完善深圳港口的安全引航措施和制度。参与引航事故和事故隐患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四)负责计收引航费的工作。
(五)制定和实施引航员政治、业务培训计划。
(六)港务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深圳港引航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依照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的有效的适任证书。
第九条 深圳港的引航锚地分为东部和西部两个引航锚地。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东部引航锚地:
22°35′22″N 114°20′00″E
22°34′29″N 114°20′00″E
22°34′29″N 114°18′30″E
22°35′22″N 114°18′30″E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西部引航锚地:
22°24′52″N 113°52′33.6″E
22°24′52″N 113°53′08″E
22°23′00″N 113°53′51.6″E
22°22′48″N 113°53′12″E
第十条 深圳港口的引航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收规则和费率标准。

第三章 引航的申请
第十一条 进入深圳港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在抵港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之前)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引航站提出,并在船舶抵达引航锚地4小时之前向引航站确认。出港或移泊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提前3小时向引航站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站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称号;
(二)船长、船宽、吃水、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功率;
(三)装载货物种类;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进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申请引航的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应当根据深圳港监批准的船舶进港申请书实施引航;其它船舶,引航站可根据引航计划直接实施引航。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出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并根据深圳港监的《船舶出港许可证》或者《船舶出港签证》实施引航。
第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引航站的引航调度,未经指派不得从事任何引航工作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章 引航的实施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在引航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外交礼节,廉洁自律,文明引航。
船长应当尊重和信任引航员,并给予应有的礼遇。
第十七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前和在引航过程中禁止饮酒。
第十八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船长了解被引航船舶的操纵性能等情况,并向船长和拖轮船长介绍引航方案。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航船舶引抵引航目的地,或被其他引航员或船长明确接替时方可终止。
第二十条 确因恶劣的天气或海况,引航员不能安全离船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中国境内能使引航员安全离船的地点,并负责引航员返回的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深圳港监和引航站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浓雾及其它气象条件导致能见度低于深圳港规定的限度;
(二)靠、离泊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被引航船舶不适航或没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四)恶劣的气象、海况对被引航船舶和引航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五)被引航船舶的引航梯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引航船舶。
在暂停、终止引航前,引航员应当将船舶引至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
因前款(六)项规定暂停或终止引航的,引航站应及时安排适当的引航员实施引航。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对引航过程应当作出记录,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第二十三条 在引航过程中,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使用VHF无线电话的规定;码头公司生产调度部门、拖轮、码头指泊员均应配备VHF无线电对讲机,开启16、80工作频道,随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二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航道、航标有异常变化;
(二)航海资料中未标明的有碍安全航行的障碍物;
(三)异常的飘浮物;
(四)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
(五)被引航船舶存在的隐患;
(六)按有关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尽快与深圳港监和引航站取得联系,汇报情况,听取指示;
(二)接受和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三)在24小时内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递交水上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因引航员的过失发生水上事故,引航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不免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船长应当在驾驶台,确需短时离开时,应当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但船长应当尽快返回并示意引航员。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离被引航船舶时,船长应当安放符合安全要求的引航梯,以保障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第三十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航员上下被引航船舶和码头的安全工作,晚间上下船舶时要有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一条 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主要尺度、吃水及其它与引航服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码头公司对引航船舶靠、离泊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保指泊的泊位有足够的长度和水深,码头防护设施完好,码头前沿设施不妨碍船舶靠、离泊,水下无障碍物。
(二)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构、货物和其它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三)码头指泊员、水手在船舶靠、离泊位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正确显示信号旗(灯),备妥碰垫。
(四)船舶夜间靠、离码头时,码头前沿应当提供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三条 指泊的泊位长度应至少为靠泊船舶总长的120%,但最少不少于船舶总长加上20米。
第三十四条 西部港区每季度,东部港区每半年,码头公司应当向引航站和深圳港监提供最新测深图一式三份。
第三十五条 引航站对于特殊船舶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引航的船舶,可根据当时情况建议船舶增配使用拖轮的数量。
引航员应当了解拖轮的操纵性能,在引航过程中与拖轮协调并保持良好的联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引航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引航站管理,擅自从事引航服务和引航咨询服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或者侵吞引航费用,或者因工作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引航站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引航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务局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9]90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投诉事项的流转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辖范围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 匿名投诉或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 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四) 同一投诉事项正在或者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材料和物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如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应当以该机关做出处理结论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处理:
(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向投诉人说明;
(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整改或予以全市通报;
(三)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和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将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向上级或其它部门汇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情况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完成后,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我局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司法鉴定业协会行业规则和行业纪律的,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