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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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秘〔2008〕7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我省煤矿瓦斯治理水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各类煤矿。

第三条 煤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章 通风可靠

第四条 矿井必须建立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局部通风规范的通风系统,确保通风可靠。

第五条 建立合理的通风系统。矿井具备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有稳定充足的通风动力、完善合理的通风网络、坚实可靠的通风设施,并做到三者之间的合理匹配与优化。各用风地点的风量、风速和风质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计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的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水平、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二)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施工,严禁“剃头”开采。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在水平通风系统形成前,不得开掘其它巷道;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它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倾斜条带布置时,必须至少超前两个区段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后,方可施工回采巷道。合理确定回采工作面走向和倾斜长度;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下山开采。

(三)新建矿井进、回风井贯通后,必须及时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未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前,不得将局部通风机安设在井下。

(四)矿井和采区的绞车房、变电所、炸药库等硐室必须实现独立通风;回采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选择,应满足瓦斯治理和高温治理的需要。回采工作面严禁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也不得长期使用风帘、风障导风处理瓦斯。

(五)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巷道贯通后,立即调整通风系统。调整期间,必须停止影响范围内的一切采掘活动,待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

(六)要定期对矿井进行主通风机性能测定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适时优化、简化通风系统,降低通风阻力,减少通风设施,严禁在角联通风分支安排采掘作业,保持系统的简单、稳定、可靠。矿井通风阻力分布要合理,每个风井的负压一般不应超过2940Pa。

(七)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各采区的同一煤层只能有1个回采工作面进行生产,严禁超强度组织生产;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严禁串联通风;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12条规定条件的串联通风,必须制订安全措施。

(八)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瓦斯泵站应设在新鲜风流中。采用扩散通风的硐室,其深度不超过6m、入口宽度不小于1.5m,且无瓦斯积聚。

(九)回风巷失修率不高于7%,严重失修率不高于3%;主要进、回风巷道实际断面不能小于设计的2/3;综采(放)工作面向外20m范围内的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3/4,其他采煤工作面(掩护支架除外)向外20m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3m2。

第六条 保证通风设施完好。风机、风门、风桥、风筒、密闭等井上下通风设施保持完好无损,保证设施处巷道有足够的断面且不失修。

(一)企业或矿井要制定通风设施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设施的安设、验收、维护、拆除制度,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

(二)永久设施(包括风门、封闭、风窗等)墙体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墙面平整,封闭周边要掏槽,墙内有水的封闭要设反水池或反水管;有自然发火煤层的采空区封闭要设观测孔、措施孔,孔口封堵严密。临时设施选择顶、帮、支护良好处建立,与煤岩接实。废弃和停工巷道必须在24小时内密闭。

(三)每组风门至少两道,必须装有闭锁装置,能自动关闭。主要风门要安装风门状态传感器,主要进回风联巷风门要设反向风门。

(四)合理安设通风设施,保证完好使用,防止风流短路。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不得设置风流控制设施;采区应尽量减少通风构筑物,减少漏风;建立检查、维修制度,保持通风系统完好。

第七条 保证风量充足。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和各种用风地点的配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风速、有害气体浓度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一)煤矿企业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年修订1次。矿井开拓、准备采区以及采掘作业前,要准确预测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保证采掘面配风充足。

(二)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具备同等能力,实现双回路供电,并具备反风功能,通风能力具有一定的富余系数,风机选型时风机最大工况点的风量应为设计需风量的1.1—1.5倍,实际运行时保持矿井进风量应为实际需风量的1.1—1.5倍。

(三)建立矿井测风制度,矿井有效风量率不低于87%,采区风量富余系数应在1.1以上,突出危险区域、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或瓦斯异常涌出区域应在1.3以上。设计风速不得超过极限风速的80%,实际风速超限视为超通风能力生产。

(四)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规定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八条 加强管理,规范局部通风。局部通风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风机、风筒的安设和日常管理必须符合规定,保持连续均衡供风。

(一)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或全风压通风;局部通风机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二)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使用对旋风机时两级均能实现闭锁;用于突出危险区域、石门揭露突出煤层的通风机供电要分别来自两个变压器。采用2台风机同时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同时实现“三专两闭锁”。

(三)高瓦斯区域、突出煤层和石门揭煤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主、备风机自动切换。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地点供风。

(四)局部通风机要保持连续运转,不得随意停开,并设专人负责,实行挂牌管理;局部通风机安装和拆除应由生产部门提出申请,通风、机电等部门审查并共同实施。不得无计划停风,有计划停风的必须有专项通风安全技术措施。排放瓦斯工作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编制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停送电、救护队监护等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安设瓦斯排放的通风机,要履行试验、验收、移交的签字程序。

(五)作业规程要明确风筒末端距迎头距离、是否安设风筒状态传感器。

第九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通风可靠性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矿井、采区通风系统不独立的。

(二)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三)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它采掘作业的。

(四)巷道失修严重的。

(五)风速超限的。

(六)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章 抽采达标

第十条 强化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抽采平衡的技术措施,确保抽采达标。

第十一条 坚持多措并举。采取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因地制宜、因矿制宜,把矿井(采区)投产前的预抽采、采动层抽采、边开采边抽采、采空区抽采等措施结合起来,全面加强瓦斯抽采。

(一)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必须建立移动瓦斯抽采站;突出矿井的突出危险区和高瓦斯区域、建有永久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其穿层、顺层抽采必须使用永久瓦斯抽采系统进行抽采,移动泵只能作为辅助抽采设备,否则视为抽采能力不足。

(二) 矿井抽采系统能力必须满足需要。抽采泵站必须配备同等能力的备用瓦斯抽采泵,抽采系统的管路应与抽采泵相匹配。设计能力要有1.5—2.5的富余系数。

(三)矿井要选择适应各开采煤层的有效抽采工艺和方法,坚持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邻近层抽采与本煤层抽采相结合,采前抽采与边采边抽、采空区抽采相结合,利用一切可能的空间和条件充分抽采煤层的瓦斯;要准确掌握开采水平和回采区域煤层的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透气性等参数,科学确定抽采方式,并根据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情况,合理选择抽采系统、抽采方法和抽采工艺。

(四)规范移动抽采设计,泵站、管路、计量装置等安设必须符合规定,备用泵能力不小于运行泵。

(五)完善抽采管路和计量、放水装置,建立健全维护、检查责任制。

第十二条 坚持可保尽保。突出矿井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把保护层开采作为区域防突首选措施,严禁直接进入突出煤层掘进。

(一)厚度在0.8m以上的非突出煤层,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经专家论证。提倡和鼓励开采软岩保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严重的煤层,经专家论证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暂缓开采。

(二)保护层工作面开采前,其瓦斯抽采工程应能保证《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中规定的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要求。不同煤层的保护层开采,必须对其首采保护层的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进行考察。首采保护层的块段或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将保护层和被保护层的巷道布置、瓦斯综合治理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查。被保护层开采前,必须组织专家对被保护层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效果进行评价。

(三)新水平、新采区非突出煤层揭煤和煤巷掘进,必须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26条的规定收集“四项指标”资料,发现有一项指标超标的,必须先按突出煤层管理,再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突出预测指标接近临界值的,必须按突出煤层管理。

(四)突出煤层的区域性划分必须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要做好矿井非突出煤层向突出煤层转化的预警工作。非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施工钻孔过程中,出现顶钻、吸钻、夹钻、喷孔等异常现象,以及瓦斯压力、突出预测(校检)指标超过规定等情况时,要采取“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并对煤层突出危险性进行鉴定。

(五)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煤层,必须施工煤层顶、底板巷道穿层钻孔大面积预抽煤层瓦斯,突出危险掘进工作面作业必须在穿层钻孔的掩护下进行;严重突出危险煤层尽可能选择地面钻井预抽或穿层钻孔预抽。石门(井筒)揭煤预抽效果、范围要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预抽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坚持应抽尽抽。凡是应当抽采的煤层,必须进行抽采,把煤层中的瓦斯最大限度地抽采出来,降低煤层的瓦斯含量。

(一)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瓦斯抽采工程和抽采量计划。高瓦斯及突出煤层的采区设计应编制专门的瓦斯抽采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依据瓦斯赋存状况,分巷道、工作面、采区、煤层,确定必抽量和应抽量,必抽量不到位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实行瓦斯治理工程备案制和责任追究制。严格抽采计量考核,严肃处理假钻孔、假抽采、假计量。制定地面抽采与井下排放抽采分别统计考核制度。

(三)被保护层工作面未受到保护的区域,必须采取预抽瓦斯等措施消除突出危险。突出危险区域煤层掘进必须实行岩巷预抽掩护,岩巷超前100m,预抽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回采工作面形成后,施工回采范围的煤层网状钻孔预抽煤层瓦斯,预抽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预抽范围要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规定。

第十四条 坚持抽采平衡。矿井瓦斯抽采能力须与采掘布局相协调、相平衡,使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

(一)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矿井必须制定保护层开采及瓦斯抽采规划,调整矿井开采部署,制定矿井开拓、掘进和回采接替计划,以及配套的瓦斯抽采和治理技术方案;保护层工作面应正常衔接。

(二)煤矿企业必须编制生产发展与瓦斯抽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与考核;煤层瓦斯抽采工作要做到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确保煤层预抽时间和瓦斯预抽效果。

(三)瓦斯治理的规划或设计、方案要贯穿于新井建设、水平延深、采区设计、生产准备、工作面移交等各个环节。

(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平延深和新采区设计要有包括瓦斯综合治理内容的安全专篇,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新采区投产前,须具备瓦斯治理的各项功能和条件,否则不准投产。

(六)矿井生产计划的编制应以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前置条件,计划开采的煤量不得超出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相匹配,保持抽采达标煤量和生产准备及回采的煤量相平衡。

(七)制定和实施瓦斯治理规划。各产煤市、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本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和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规划,明确瓦斯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年度计划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行年度验收考核。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按隶属关系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十五条 实现抽采达标。通过抽采,使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矿井和工作面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瓦斯含量等均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规定的标准。

(一)及时测定煤层瓦斯参数。低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垂深每增加50m时,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及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

(二)瓦斯抽采要以满足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要求为前提。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60%;绝对瓦斯涌出量为20~30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50%;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20m3/min、大于5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40%。

(三)煤层经预抽瓦斯后,突出危险性预测指标、抽采时间、瓦斯压力和可解吸瓦斯含量指标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等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瓦斯抽采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而没有开采保护层的。

(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在石门揭煤、煤层采掘前未按规定进行预抽瓦斯的。

(三)对煤层瓦斯开展预抽未达规定值的。

(四)瓦斯抽采系统不完善、抽采能力不足的。

(五)抽采工程、抽采计量严重失真的。

(六)非突出煤层预测突出指标超标或出现瓦斯异常,未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四章 监控有效

第十七条 建立装备齐全、运行正常、闭锁可靠、处置及时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确保监控有效。

第十八条 确保系统装备齐全。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安装设置要符合规定要求,系统运作不间断、不漏报。

(一)所有煤矿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二)安全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传输电缆(光缆)、传感器等设备的安装设置须符合规定。中心站应双回路供电,井下分站应设置在进风巷道或硐室中;井下设备之间使用专用阻燃电缆(光缆)。

(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被监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和各类传感器的运行状态。

(四)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风速、风压、温度、烟雾、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通风机开停等各类传感器安设的数量、地点符合规定,并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

(五)突出危险区域、石门揭煤的掘进工作面安设的T1、T2必须是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六)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及《安徽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等规定设置传感器外,还应在以下场所增设传感器:

1. 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甲烷传感器T0报警浓度≥1.0%,断电浓度≥1.5%,复电浓度<1.0%;断电范围与工作面传感器相同;安设位置距巷帮和采空区侧充填带均不大于800mm,距顶板不大于300mm。

2. 长距离掘进的巷道,每达500m时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流甲烷传感器相同。

3. 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15m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和数量由煤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 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干管、工作面瓦斯抽采干管必须安装瓦斯计量装置,按规定测定瓦斯抽采量。

(七)新建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筒揭煤前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进入煤巷施工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八)瓦斯抽采、主要通风机运行状态等监控要与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联网运行,全省所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实现联网;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生产调度系统必须联合值守、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确保系统运行正常。瓦斯传感器必须按期调校,其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要准确,监控中心能适时反映监控场所瓦斯的真实状态。

(一)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要制定安全监控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值班制度等规章制度;完善图纸台帐;配备足够的管理、维护、检修、值班人员,并经培训持特种作业资格证上岗。

(二)监控主机能显示所有传感器的信息,信息能真实反映监测对象的数值或状态;甲烷传感器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地点、报警和断电浓度、断电范围等进行设置,必须按规定的周期在井下用正确的方法调校,确保数据准确。

(三)必须采用新鲜空气和标准气样分别调校,确保显示和断电误差在规定范围内。新装备的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并取得煤矿安全标志证书,其传感器调校期为10天。

(四)矿井安全监控日报内容齐全,矿长和总工程师逐日签字审批,问题和故障实现闭合处理。

第二十条 确保系统断电、闭锁可靠。当瓦斯超限时,监控系统必须能够及时切断工作场所的电源,迫使停止采掘等生产活动。

(一)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确保监控系统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正常。

(二)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每隔10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保证甲烷超限断电、停风断电功能和断电范围的准确可靠。

(三)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时,应声光报警,自动切断监控区域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中心站应正确显示报警断电及馈电的时间及地点。

(四)被控设备的安装、拆除等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机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确保应急反应及时。矿井要制定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当瓦斯超限和各类异常现象出现时,能够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使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一)及时分析监控系统所反映的瓦斯涌出规律和瓦斯涌出的异常情况,建立健全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

(二)建立非正常状态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实行井下24小时值班,6小时处理故障。

(三)瓦斯检查员做到班中校对瓦斯传感器显示数值,监测工落实10天校验制度。禁止井下联网在线修理各类故障传感器。

(四)通风调度与监控值班要互通信息,做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严禁自行处理,做到记录完整、真实。

第二十二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监控系统不完善的。包括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不全的,各类传感器安设不符合规定的。

(二)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包括系统断电、闭锁功能失常的,系统故障率高、传感器误差大、维护工作严重滞后的等。

第五章 管理到位

第二十三条 构建责任明确、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督严格的管理机制,确保管理到位。

第二十四条 完善责任体系。

(一)健全以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的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度体系,保障瓦斯治理规划、目标、措施的制定实施和体系、机构、投入的落实。

(二)健全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的业务保安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特别是瓦斯治理工作中应负的职责。

(三)建立瓦斯治理定期研究和推进机制,明确工作规则、工作程序和执行标准。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专题研究一次瓦斯治理工作,及时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五条 健全管理机构。

(一)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科研、设计、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部门和机构。

(二)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每个专业队伍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

(三)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提倡突出矿井配备通风矿长,实现技术与行政管理责任分离。

(四)逐步建立防突、抽采专业化施工队伍,对瓦斯监测工、瓦斯抽采计量工、突出危险性的预测预报和效果检验工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做到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落实管理制度。

(一)坚持通风、抽采、监控、防尘、防火等各大系统的定期审查制度,保证系统的稳定、可靠。

(二)制定严格的隐患排查、瓦斯检查、瓦斯排放、通风系统调整、巷道贯通、火区管理、瓦斯抽采、防突预测检验、机电设备使用管理等制度,明确各环节的责任,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实到位。

(三)严格瓦斯超限追查处理。煤矿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按时审阅瓦斯日报,及时处理出现的瓦斯问题;严格执行瓦斯超限三级排放、三级追查处理制度,瓦斯浓度超限在1.5%以下的,由当班矿值班负责人组织处理,查明原因,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现场排放,并追查处理相关人员责任;瓦斯浓度达到1.5%至3.0%及采掘工作面瓦斯长期处于临界状态的,矿总工程师负责查明原因,编制安全排放措施,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瓦斯浓度超过3.0%的,必须立即报告,制定瓦斯排放措施,由矿山救护队负责排放。

(四)严格执行通风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通风系统调整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现场指挥。贯通不明巷道、启封火区时,应由矿山救护队实施,并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五)严格执行机电设备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矿井必须选用经检测合格的机电设备,严禁使用国家已禁止使用的设备;严格执行机电设备的安装、验收程序,制定和完善检查维修制度,坚决杜绝失爆,保障供电安全。

(六)涉及瓦斯治理的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和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以及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等重大技术问题,必须由总工程师负责决策;瓦斯治理专项工程和费用由总工程师负责落实使用;调整、配备“一通三防”管理人员必须征求总工程师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严格监督考核。

(一)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制度,有效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严厉惩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确保执行有力;要加强瓦斯治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并实行“一票否决”。

(二)认真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及时解决井下存在的突出问题;突出“一通三防”装备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对违反瓦斯治理制度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严格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三)建立先抽后采目标考核制度,主要包括目标逐级考核制度、瓦斯抽采岗位责任考核办法、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奖惩制度、抽采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 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科技攻关。以煤与瓦斯突出预测、区域防突、低透气性煤层抽采和地面煤层气开发、小煤矿机械化开采为重点,开发瓦斯治理关键技术和装备。发挥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主体作用,主动联合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研究和率先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结合矿井瓦斯灾害和地质特点,充分借鉴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取得的经验和技术成果,积极推广瓦斯治理先进成熟技术与装备,研究探索瓦斯治理技术手段,构建适合本地区、本矿区特点的瓦斯灾害防治技术体系,提高瓦斯灾害治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落实瓦斯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分级监控制度,对矿井通风、抽采、监控、防火、防尘系统等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落实整改资金、责任、保障措施等,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管理机制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矿各类安全管理责任制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

(二)瓦斯治理方面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关煤矿安全方面的设计审查、备案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安全技术措施执行不力、瓦斯超限追查处理不到位、机电设备使用管理不严格的。

(五)治理重大瓦斯隐患的整改措施、资金不到位的。

第六章 监管监察

第三十一条 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瓦斯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相关部门的瓦斯治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强化瓦斯治理行业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建设;按规定组织开展所辖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将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能力、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督促地方煤矿建设测控仪器区域技术服务中心;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协调落实瓦斯发电上网、安全投入增值税返还、瓦斯治理工程补助等各项政策措施,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第三十三条 强化瓦斯治理监管监察。

(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瓦斯治理规定的日常监督,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重大瓦斯隐患、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并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瓦斯治理情况作为监察重点,列入年度监察计划,开展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对瓦斯隐患严重、排查治理不力并酿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提高煤矿开采安全准入标准。

(一)将瓦斯治理工程作为煤矿新建项目核准、“三同时”审查的重要内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与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禁止新建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正在建设的要采取修改设计、工程补套等措施,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退出。

(二)加大瓦斯灾害严重矿井整顿关闭工作力度。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难以治理的煤矿,当地政府应组织专家对煤矿治理瓦斯灾害的能力进行论证,不具备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当地政府要实施关闭;资源枯竭的国有煤矿要退出市场,不再改制;鼓励国有大矿兼并、收购小煤矿;埋深超千米的煤层暂缓开发;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而没有整改的煤矿,不得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10条规定,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规定,煤矿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18条规定,煤矿拒不执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若与国家新出台的瓦斯治理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新出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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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自1990年8月8日恢复外交关系以来,两国间双边关系迅速发展,在各个领域的互利合作不断扩大。两国最高领导人、政府和人民为推动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持续发展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双方认为,在平等、互利、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巩固和加强中、印尼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一致认为,世纪之交,中、印尼两国关系正面临进一步改善和发展的重要契机。为巩固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加强双方21世纪在各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建立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互信全面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同意共同制订一个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框架,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重申将以《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定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基础,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

  二、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保持经常互访和接触有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机构、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鼓励两国政府各层次官员保持经常性的互访与交流。两国外交机构将定期举行外交磋商,并充分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的会晤。

  三、双方同意充分利用业已存在的磋商机制,就双边和多边范围各领域的合作进行探讨。双方将继续保持并加强经贸技术合作联委会、科技合作联委会、双边领事磋商以及双边地区安全对话等机制。由双方外交部长牵头的中、印尼政府间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将作为两国政府间保持沟通和磋商的高层机制,从宏观上为两国各领域合作提供政策指导和导向。双方还认为,上述磋商论坛对双方在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上的相互理解和支持是必要的,并具有重要意义。

  四、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公正合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加强贸易、投资、科技、农业、畜牧业、渔业、医药卫生、工业、林业、能源、交通、矿产、电信及信息、金融、民间交往、青年及体育、旅游业、教育、司法协助、防务、政治和地区安全等领域的友好合作,以促进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和繁荣。为此,双方将共同致力于:

  (一)促进建立一个更具吸引力的、更有利以及更好的经贸合作环境。通过交换信息和加强协调,增加贸易法规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

  (二)简化投资程序,定期举行投资促进会,推动双向投资不断发展,并提供切实保障。鼓励双方企业界开展密切交往和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包括双方在第三国进行的经贸合作。

  (三)采取建设性的政策,开拓有潜力并有利于双方的新的合作领域,发挥双方私营部门在开展各领域合作方面的积极、主动的作用。

  (四)积极促进学术和技术交流,鼓励在包括信息技术在内的高新技术领域以及科技成果商品化方面的联合研究和开发。

  (五)加强在农业、畜牧业、农业机械以及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互利合作,商谈签署《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根据两国《林业合作备忘录》,加强林业的交流与合作。

  (六)为加强渔业合作,双方主管部门可直接对话,并就渔业合作达成一项互利协议或安排的可能性进行探讨。

  (七)根据双方现有有关协定,进一步加强在工业和矿产开发方面的互利合作。

  (八)加强金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共同致力于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管理制度,为建立一个有利于各方的国际金融新秩序而继续努力。

  五、双方愿共同努力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在两国同意的领域内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一)进一步促进在医学、医药特别是传统医药的研究和生产、消费者保护以及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方面的合作。

  (二)加强两国文化艺术交流与合作并尽早签署文化协定,双方分别建立友好协会,积极鼓励民间团体开展交往,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促进旅游业合作,为两国人民保持经常交往提供便利,包括通过深入交换信息加强在旅游合作方面的联系,简化双方的签证手续,为吸引更多旅客首先讨论扩大两国间空中航线的可能性。

  (四)充分利用双方各自优势,加强在城市规划、住房和公共设施建设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互利合作。

  (五)促进两国教育和学术界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双方的奖学金计划项目交换留学生,鼓励专家和学者之间保持经常交往,组织两国的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开展共同研究。

  (六)密切在青年、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六、双方愿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密切司法交流,加强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贩毒、走私、计算机犯罪、经济犯罪及其他犯罪活动中的执法合作。

  七、双方将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东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韩国领导人非正式会晤等多边场合,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政治、经济、安全等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促进地区和国际的和平与发展。

  八、双方重申坚持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中方认为印尼的稳定、完整和繁荣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支持印尼政府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促进国内各民族和解以及平等基础上的和睦方面的努力。印尼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进程。

  九、双方对近年来中国和东盟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中方赞赏印尼方为推动中国-东盟关系的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支持印尼为进一步加强东盟的团结合作以及推动东盟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所作的努力。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中国-东盟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发展。

  十、双方认为,在有关国家政府和人民的不懈努力下,本地区经济已逐步摆脱金融危机带来的负面影响,正在走向复苏。亚洲特别是东亚国家在经过必要的调整后,将继续成为世界经济最有活力、最有希望的地区之一。双方强调,亚洲国家应坚持自己的价值观,走符合本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并建立起更加广泛的合作,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十一、双方相信,尽管存在着风险与挑战,谋求和平、安全、稳定、繁荣与合作仍是本地区和世界形势的主流,多极化已成为国际关系发展的总趋势。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应继续成为更加公正和平衡的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新秩序的基础,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十二、双方重申了人权普遍性原则应与各国国情、包括文化背景相结合的立场。双方认为,应基于合作、对话、非对抗精神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就促进人权交换看法。双方认为,人权问题不能通过牺牲国家主权和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不能违背或破坏联合国本身赖以成立的原则。

  十三、双方重申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性,呼吁亚太地区和全世界就促进信心和信任采取合作措施。双方认为,反弹道导弹条约(ABM)和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战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制定普遍有效的准则,通过实施双边和多边协议来裁减武器,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不履行此类条约,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将受到威胁。

  十四、双方重申将继续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和不结盟运动,鼓励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国际事务并在新的世界秩序中占有自己应有的位置。

  十五、双方承诺为促进双边关系的不断发展,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以及维护世界稳定与繁荣作出共同努力。 如双方认为有必要,并应任何一方要求,两国外长将共同对此份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联合声明进行审查。该联合声明的解释和适用中如出现困难、分歧或争议,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友好磋商加以解决。

  本声明于二000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阿尔维·希哈布博士


                       二OOO年五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分别予以废止、宣布失效、修改: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公布,第69号修正)


2、《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第111号修正)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三、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3、第六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4、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允许上浮幅度”修改为“允许的合理幅度”。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举报者可按案件罚没收入的10%予以奖励,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除第三十条。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第111号修正)


1、第三条修改为:“厦门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在厦门岛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修正)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鱼市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管理机构”。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3、第十二条修改为:“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2%。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五)《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法制局可以采取统一考试、集中抽查等方式对申请办理证件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查。”


(六)《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1、第七条修改为:“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公布)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