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5:57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9〕10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我盟自2005年实施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以来,在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扶助困难群众子女完成学业,促进教育公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此项政策深受全盟人民的大力拥护,成为了一项重要的得民心、顺民意的“惠民政策”。为了进一步增强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的实际可操作性,提高助学效果,行署对《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暂行办法》(锡署发〔2007〕105号)进行了调整修改,形成了《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突出发展职业教育,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实行分类、分等次助学,并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实行全员助学政策。
第二章 助学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享受助学政策的学生,须在盟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并具有我盟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户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城镇户籍的低保家庭学生,包括具有农村、牧区户籍但已转移到城镇自谋职业的农牧户和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的生态移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学生。第四条 申请助学金的学生必须遵纪守法,品德优良,生活俭朴,行为规范,学习努力。但每年雇工时间超过五个月的农牧民家庭学生(不包括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不享受此助学政策。对符合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其他有关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兑现助学金,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章 助学金类型和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中助学金类型
(一)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金分三个类型。民政部门在册的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的学生及孤儿享受一类助学金;扶贫部门在册的贫困户的学生享受二类助学金;家庭经济困难、但尚未达到扶贫部门规定贫困户标准的学生享受三类助学金。
(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不分类,按统一标准享受助学金。
第六条 普通高中助学金标准
(一)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每生每年高中阶段教育助学金标准。一类:免全年学费,免全年书费,免寄宿生全年住宿费,补助寄宿生伙食费不低于1000元。二类:免全年学费,免寄宿生全年住宿费,补助寄宿生伙食费不低于500元。
三类:免全年学费的50% ,补助寄宿生伙食费不低于300元。
(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每生每年高中阶段教育助学金标准:免全年学费,免全年书费。
第七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类型(一)接受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享受一类助学金。(二)未纳入一类助学范围的其他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享受二类助学金。
第八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标准
一类:免全年学费,免全年书费,一、二年级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补助生活费1500元);三年级学生补助生活费1000元。
二类:一、二年级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补助生活费 1500元);三年级学生补助生活费1000元。第九条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07〕63号)的贯彻实施,对蒙语授课的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民族助学金,每生每年600元。第十条 各类助学金标准仅指下限,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或增加补助内容。
第四章 助学金申请和审核程序第十一条 盟、旗县市(区)分别成立由政府(管委会)领导牵
头,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农牧业、审计、监察、生态办等部门参加的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高中阶段教育学生各项助学政策措施的落实和助学对象的审核及助学经费的拨付工作。同时,在盟教育局、旗县市(区)教育局设立相应的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并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实施助学政策的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助学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助学金的统计、汇总、结算等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助学对象的审核、评定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定一次。评定结果要通过校园网、教育局网站等途径公布。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助学金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申请者每年5月份到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教育局或就读学校领取助学金申请表。申请表由申请人填写基本情况,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出具意见。分别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核是否属于农村牧区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和孤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扶贫办审核是否属于其在册的贫困户学生;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核是否属于城镇低保家庭学生;并经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公示5日后,如无异议,在每年6月底前报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审批。(二)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要及时汇总、统计、上报享受各类助学金的学生花名册、统计表、申请表,在每年7月底前报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审查各地上报的相关材料,报请盟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审核、认定,核发由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统一设计和印制的“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券”,在新学年开学前,通过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统一填写相应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发放到申请学生手中。
第十四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每年9月新学年入学后,经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学籍,由就读学校组织学生填写《锡林郭勒盟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申请表》,并附学生户籍地助学管理中心审查认定的居民户口簿和民政、扶贫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城镇低保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学校将申请者名单在班级内、学校内公示 5日,如无异议,于 9月 20日前将本校学生申请表、花名册、统计表一并上报就读地学生助学管理中心。(二)就读地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对所属学校上报的材料及时汇总、审核后,于9月底前上报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再次审核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五章 助学金来源与管理第十五条 符合助学条件的高中阶段农村、牧区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城镇低保家庭学生,均由盟行署和户籍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应的助学任务。普通高中阶段教育助学资金根据旗县市(区)财政收入的差异和承受能力,分类确定助学经费承担比例:二连浩特市、锡林浩特市、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正蓝旗、多伦县按盟、旗县市两级财政4:6的比例承担;太仆寺旗、正镶白旗按盟、旗两级财政 6:4的比例承担,其它旗(区)按盟、旗两级财政5:5的比例承担。所需资金年初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按国家、自治区、盟(旗)8:1:1的比例分别承担,其中盟、旗承担部分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 由盟财政局、教育局按学期下达各类助学金指标。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第六章 助学金的发放
第十八条 助学金原则上只发到学校,不直接发给学生现金。符合助学条件的学生,由就读学校按学期减免相应费用;伙食费(生活费)补助部分,由学校负责监管,按月以饭卡或饭票的形式发放给受助学生。助学金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十九条 助学金的结算
(一)普通高中助学金的结算。就读学校根据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确认的“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券”,及时汇总实际享受各类助学金的学生花名册和助学金额,在开学后十日内通过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上报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审核后分旗县市(区)和各学校计算助学金总额,并在学校开学后二十日内转报盟财政局。(二)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的结算。盟学生助学管理中心根据审核确认的中等职业受助学生人数,分旗县市(区)和各学校计算助学金总额,并及时转报盟财政局。(三)由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来源不同,应分别核算下达。盟财政局复核各地、各学校助学金总额后,在学校开学后三十日内先行下达普通高中助学金;待中央、自治区助学经费下达后,再行下达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盟财政局将上述两项助学经费按学期下达到旗县市(区)财政局,同时旗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筹集所承担的助学经费后一并拨付旗县市(区)学生助学管理中心专户,由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及时拨付学生就读的各学校。盟直院校的盟级及以上助学金匹配经费,由盟财政局直接拨付学校。
第二十条 盟内跨旗县市(区)助学资金的划转工作,由盟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协调、监督、检查。第七章 助学金发放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盟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和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旗县市(区)实施高中阶段教育助学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督查旗县市(区)财政局助学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和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本地区苏木乡镇、有关部门、所属学校的监督检查。在盟旗两级教育局学生助学管理中心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同时,盟旗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开展定期审计、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和截留款项的学校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追究相关责任。对不符合助学条件的学生,取消其享受助学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批评教育。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必须按照高中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加强学生管理,防止学生无序流动。要严格执行高中阶段学校各类收费标准,未经许可,任何地区和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暂行办法》(锡署发〔2007〕10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9]3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以市政府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部门原则上应当按每年年初编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起草文件。若超出计划范围,文件起草前,应当具函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文件起草工作,市政府部门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立规目的,拟定文件起草提纲;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全面掌握相关政策,总结实际经验;

(三)围绕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进行实地、书面、电话和互联网等调查研究;

(四)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邀请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学者、公民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

(五)文件拟定后,应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办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五条 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有关请示、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报市政府。同时,应当附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意见征求情况以及送审稿的电子文本。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

第六条 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本市相关制度现状和背景(参照外地的做法及经验的,附相关资料);

(三)通过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对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协调不成或仍有重大分歧的,须在起草说明中加以备注);

(五)文件重点或核心内容的解释。

第七条 为保证重要文件的起草质量,提高审核效率,凡属于以下几类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邀请其有关人员参与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调研等起草阶段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涉及政府投资监管、国有财产管理、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人事编制、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四)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必要时,经市领导批准,以上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集中起草。

第八条 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件拟定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

(三)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存在以上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完善。无修改价值或起草部门不配合修改工作的,作退文处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征求意见函要求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经部门分管领导审阅,加盖本单位印章并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提前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未提前告知且不按时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所涉相关部门落实意见反馈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一般应当由起草部门商异议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视情召集相关部门就异议内容进行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提请退文或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所涉相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参加协调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一条 送审稿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审核报告,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0号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旅馆业除外。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的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
外来流动人员不得承租不具有《许可证》的房屋。
第五条 (出租房屋治安许可条件)
申请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设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设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领《许可证》的,应当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
(三)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第七条 (审批程序)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租赁房屋标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标牌悬挂)
用于租赁的房屋,应当悬挂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租赁房屋标牌。
第九条 (出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
(三)登记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并在3日内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时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五)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六)对出租的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八)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或者卫生防疫规定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卫生防疫站;
(九)依法纳税;
(十)对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在3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房屋终止出租的,在终止出租后7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条 (承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遵守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中的规定;
(三)在入住后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管理)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双方应当签定治安责任委托协议,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的治安责任,但治安责任人不能因委托原因而转移。
受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间,也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验)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发证公安派出机构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收回《许可证》: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许可条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义务的;
(三)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警告、5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