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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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业经2007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八日


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丹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各类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点乡镇可以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查处。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并纳入地区经济发展纲要,同步实施,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制定高危行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在重点高危行业实行人身伤害保险制度;检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情况,督促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五)把安全生产和防范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
(六)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整改、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制定本地区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八)对本地区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按同级政府的批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委、国资委、经委、国土资源、房产、工商、旅游、规划、卫生、农业、水利、海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重大事项。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本行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职责分工和事故处理权限及时赶赴现场,负责组织抢救和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按职责范围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职责分工和事故处理权限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执行“三同时”,从源头上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知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七)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政发[2004]25号)规定执行。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辽宁省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政发[2003]31号)规定执行。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丹东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丹政发[2004]50号)规定执行。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先进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成绩显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做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具体落实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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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慢行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慢行的规定

1981年5月19日,铁道部

线路大中修是恢复和提高线路质量,改善设备状态,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手段,但在施工时严重地破坏了线路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必须封锁线路才能进行,对运输有一定的影响,本着施工与运输兼顾的原则,即要加强施工组织,在确保行车安全、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的基础上,尽一切可能减少对运输的影响,又要在计算线路通过能力上考虑施工的因素,并加强运输组织工作,充分挖掘潜力,为施工创造必要的条件。为此,对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慢行的有关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为了适应线路大修、线路中修、成段更换轨枕(包括轨枕板)和铺设无缝线路施工的需要,必须根据施工计划,在运行图内预留“施工空隙”,安排必要的封锁和慢行时间。
二、线路封锁时间,应当考虑线路开通后因列车辗压,造成线路变形,必须进行整修恢复质量的需要,原则上应安排在上午,遇有特殊困难时,也应安排在日没前三小时封锁终了。
三、封锁时间的长短,应根据工程性质和运输繁忙程度分别确定。凡进行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时间每次应不少于三小时,(涉及跨局限制口附近施工遇有问题时报部批准),线路中修施工每次应不少于二小时三十分;对有条件的区段应不少于三~四小时。进行单项成段更换轨枕(轨枕板)、铺设无缝线路施工,铁道部不做统一规定,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作业方式或工作量确定。运输单位要加强行车指挥,组织按点封锁,保证月间运输方案中规定的封锁时间兑现。施工单位要保证按时开通。遇有特殊情况,封锁时间需要推迟时,经通知对方同意后,可以按顺延办理。运输、施工双方都要加强掌握与统计分析,对造成线路不能按规定时间封锁或开通的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
四、列车慢行时间和速度,在进行线路大修、线路中修和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时,施工封锁前一小时限速25公里,线路开通后在一般情况下除第一趟列车按15公里、第二趟列车按25公里限速外,以后应逐步从25公里提高到45公里,持续到次日施工封锁开始前恢复到正常速度,如次日不封锁线路时,则持续到18点恢复正常速度。进行铺设无缝线路施工时,施工前一小时限速25公里,线路开通后,限速从第一趟列车15公里开始,逐趟列车提高限速,到第四趟列车时恢复正常速度。
五、慢行地段长度,应根据施工方法和施工日进度确定,一般应为2000米左右。两端要按规定设置慢行标志。施工单位除临时发现线路有危及行车安全情况,要求列车慢行,并应立即处理,尽快解除慢行外,不准未经报批,擅自直接规定列车慢行。
六、必须加强施工组织,集中人力,集中施工,改善施工作业程序,加速施工进度,尽一切可能减少施工封锁和慢行处所,在每一个区段站间的每一条线路上,原则上只能安排线路大修、线路中修、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和铺设无缝线路的施工空隙一处,施工慢行二处。
七、对轨排车、长轨车和运送施工人员、机具等工程列车应列入运输方案,定点定线运行,并按正式列车统计正点率,对施工所需砂石料运输,要按计划及时配车和组织挂运,以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和行车安全。
八、机车乘务人员要加强了望,在施工地段按规定慢行速度运行,严禁超速行车,确保行车安全。施工单位应在现场注意观测列车运行速度。
九、各有关工务段应派驻队领工员,常驻大修施工现场,积极主动配合施工单位,检查施工质量,注意安全,及时提出问题。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及时组织验收。做到完工一公里,验收接管一公里,不得拖延。
十、运输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认真安排好施工封锁时间,做好列车调整工作,努力为施工创造条件。工务部门要加强施工队伍的劳力组织,改善施工作业程序,提高机械化作业程度和技术水平,教育职工树立为运输服务思想,勇于承担困难,主动与运输部门加强配合,搞好协作,为运输生产做出更大贡献。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房前屋后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于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场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 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

  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

  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嘹望台等),生产用工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

  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价)重点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用于7、8两项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20%。

  (二)乡村集体和个人育林基金(林价)用于乡村集体林场或个人采伐迹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幼林抚育、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以及扶持乡村办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要保证优先用于缴纳育林基金(林价)的乡村集体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企业(林业局)所在地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费支出。

  第六条 育林基金(林价)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价)按《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林业部门使用。坚持统筹安排、适当调剂、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原则。企业提留的育林基金(林价)由企业统一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事业单位和上交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林价)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的方式,进行监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遇有不按计划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预决算制度,其收入、支出应纳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将预决算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要抄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经过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预决算,必须经过审批后方能执行。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

  育林基金决算要有说明书,并应由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上报的决算,数字要正确,严禁弄虚做假。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汇总单位齐全,不重不漏,数字要相互衔接,正确无误。

  第七条 基层生产单位留用、上交和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集中育林基金(林价)比例:育林基金(林价)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由各地、州、市(林管局)县(生产局、总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逐级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林业主管部门。

  (一)国营森工企业留用60%,上交白龙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业厅10%。

  (二)地方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

  1.县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县林业局15%,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5%;

  2.地、州、市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地区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各10%;

  3.省属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留用80%,上交省林业厅20%。

  (三)征收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林价),80%返还给集体和个人,县林业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

  第八条 各单位、集体留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按上级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当年完成计划项目的情况要总结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抄报财政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育林基金(林价),按其来源和管理体制,有计划的返还缴纳育林基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有计划的用于企业之间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剂,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育林基金(林价)每半年上交一次,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拖欠滞交。对故意拖延不按时上交者,处以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育林基金(林价)支出,要合理安排,厉行节约。实行层层包干,将指标落实到基层或个人,年终考核的办法,对保证如期完成营林任务,支出较计划节约的,由主管部门按承包条款兑现,进行奖励。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育林基金(林价)使用范围。对故意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林业、审计、银行部门对育林基金(林价)的收支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育林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