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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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颁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01日

(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雷击风险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通讯枢纽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击风险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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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

2005-0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干部选拔任用竞争激励机制,促进干部能上能下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是指除需按有关法律、章程选举或任命的,以及重要部门和特殊岗位以外的处级行政领导职务,采用公开竞聘的办法进行选拔任用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应根据领导班子缺额情况和工作需要进行。
第四条 实行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五条 市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处级领导职务聘任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具备《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资格的柳州市(含县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处级(或相当处级)领导干部,可以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竞聘;正科级职务(或相当正科级职务)以上干部,可以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第七条 下列企业管理人员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达到任职年限要求的,可以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一)大型企业中层正职以上管理人员;
(二)中型企业正、副职领导人员;
(三)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正、副职领导人员。
第八条 下列企业管理人员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达到任职年限要求的,可以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一)第七条所列企业管理人员;
(二)大型企业中层副职管理人员;
(三)中型企业中层正职管理人员;
(四)小型企业的正职领导人员;
(五)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中层正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参加处级领导职务竞聘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
第十条 为了促进各类特别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竞聘职位对人才的需要,可对参加处级领导职务竞聘人员的资格要求适当放宽:
(一)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优秃年轻干部,其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
(二)非中共党员干部以及工作特殊需要的,其资格要求可适当放宽;
(三)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学士学位、工作七年以上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四)具有硕士学位、工作五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五)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参加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第三章 选拔与聘任
第十一条 公开竞聘选拔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发布公告。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实际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开竞聘的领导职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资格等。
(二)推荐报名。报名以个人自愿报名为主,也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的方式进行。组织推荐或群众推荐,须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三)资格审查。根据竞聘选拔的条件和要求,由组织部门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准予参加笔试。
(四)笔试。笔试由组织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取闭卷考试方式进行。笔试成绩满分为100分,按30%计入总分。
1.命题。组成专门的小组负责笔试的命题和笔试成绩的评定工作。命题按照竞聘选拔领导职位的要求,主要测试应试人员运用理论、知识和方法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考试。应试人员必须在监考人员的监督下独立完成。
3.评分。笔试评分应在试卷卷头密封状态下进行。通知应试者本人笔试成绩,并按聘任职位1:6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择优进行民主测评。
(五)民主测评。根据实际情况,在应聘者所在工作单位的一定范围内,对应聘者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不到半数以上群众认可的,不进行潜质测评,不列为面试对象。民主测评成绩满分为100分,按 10%计入总分。
(六)潜质糊Ij评。由柳州市高级管理人才评价中心组织专家对应聘人黾进行心理、能力等方面的潜质测评,并澎成评价报告。潜质测评成绩满分为100分,按10%计入总分。
(七)面试。面试由面试考评组的主考主持,主考由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专家担任。面试应邀请相关部门的干部、职工代表参加旁听。面试可采取提问答辩形式,也可以采取提问答辩与实际操作、情景模拟相结合的形式。面试成绩满分为100分,按30%计入总分,成绩当场公布。
(八)考察任用。
1.根据笔试、民主测评、潜质测评和面试累加分数,按照聘任职位不低于 1:3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考察对象名单。
2.考察。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按照《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组织考察。组织考察结果实行量化计分,满分为100分,按20%计入总分。
组织部门结合应聘岗位的要求,综合各个职位及考察对象的笔试、民主测评、潜质测评、面试、考察五个环节的总分,研究提出各职位的拟聘任人选。
3.决定拟聘任人选。由市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中需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干部,按有关规定办理。
4.公示。拟聘任者应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群众如果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应进行分析研究和调查核实。
5.聘任。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聘任手续;由聘任机关颁发聘书。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二条 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一般为5年。同一领导职务任职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按照同职级干部管理。
第十四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因工作需要或者不适合担任现职的,聘任机关可以解聘。聘任制干部也可以申请辞聘。解聘和辞聘均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聘任制干部在任期内享受同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任职不满一个聘期解聘或辞聘的,不再保留原聘任职务待遇。任满一个聘期,续聘的明确相应的级别,时间从首次聘任之日算起;不续聘的可保留聘任期享受的职级待遇,由所在单位安排工作或自主择业。
第十六条、实行聘任制的干部在聘期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交流、提拔使用。交流至非聘任制岗位的,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1]19号


各市、县(市)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实施土地规划而进行的土地规划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核、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审核、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和调整土地规划。

第二章 土地规划公告

第四条 实行乡级土地规划公告制度。乡级人民政府应在本级土地规划经依法批准之后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村公告。规划公告期限不少于1个月。

第五条 土地规划公告内容:批准机关和时间、地块用途、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容为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把存量土地纳入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规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时间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严禁建设项目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或;追加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追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目前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11月10日前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报本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土地规划审查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用地预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规划、地质环境评价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中有关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性质飞选址、用地规模、占用耕地及补充方案、地质环境和压覆重要矿床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计划,不得供地。

第十四条 在建设用地转用征用报批阶段,应当审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是否落实了预审意见。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凡在上一级规划图上能够体现的,以上一级规划图为准。最小上图图斑面积参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有关规定,即耕地、园地6.0平方毫米,林地、草地15.0平方毫米,居民点工矿用地4.0平方毫米。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选址不得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未纳入土地规划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批准立项,不得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现状与规划人口规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现状用地规模;

(三)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人均用地指标和总用地规模;

(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规划衔接情况。

第五章 规划修改和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修改土地规划: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对规划中的指标和布局加以修改的;

(三)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小城镇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土地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或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调整方案需报原批准机关或土地行政部门备案:

(一)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虽未纳入土地规划,但已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具体要求及时调整规划;

(二)对在规划文本中已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按预审意见,可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因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小部分地块确需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经预审同意后,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四)根据规划执行情况,在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扩大的条件下,使用预留机动建设用地指标或在地区之间适当调剂使用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移民建镇、高新技术产业、环保工程、农村电网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确需在规划用地范围外建设的,可按预审意见先修改规划,报土地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修改和调整的程序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的,可将规划修改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同时报批;其他需要修改规划的依法定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按批准文件修改规划;

(二)符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条要求的,可将调整方案与转用方案同时报批;其他需要调整规划的,须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才能调整。其中,石家庄、唐山、部郭、保定、张家口五市城市建设用地控制规模控制区内的调整需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县调整需报省政府审批;

(三)凡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按程序先调整规划,然后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外,各级土地规划在依法批准后五年内修改或调整不得超过三次,规戈1期间修改或调整不得超过五次。

第六章 土地规划实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规划指标台帐,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时核减规划指标并变更规划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