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发布《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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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布《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公告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07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8月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对该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称为Methyl Ethyl Ketone(简称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200。
  甲乙酮是一种有机溶剂,用于炼油、染料、涂料、香料、粘合剂、医药、电子元件清洗、磁记录材料、合成革等行业,还可用于制备某些抗氧剂、硫化促进剂及硝化纤维素、醋酸纤维素、聚氨脂树脂、乙烯树脂、丙烯树脂、醇酸树脂、酚醛树脂、油墨等。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年8月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含公告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初裁决定公告执行之日前,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2006年第9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年8月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公告立案
  2006年10月8日,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代表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调查机关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甲乙酮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日本、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200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立案公告当日,调查机关约见了日本、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以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请其协助告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列明的国外生产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日本东燃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东燃公司)、日本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丸善公司)、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台湾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12月13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东燃公司和丸善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共2家生产商及东燃公司的4家贸易商的答卷。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台湾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递交答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内容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东燃公司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部分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丸善公司、东燃公司和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12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12月21日向已知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淄博齐翔腾达化工公司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东燃公司、丸善公司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调查机关于2007年4月10日向有关的中国大陆生产者发放了《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补充问卷》,2007年4月20日收回了补充问卷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12月29日,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7年3月16日,调查机关接收了东燃公司提交的《关于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的评论意见》。
  2007年4月23日,调查机关接收了《中国大陆产业对东燃公司关于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书面评论的评论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和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申请书和被核查企业调查问卷答卷的相关证据材料,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材料。
  (7)听证会
  2007年6月7日,应东燃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了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并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7年8月8日,调查机关发布本案初裁公告,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决定自公告次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及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披露并说明了初裁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和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收到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评论意见及国内申请人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甲乙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9日赴日本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
  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接受核查的公司披露了核查的情况和收集的材料。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及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7年8月27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中国大陆产业对甲乙酮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7年7月至9月,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3)听取中国大陆下游企业意见
  初裁后未收到下游企业的评论意见。
  2007年8月,调查机关实地走访了部分甲乙酮下游企业。
  (4)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继续对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继续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称为Methyl Ethyl Ketone(简称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200。
  甲乙酮是一种有机溶剂,用于炼油、染料、涂料、香料、粘合剂、医药、电子元件清洗、磁记录材料、合成革等行业,还可用于制备某些抗氧剂、硫化促进剂及硝化纤维素、醋酸纤维素、聚氨脂树脂、乙烯树脂、丙烯树脂、醇酸树脂、酚醛树脂、油墨等。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没有区别,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纯度、水分、色度、密度等主要技术指标相同或类似。
  2.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和采用的生产原理相同,都是以液化石油气中的碳四为原材料,提取丁烯、合成仲丁醇后脱氢生成甲乙酮。
  合成仲丁醇主要有两种生产工艺,即硫酸法间接水合法和树脂法直接水合法。此次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企业有的采用硫酸法间接水合法,有的采用树脂法直接水合法;中国大陆的生产企业主要采用树脂法直接水合法。
  虽然合成仲丁醇阶段生产工艺存在区别,但生产原理相同,最终产品甲乙酮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以及主要工艺技术指标不存在差异。
  3.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等
  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中国大陆用户既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进口商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主要通过代理商销售。市场销售区域基本相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一致。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6家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在70%以上,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以下称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并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认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东燃化学株式会社
  (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东燃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其国内销售中分为高端和低端两个型号的主张,鉴于其对中国大陆出口时只销售低端产品,进而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国内销售的低端产品和出口产品相比较。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填报的产品型号划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型号划分的认定,继续以东燃公司主张的型号为基础进行计算。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东燃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东燃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的低端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孚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东燃公司与美孚公司之间的交易因关联关系的存在无法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继续以美孚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以东燃公司销售的低端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加上分摊的美孚公司销售低端产品的费用之和,与美孚公司低端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考察其是否能够弥补成本;调查机关根据美孚公司填报的低端产品销售额比例,分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低端产品在美孚公司环节应承担的费用。经过重新审查东燃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情况、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的费用数据,相关事实与初裁时的认定未发生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东燃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日本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后,再由美孚公司转售给新加坡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加坡公司),进而通过三种渠道继续销售:(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用户;(2)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关联贸易商香港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境内的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公司),再由上海公司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渠道,调查机关分别采用关联贸易商新加坡公司、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渠道,调查机关采用关联贸易商上海公司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调查期内美孚公司销售给新加坡公司的甲乙酮数量作为东燃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总数量;以新加坡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数量作为第一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以上海公司在补充问卷中填报的销售日本产品数量作为第三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以调查期内东燃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总数量扣除第一种渠道和第三种渠道后的数量作为第二种渠道销售东燃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东燃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东燃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东燃公司在补充资料中提出的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进行物理特性调整,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没有提出形成物理特性调整的原因及其对正常价值的影响,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再者,如果其主张的调整在于高低端产品的不同,那么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型号主张,以内销中的低端产品与外销产品进行比较,就无需对内销中的高低端产品的不同进行调整;并且,该主张的提出超过了问卷所规定的答卷期限,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该物理特性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东燃公司在补充资料中提出的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进行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调整,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该项调整存在的直接证据,再者,如果其主张的调整在于高低端产品的不同,那么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型号主张,以内销中的低端产品与外销产品进行比较,就无需对内销中的高低端产品的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不同进行调整;并且,该主张的提出超过了问卷所规定的答卷期限,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该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东燃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联贸易商报告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利润等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调整项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初裁时,调查机关以扣除上海公司申报的单位调整项目、单位间接费用、单位进口关税、单位报关代理费后的上海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该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由于公司未申报单位进口关税和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以合理的方法予以确定并在出口价格中给予了调整。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重新核定了上海公司的单位间接费用,并将其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对于其他调整项目等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此外,初裁中,调查机关确定了部分关联贸易商未申报的利润和费用,并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东燃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利润和间接费用不是直接影响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的因素,不应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仅将相关关联贸易商的直接销售费用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


  日本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再次审查了丸善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丸善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丸善公司在国内销售过程中,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并销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在上述外购产品过程中,丸善公司由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排除该部分交易的认定,将该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了丸善公司在调查期内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经核查,调查机关确认丸善公司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直接销售给用户、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用户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三种交易情形,并主要通过丸善公司工厂直接运往用户指定地点和通过日本国内储槽运往用户指定地点两种渠道进行。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对丸善公司通过销售给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的交易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未发现存在关联关系影响其价格的因素,该部分关联交易可以反映市场价格,丸善公司主张的情况属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丸善公司与其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同样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丸善公司提交的销售费用中漏报了部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销售费用予以调整。此外,丸善公司提交的财务费用包括杂项收益和其他收益项目,经过实地核查,公司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两部分收益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存在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继续将上述两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重新计算财务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重新核定的成本数据对调查期内丸善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经过韩国保税储槽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贸易商或非关联用户。
  在实地核查中,虽然丸善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情况与其公司会计记录和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相一致,但其不能与调查机关从中国海关获取相关单据相对应。丸善公司也表示不确切知道贸易商的最终销售价格,也不能提供被调查产品出口至中国大陆的直接证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做法,继续以同等条件下中国海关的数据作为确定丸善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日本境内的消费税属于价外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将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核查确认丸善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内陆保险费、回扣、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的证据对调整项目是真实、可信的。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上述调整主张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出口销售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中,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继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调整,剔除消费税部分。虽然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不予接受,但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内陆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的相关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上述调整主张继续予以接受。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未登记应诉以及登记应诉而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
  1.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
  调查期内,来自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其评论意见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意见中提出,新加坡并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因此不应将新加坡列入本次反倾销的被调查对象,也不应该将其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数据,调查期内,新加坡每年向中国大陆出口量占中国大陆甲乙酮总进口量的比例均在7%左右,不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将来自于新加坡的进口产品列入被调查产品范围并进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2.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评估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查。如前所述,第一,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可以替代;第二,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客户群体相同,二者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对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分别为61105.25吨、94724.18吨、70429.28吨、80844.37吨、28019.67吨,同比分别增长55.02%、下降25.65%、增长14.79%、下降9.16%。2002-2005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上半年有所下降。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所占的份额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调查期内(2002-2005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36.94%、42.68%、28.52%、29.49%,同比分别增长5.74个百分点、下降14.15个百分点、增长0.97个百分点。2005年上半年为24.98%,2006年上半年为19.70%,2006年上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5.28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总体呈下降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每吨545.70美元、617.82美元、880.13美元、906.44美元、788.46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3.22%、42.46%、2.99%和下降28.27%。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2005年上半年加权平均价格为每吨1099.27美元,2005年下半年为787.49美元。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8.36%。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每吨4410.28元、5341.33元、8466.43元、6770.83元、5972.72元,同比分别增长21.11%、增长58.51%、下降20.03%和下降21.89%。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总体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以来,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呈下降趋势。2005年上半年为7646.52元,2005年下半年为5982.88元,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2年至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8.43%。2005年下半年以来,价格下降明显,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8.3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8.27%。
  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呈先升后降趋势。2002年至2005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5.36%。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原材料成本不断上涨,2003年比2002年上涨了19.32%,2004年比2003年上涨了20.78%,2005年比2004年上涨了11.22%,2006年上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上涨了20.73%。
  但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在原材料成本上涨的情况下,受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影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明显下降,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1.89%。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受到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压低和抑制。
  (四)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中国大陆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如下: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分别为165422吨、221961吨、246936吨、274166吨、142230吨,同比分别增长34.18%、11.25%、11.03%和15.09%。
  2.产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39061吨、57751吨、89578吨、144530吨、79036吨。同比分别增长47.85%、55.11%、61.35%和7.72%。2005年上半年为73374吨,2005年下半年为71156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3.02%。
  3.销售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36438吨、55535吨、85327吨、142659吨、79440吨。同比分别增长52.41%、53.65%、67.19%和16.06%。2005年上半年为68447.02吨,2005年下半年为74212.03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增长了8.42%。
  4.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分别为22.03%、25.02%、32.90%、48.33%、52.30%。2005年上半年为50.83%,2005年下半年为44.52%,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6.31个百分点。2006年上半年同比增长1.47个百分点。
  5.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先升后降,分别为4410.28元/吨、5341.33元/吨、8466.43元/吨、6770.83元/吨、5972.76元/吨。同比分别增长21.11%、增长58.51%、下降20.03%和下降21.89%。2005年上半年为7646.52元/吨,2005年下半年为5982.88元/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1.76%。
  6.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先升后降,分别为16070万元、29663万元、72852万元、98639万元、47968万元。同比分别增长84.58%、增长145.60%、增长35.39%和下降11.00%。2005年上、下半年销售收入分别为53894万元和44744万元, 2005年下半年销售收入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6.98%。
  7.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先升后降。2002年亏损2293万元,2003年亏损1436万元,2004年盈利15284万元,2005年盈利6380万元,其中,2005年上半年盈利10192万元,2005年下半年亏损3812万元,2006年上半年亏损5400万元。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单位产品税前利润先升后降,2002年为-629.15元,2003年为-258.50元,2004年为1791.25元,2005年为447.21元,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488.97元,2005年下半年为-513.62元,2006年上半年为-679.75元。
  8.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先升后降,分别为-6.08%、-3.35%、20.82%、6.89%、-4.83%。同比分别上升2.74个百分点、上升24.17个百分点、下降13.93个百分点和下降16.08个百分点。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1.24%,2005年下半年为-4.23%,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5.48个百分点。
  9.开工率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先升后降,分别为76.97%、66.38%、87.82%、89.22%、82.33%,同比分别下降10.59个百分点、上升21.44个百分点、上升1.39个百分点和下降14.22个百分点。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96.55%,2005年下半年为82.74%,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3.81个百分点。
  10.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呈先升后降,分别为337人、540人、653人、841人、795人。同比分别上升60.2%、20.9%、28.79%和下降6.8%。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853人,2005年下半年为837人,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88%。
  11.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2002-2005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逐年上升,分别为115.91吨/年/人、106.95吨/年/人、137.18吨/年/人、171.86吨/年/人,同比分别下降7.73%、上升28.27%、上升25.28%。
  12.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2002-2005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呈上升趋势。分别为19964.65元、19205.36元、24413.34元、27922.10元,同比分别下降3.80%、上升27.12%、上升14.37%。
  13.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3306吨、6312吨、10620吨、16994吨、17773吨,同比分别上升90.96%、68.24%、60.03%和15.75%。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5355吨,2005年下半年为16994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上升了10.68%。
  14.现金流量净额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4862万元、-1034万元、12937万元、-11145万元、-17340万元。除2004年为净流入外,其他年份均为净流出。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4702万元,2005年下半年为-6442万元。
  15.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大陆产业产能扩大,但由于调查期后期亏损严重,巨额投资无法收回,盈利能力和运营能力不断下降,企业投融资能力开始出现下降。
  上述证据表明,2002-2005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市场需求总体增长,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和销量也呈现逐年增长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均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原材料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却急剧下降。受其影响,中国大陆产业也被迫大幅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上述因素影响,2005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下降并出现巨额亏损,现金流量状况恶化,投资收益率为负数,开工率下降,产业发展受到明显抑制。
  根据对中国大陆产业各项指标趋势的综合分析,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五)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根据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被调查国家(地区)甲乙酮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中国大陆是其主要出口市场。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存在过剩的情况,且其市场需求的增长幅度较小,短期无法消化剩余的产能。被调查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大陆市场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2002年至2005年,被调查产品主导了中国大陆甲乙酮市场价格,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8.43%。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5.36%。中国大陆产业处于成长期,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就业人数以及劳动生产率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利润水平也呈现上升趋势,中国大陆产业规模效益初步显现。
  但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采取低价倾销的手段,扰乱了中国大陆市场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别是2005年下半年以来,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明显,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8.3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8.27%。
  受被调查产品价格大幅下降的影响,在主要原材料成本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不但没有上涨,反而不得不降价销售。2005年下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1.89%。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盈利空间大幅缩小并在调查期末出现价格与成本倒挂,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压低和抑制。
  受价格下降影响,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多项经济指标恶化,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呈大幅度下降趋势,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抑制并下降,税前利润大幅下降并出现巨额亏损,投资收益率不断下降并出现负值,现金流量状况恶化。
  因此,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的实质损害。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进口数量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大幅增加条件,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申请人认为,2002年至2005年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即从2002年的61105.25吨上升到80844.37吨。2006年上半年数量下降的原因是,2006年3月,中国大陆产业在哈尔滨召开会议,研究发起反倾销,会议消息被登在网上。被诉国家(地区)因此减少了向中国大陆出口量。虽然被调查进口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总体处于下降趋势,但其仍然一直处于较高水平,调查期内平均达30%以上,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仍然很大。
  调查机关接受了申请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虽然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有所下降,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巨大且总体呈上升趋势。尽管2006年上半年进口数量有所下降,但不能改变调查期内数量总体增长的事实。
  (二)其他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因素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表明:
  1.需求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甲乙酮的市场需求一直处于逐年大幅增长的趋势,为中国大陆产业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中国大陆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由于中国大陆需求变化造成的。
  2.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忽视了被调查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其他地区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作为全球最大的甲乙酮产地,美国和欧洲却并未被包括在调查范围内,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反倾销不同于保障措施,采取保障措施必须对进口产品不分来源,而反倾销则没有此要求,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未将美国和欧洲包括在内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一直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主要部分。2005年以来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大于3%的其他国家(地区)主要是英国和南非。但是2005年英国和南非进口产品的数量呈大幅下降趋势,比2004年大幅下降19%。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英国和南非的甲乙酮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存在倾销行为。因此,产业目前遭受到的损害不是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造成的。
  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并不要求将所有进口国(地区)均纳入被调查产品范围,在申请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未将上述国家(地区)列入被调查对象并无不妥。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比例从2002年的49.24%上升到2006年上半年的60.6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比例从2002年的50.76%下降到2006年上半年的39.36%。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数量比例呈下降趋势。调查机关对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甲乙酮价格进行了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国家(地区)存在倾销行为。调查期内,进口量超过3%的国家包括英国、南非、美国和巴西。2005年以来,从美国和巴西的进口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英国和南非进口量呈下降趋势,2005年两国合计同比下降19.5%,2006年上半年同比继续下降19.8%。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并非是其他国家(地区)进口造成的。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对甲乙酮消费不断扩大。调查机关未发现消费模式变化及其他替代产品导致的中国大陆甲乙酮市场萎缩。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变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中国大陆甲乙酮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规律调节。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中国大陆没有新颁布限制甲乙酮产业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因素。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中国大陆甲乙酮价格下降是由产能增加造成的。申请人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处于成长期,产能有一定幅度的增长,中国大陆产业本应当可以实现规模效益和更大的利润;但是,在进口产品的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的冲击下,同类产品生产能力一直未能获得充分的利用,没有造成供过于求。产能的增加会对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是造成价格下降的主要原因。
  调查机关认为,价格的变化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产能的扩大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价格。但就本案而言,调查期内,处于成长期的中国大陆产业通过增加产能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为产业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尽管产能扩大,但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产量与总需求之间仍有相当大的差距,中国大陆总产量占全国总需求的比例在50%左右,并没有出现过剩的局面,中国大陆总产量尚不能满足总需求。
  2003、2004年中国大陆产业产能同比增长了71.43%、17.24%,价格同比增长了21.11%、58.51%;2005年产能同比增长58.82%,价格下降了20.03%,2006年上半年产能增长了26.32%,价格下降了21.89%。数据显示,产能与价格之间的变化有时表现为同步增长,有时表现为产能增长、价格下降。在中国大陆总产能尚未满足中国大陆总需求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产能的增加必然导致价格的上涨或下跌。在调查期内,调查机关未发现产能与价格之间存在直接的相关性。与此对应的是,进口价格对国内价格的影响明显。
  调查机关未发现国内外正当的竞争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5.中国大陆甲乙酮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体出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1294吨、784吨、8740吨、33174吨、11774吨,占中国大陆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3.31%、1.36%、9.76%、23.02%和14.92%。
  同期,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口数量分别为0、0、4095、10154、5057吨。占中国大陆产业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0、0、4.57%、7.03%和6.40%。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中国大陆产业对外出口的增长,显示了申请人商业策略的改变,并由此影响到中国大陆产业的经济指标。申请人认为,首先,调查期内6家企业甲乙酮出口数量占总销量的平均比例仅为6%左右,最高年份也仅为8%,较低的出口量不会对以6家企业为代表的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性影响;其次,如果加大出口是中国大陆产业改变商业策略的话,中国大陆产业理应提高生产装置的负荷,提高产品的开工率以适应上述策略的转换,但本案的事实却与此相反,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一直未获得充分利用,且在调查期末大幅下降并处于较低水平;第三,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一直大大高于国内销售价格,高出的幅度平均在20%以上,出口同类产品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相反,由于出口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因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出口同类产品不是造成产业损害的原因。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未发现国内产业改变商业策略。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体出口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对中国大陆产业主要经济指标中的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利润等指标会产生影响。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人的意见,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一直大大高于国内销售价格,高出的幅度平均在20%以上,出口同类产品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相反,由于出口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因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经对有关数据的综合分析,出口情况不足以影响中国大陆产业上述指标的趋势。
  6.不可抗力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未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未发现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意外影响。
  七、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甲乙酮对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公司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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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



市政管理委员会系统各局、总公司:
为推动市政管理系统科学技术进步和新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应用,鼓励、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首都市政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特建立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基金和奖励制度。现将《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市政管理系统职工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市政管理事业的发展和进步,提高市政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政管理系统的职工在北京市政管理各方面,研究、应用、吸收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在生产管理上进行工艺、技术、运行管理的改革,在工程设计、施工方面努力提高水平而取得优秀成果者,均可按本办法奖励。
受市政管理委员会或市政管理系统的各局、总公司委托进行工作并取得优秀科技成果的非市政管理系统职工,也可以按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三条 优秀科技成果奖根据科学技术水平分为三等。
一等奖:科学技术水平在国内首创或领先,有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对得奖项目除授予优秀科技成果奖证书、主要完成者个人奖励证书外,并发给下列数额奖金:
一等奖 3500元
二等奖 2000元
三等奖 1000元
奖励资金由城市维护费每年安排的市政管理科技费中列支。
第五条 申请奖励的成果必须是评奖前二年内完成并经局、总公司一级以上鉴定或已经验收投入正常运行、产生实际效益的。
凡申请未批准得奖者,不得重复申请。
第六条 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每年评定一次。奖励项目的数额当年确定。申请得奖的成果经局、总公司审查后上报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申请得奖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的填报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市政管理优秀科技成果奖的奖金必需全部分配给该得奖成果的参与人员。并根据对成果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明显高于其他非主要的参与人员。
第九条 获得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又获得其他奖励的项目,其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要撤消其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视情节由局、总公司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日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

马怀德

国家赔偿制度是借鉴了部分民法、诉讼法等原则逐步发展起来的公法制度。在许多国家,广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或其他特别法及判例确立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冤狱赔偿法、公职责任法、王权诉讼法等确立的。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就广义而言的。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及体制的差异,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模式也各具风格。从各国赔偿制度发展历史看,一般性规律是:先由判例确定赔偿责任,尔后由成文法逐步发展,在成文法的发展中,先由宪法或特别法及一般法中的个别条款调整,尔后由统一的立法确立,但判例及司法解释仍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最初是从宪法、民法、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零散规定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由极不稳定的政策及判例调整,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国家赔偿法。
一、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规律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873年法国勃朗哥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三项原则:一是国家应当
为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在其后的许多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依据独特的公法理论,逐渐发展成一套以判例法为中心的完整赔偿法体系。英国虽为普通法国家,但其传统判例制度并没有像法国一样创立起国家赔偿责任。而是通过1947年的成文法《王权诉讼法》实现了取消国家豁免权的最终愿望,但必须看到,1946年的亚当斯诉内勒案和1947年的罗伊斯特诉卡维案则是《王权诉讼法》出台的直接起因。①德国虽然素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形式,但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却零乱分散;80年代初联邦试图通过立法统一赔偿制度。但这种努力终因违反宪法关于权限的划分规定而告失败。而法院判例和散布各处的法规是建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美国在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公布之前,一直依赖普通法院有关私人侵权赔偿原理解决范围很窄的国家赔偿问题。而判例是法院在该问题上表明其观点和原则的重要形式。直到,《联邦侵权赔偿法》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依然认为,该法并设有创设新的责任,它的效果仅仅是放弃对侵权责任的豁免。②可见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单纯依靠成文法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那么,各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有无一定规律呢?回答是肯定的。
(一)先判例后成文

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判例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在以成文法著称的法国,确立赔偿责任的不是成文法,而是行政法院的判例,其中布朗哥案件开国家赔偿之先河,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典范。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许多重要的判例成为引发赔偿立法的直接动因。如英国法院关于亚当斯诉内勒一案的判决,引起舆论哗然,国家最终迫于压力放弃了指定被告的办法,促成《王权诉讼法》出台。美国国家赔偿制度是沿着官员个人负责到政府负责的发展轨迹逐步确立的。在1891年著名的米勒诉霍顿案例中法院适用了普通法原则,即政府官员对未按法律授权而作的行为必须自负其责。但该判决有着明显挫伤政府官员主动性的危险,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导致政府官员负责的趋势,也促成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的最终面世。③即使在原英国殖民地也不例外。如印度1882年的国务秘书诉哈里邦吉案被视为限制国家豁免范围的重要里程碑。④德国可谓是立法严密、思维严谨的国度,但有关国家赔偿的许多制度却孕育于法院判例中,如德国特有的"准征用"赔偿制度就是在1952年6月9日的一个判例中确立的。⑤日本虽以成文法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判例法仍起着不可低估的奠基作用。如大正时期(1912-1926),日本发生的德岛游动圆木事件,确立了日本对国家公共营造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⑥

当然,国家赔偿是以国家为责任主体的,这就不能不重视国家承担责任的统一性和标准化,否则会给人民造成不公正的印象。为此,各国在法院创造国家赔偿先例的同时,注意从判例中总结出规律性的内容,进而通过理论概括加以规范化,这是国家赔偿成文法产生的主要原因。国家赔偿成文法的趋势肇始于本世纪初,风行于40年代未。如1910年德国制定的《德意志联邦责任法》,1947年日本公布的《国家赔偿法》,英国公布的《王权诉讼法》,1946年美国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奥地利1949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法》,都是这一时期的立法成果。由于大多数国家的赔偿成文法是在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它们的构成十分复杂,既包含部分民法的翻版原则,也包括部分公私法混合的特别规则,有时还包括部分对宪法的具体解释。但与刑民法相比,内容形式上都比较单薄,所以出现了以赔偿法为特别规则,以民法、、民诉法、行政法为补充规则的立法形式。这正反映出由判例向成文法过渡过程中的某些规律性特征。因为刚刚确立的多种成文规则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所有的问题,只能在与其他立法形式的配合协调中逐步完善。
(二)特别法向一般法的演进

就国家赔偿的历史而言,其范围经历了由窄至宽逐渐扩展的过程,作为国家赔偿重要组成部分的冤狱赔偿尤为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特点。英国《王权诉讼法》实施之前,冤狱赔偿的个别立法已经存在了,如1816年的《人身保护状》。美国各州亦然。加利福尼亚州和威斯康辛州于1913年颁布了有关冤狱赔偿的法律,1917年北达科塔州亦颁布类似法律,而联邦迟至1938年才制定了统一的法规,专门适用于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⑦德国冤狱赔偿立法也远远早于一般的国家赔偿立法。1898年颁布的
《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和1904年颁布的《羁押赔偿法》分别不同情形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1932年制定的
《冤狱赔偿法》则是在前两项法律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统一规则。法国的冤狱赔偿则在1895年刑法修正第443条至446条中作了特别规定。至
于国家赔偿的其他部分,如土地补偿、军事赔偿、以及近年出现的核能损害赔偿最初也都以特别法的形式出现(近年来也趋于统一)。如德国1981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法》虽因违宪而被宣告无效,但它试图统一各种赔偿形式的努力却是应当肯定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实际上也是对在已经施行的土地法、警械使用条例、冤狱赔偿法和核子损害赔偿法的一个总结和概括;它从程序方面为实现特别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供了依据。

特别法到一般法的发展只是许多国家赔偿立法的一个倾向而已,并不意味着每个国家都是按照这种模式构建其赔偿制度的。在另外一些国家,赔偿立法始终是分散的,也不可能统一化,如澳大利亚等国。
二、国家赔偿制度创制规律的分析

诸如判例法向成文法、特别法到一般法的立法规律表明,国家赔偿法不仅是一个复杂的法,而且是一部有操作性的实用法。为了适应这种既复杂又实用的现实,从而控制并减少充满神秘政治色彩的国家侵权行为,法院不能单纯地依靠抽象的一般规则去判案,也不能受遵循先例原则的束缚而畏首畏尾。只能通过创造性的判例去总结一些特别规则,先在部分特殊领域确立一些处理原则,然后将这些规则揉和到一起,使之具有普遍约束力。这是一般法形成的普遍规律。

判例法之所以是国家赔偿法的主要渊源,并非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使然,而是由国家赔偿制度本身的需要所决定的。国家赔偿不是传统法律制度,而是新兴的、综合性的法律制度。它因各国政治体制和政治传统的不同而大相异趣,如法国是一个不崇尚判例法的国度,但国家侵权特殊性及立法滞后性决定了必须采用判例去解决此类问题。尤其在一个新制度建立之初,这种"法官立法"的方式就更富有简便快捷的特性了。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初创时期都不同程序地以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为理论根据,然而民法与赔偿法的一些本质区别向法院提出了一系列难以解答的问题,如国家职能(立法、司法、国防)行为致害,由谁赔偿,如何赔?现行法律制度与现实问题的冲突最终为法官提供了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机遇,这是判例法产生的土壤,也是国家赔偿的最初雏形。在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国,有人说,如果有一天没有制定法,那么英国的法律体系依然可以维持下去;而一旦取消了所有的判例法,那么英国就只剩下不相连贯的零星条文了。⑧的确,在制定法本身就不健全的国家赔偿领域,判例法仍占据着相当显要的地位。这是由它本身所具有的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相适应的特点所决定的。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法国也不例外,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奠定了判例法在法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绝对统治地位,这在以后几十年的赔偿制度发展史中得到充分的验证。

国赔偿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相似性决定了国家赔偿制度形成史上的另一特点,即从特别法到一般法。由于民事侵权原则在许多国家早期的国家赔偿立法中占有很大比例,所以,当时还不需要统一的赔偿规则。但必须承认,由于受豁免原则的影响,这些民事侵权原则始终未能完全占领国家责任领域,并且日渐式微。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立法者不断地为解决国家侵权创制一些特别规则;这些规则适用于不同种类的国家侵权行,开始也是分散的、不统一的,如冤狱赔偿规则、土地征用补偿原则、军事损害赔偿原则。自本世纪以来,这些特别规则也显得远远不够了。于是兴起了国家赔偿统一立法的热潮。其中以美、英、日、法、韩、奥地利等国为典范。由此可
见,特别法只解决了局部问题,民主法治的发展进程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更为全面和统一的赔偿制度。这是特别法向一般法过渡的基本动因。

我们还应认识到,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创立史上,尽管发生了从判例到成文,从特别到一般的规律性现象,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意味着当今各国已顺利地过渡到一般法阶段了,更不表明判例在今天也无所作为了。恰恰相反,一般法的出现,并没有迅速结束在特别领域判例和特殊规则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在许多国家,三者是并存的,互为补充的。如在美国,联邦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统一法律有两部,一是一般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另一是专门解决冤狱赔偿的《索赔法院法》;在各州,除个别的适用特殊法规范外,大多数的适用普通法、判例法乃至分布于其他法(如刑诉法、土地法、规划法)的特别规范解决国家赔偿问题,很难说哪种已经过时了。

判例法、特别成文法及一般成文法并存的原因在于国家赔偿的历史阶段性和构成复杂性。换言之,由于各国特定情况,国家赔偿范围乃至赔偿标准都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和阶段。不可能在一开始就制定统一适用的普遍规则,只能以其他法(民法)为基础,通过判例逐步创立新规则;即使采用成文规则,也必须从特殊局部开始,逐渐扩大,就国家赔偿复杂的构成而言,国家赔偿法也必须分门别类,由点到面地展开,如冤狱、公有公共设施致在、征用
等赔偿责任与行政侵权责任仍有较大区别。最恰当的办法是分别制定特殊规范,成熟至一定程度时,由统一规范加以衔接补充。当然适用统一法时还必须参照特别法,此外还必须通过判例或其他特别规范补充新内容以便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特点及选择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雏形形成于建国初期。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许多行政法规、规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解释和说明。如50年代就曾有过许多关于冤狱补偿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1956年司法部就有关"冤狱补助费"开支问题答复新疆等司法厅。国务院也曾在1956年7月17日作过一个批示:"各级人民法院因错判致使当事人的家属生活困难时,可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如果因错判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宪法第97第规定的精神,需要赔偿损失时,仍应由司法业务费开支。"1963年财政部也曾就冤狱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复函黑龙江省财政厅。劳动部工资局就错判服刑后工龄计算问题作过解释。在当时这些解释和批复对于适用宪法,保障无辜受害人权利起到了一定规范作用;但基本上是零乱分散且不统一的。文化大革命后,国家在拔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过程中又
陆续发了许多文件,这些文件多以最高法院报告中央批转,公安部等单位报告中申办转发,民政部、最高检通知、处理意见等形式下发,对划分冤假错案的界限,赔偿、补偿的标准及办法,特殊损害的处理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既有个案处理中的批复指示,又有一般性中央意见;既有较规范的规定和办法,又有不规范的通知、报告等;可以说是判例与零散的特别规定的汇集。随着1982年新宪法的公布实施,国家赔偿统一立法问题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1986年通过《土地管理法》和《邮政法》为解决特别领域的国家赔偿、补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对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该法条的适用过程中,暴露出许多新问题,特别是有关公务员侵权责任与国家侵权责任的关系,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部门,一度成为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随之而来的冤狱赔偿立法问题也日益为人们所关心,显然,宪法原则规定和民法通则的特别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新的统一的规范加以解决。1989年全国人大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在解决行政侵权赔偿争议方面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仅北京市1992年全年就由国家行政机关支付行政赔偿费20万元。然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全面解决国家赔偿问题,即使充分适用现有条款也无法解决执行行政职务中的所有赔偿问题。显然国家赔偿统一立法已势在必行,目前国家立法部门正在起草的国家赔偿法是这种要求的结果之一。

当我们回顾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史时同样可以隐约发现,由判例到成文由特别至一般的规律,只是由于我国法律传统的缘故大多数政策文件及批复、解释、取代了判例,分布于不同部门的特别条款取代了特别立法。但制定一般国家赔偿法的趋势是明确无误的。

各国国家赔偿立法史表明,制定一般法的同时,必须辅之以众多的特别法及判例法,否则,一般法也不可能产生其应有的效力。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指宪法及1950年刑事补偿法、民法、消防法、水防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公众电信通信法、邮政法、铁路运营法等,凡对于国家赔偿已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此外,还须适用一些典型的判例,如德岛游动圆木案等。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也有类似情形。

我国在制定一般国家赔偿法时,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在一般法内对已有或尚未制定的特别规范作一交代,以保证法规之间的衔接和适用方便。二是将所有国家赔偿的特殊规定都集中在一般法内,如国家赔偿可包括补偿责任、军事赔偿、司法赔偿等多项特殊赔偿规范。无论采用哪种方案,都不能忽视判例在国家赔偿中的作用。因为判例是解释立法者准确涵义,填补空白的最佳选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
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家意图的建设性任务,……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如果遇上了法律皱折,"一个法官绝对不不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⑩而我们今天的国家赔偿立法和实践,应该说还存在大量的法律皱折,需要法院通过判例法去烫平,而不是一味地等待立法机关事无巨细的,一劳永逸的解决。由于赔偿所涉及的问题广博而复杂,几乎所有的国家在一般国家赔偿立法中都规定廖廖数语,而绝大部分实务操作问题留待法院去解决,这也正是判例法在国家赔偿领域经久不衰的原因所在。中国在将来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不可能制定出统一的完备的国家赔偿法,因此,必须借助法院典型判例畏去解决各类特别问题。


①亚当斯诉内勒案的法律事实是两个小孩在被废弃的海岸布雷区被炸伤,国防部指定事件发生时负责该地区事务的军官内勒作报告,尽管他本人对于引起伤害的地雷埋设没有丝毫责任.由于不能证明军官本人存在的过失,法院拒绝对军官作判决.上议院判决中批评了指定被告的办法,案子被驳回,原告未能取得赔偿救济.此案的真正责任者得到豁免.罗伊斯特卡维案的案由与亚当斯案相似,上议院裁定驳回两案,舆论哗然、遂促成《王权诉讼法》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