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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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8月31日,国务院

现就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调整和规定。
一、调整边境管理区和边防禁区的范围,取消边防半禁区。
1.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二线)正式使用后,即将原宝安县边境管理区线调整到经济特区管理线,同时撤销沙湾、葵冲、白芒、布吉、松岗公安检查站。
珠海市暂按现行办法管理。
撤销中山市、斗门县边境管理区。
2.将原罗湖桥头、文锦渡、拱北关闸口边防禁区改为口岸管理区,由边防检查站实施监管,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入者,要经该边防检查站批准。保留深圳市沙头角镇和珠海市茂生围边防禁区,出入两个边防禁区证件的签发验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撤销深圳市边防半禁区和蓬塘、九径口两个边防半禁区检查站,为了加强这些地区的边防管理,可适当增加固定哨位或加强巡逻。
二、简化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手续,放宽边防证件签发范围。
1.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须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并在前往目的地栏内注明“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字样。广东省宝安、中山、斗门等邻近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县、市,签发前往经济特区证件权限下放到派出所。
2.集体组织前往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人员,可签发集体通行证(附人员名单);经常出入经济特区的人员,可视其需要,将证件有效期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前往经济特区进行学术、技术交流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和执行紧急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地公安机关应给予方便,优先办理边防证件。
3.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凭本人入出境有效证件。
4.检查站要坚持礼貌执勤,文明检查,尽量缩短检查时间,提高查验能力。对因公安机关错签证件造成差错,而又能证实本人身份的人员,应予放行。
三、武警边防部队要加强对沿边沿海一线的巡逻警戒,认真搞好海上巡逻、陆上管理和警民联防工作。为了便于边防执勤和管理,在毗邻香港、澳门陆地边境和沿海一线地区要划定二十至五十米纵深的边防警戒区。未经武警边防部队允许,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边防警戒区。对确系误入该区人员,应劝其离去。对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处理。划定边防警戒区与特区经济建设发生予盾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在划定的警戒区内进行建设,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因在警戒区内进行施工建设和建立海滨浴场、宾馆、游乐场和工业区,使部队无法在陆上警戒、巡逻的地段,应采取水上警戒、巡逻的措施。有关单位也应协助武警边防部队采取安全措施。
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对一线巡逻路、执勤岗楼、照明、通信等边防设施应一并纳入特区建设规划,逐步解决。
四、加强特区武警边防部队的建设和领导。
1.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武警边防部队,主要执行边境一线的武装警卫、巡逻,边防检查,边境管理和边防保卫任务,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和经济特区安全。
2.边防工作政策性强,涉外问题多,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有关边防政策、规章的制定和边防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告国务院决定。
3.驻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武警边防部队的指挥管理,按中发〔1982〕3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主要是监管经济特区与内地的物资往来,边防保卫任务重点仍在一线,边防保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放松。两市人民政府要关心武警边防部队的建设,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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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为切实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就做好贯彻落实《实施条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抓紧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做了必要的补充和细化,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各地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为依法行政、科学监管打下坚实基础。
  各地要制定方案,开展专题培训,组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深入学习《实施条例》,对监管工作提出进一步要求,努力提高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要指导相关行业协会,组织餐饮服务经营者学习贯彻《实施条例》,落实《实施条例》提出的各项要求,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自律,自觉守法经营,深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切实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目前,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中,部分省以下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尚未交接到位,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职责交接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22号)要求,强化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研究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措施办法,认真落实监管责任。
  要认真研究《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目前,个别地区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经营者仍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停止发放,严格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机构改革尚未到位,职能尚未交接的地区,由原监管部门负责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加盖核发部门公章。各地应严格按照《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有效期的要求,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要继续抓紧开展本地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的调研,掌握基本情况,摸清存在问题,研究加强监管措施。要认真研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在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专业技术水平等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经费、人力资源的保障和支持,特别要注重提高基层监管能力,打牢基层监管基础。
  要加强合作,搞好协调,既避免职责不清、交叉重复,又防止监管空白。对监管工作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乱作为的问题,要通过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加以解决,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三、抓紧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制修订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地要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工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25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一方面积极向立法部门提出制定和修订本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认真研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具体要求,明确开展制定、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步骤。

  四、以学习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扎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至今已有近半年时间。各地要认真对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餐饮服务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真总结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以来的好做法,认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按要求报告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的工作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在下半年开展督查工作。
  餐饮服务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已纳入为期2年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计划中,各地要通过有效的监督检查,确保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得到及时惩处,食品添加剂的采购、使用、保管更加规范。
  各地要结合《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管工作制度,突出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品种的监管,完善餐饮服务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及时查处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重大案件。
  各地学习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信息和工作动态,请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三日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登记的管理,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基本统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以及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未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外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或者文件,并填写统计机构规定的统计登记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持介绍信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持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
  (四)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文件。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证件、文件齐全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准予登记,并于当日发给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基本统计单位下列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的;
  (二)地址变更(未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性质变更的;
  (五)经济类型变更的;
  (六)从属关系变更的。
  基本统计单位地址发生变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变更后的行政区政府统计机构办理转移统计登记。
  各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在办理转移统计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构通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终止的应当自被批准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4年。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统计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的,视为未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复检制度。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年度复检。
  第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基本情况报送市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参加年度复检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