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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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领导,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畜牧兽医、农业、水利、林业、民政、建设、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血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疫情动态,提供血防决策依据。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血防技术指导及培训工作。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血吸虫病防疫和防疫监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宣传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血吸虫病的日常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工程、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与除灭钉螺工作相结合,把血防工作纳入水利建设统筹规划,并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植树造林和林地改造,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疫区的城市和村镇建设中,应当规划、修建公共卫生厕所,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并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推行沼汽池建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血吸虫病预防、治疗药品和灭螺药品的生产、供应。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急需的血防人员、药品、器械的运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血防地区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救灾经费和国内外捐款中安排部份资金用于灾后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管理,血防药品和器械必须用于血防工作。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十八条 发生血吸虫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疫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人、疑似血吸虫病人以及新的钉螺孳生地都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医疗机构、防疫机构都应按规定报告有关血吸虫病真实情况、提供完整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血吸虫病疫区,通报或公布血吸虫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血防规划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各种措施。
疫区群众应积极参加血吸虫病防治活动,落实防治措施,接受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血防工作的意义以及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和预防、控制知识。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查螺灭螺工作。疫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内的灭螺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开展药物灭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天公告灭螺时间、地点、药物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确保人畜安全。
药物灭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灭螺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在疫区兴建大型农田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申请卫生防疫机构对建设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对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实施人畜同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疫区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应按照当地的防治规划,接受血吸虫病检查。被发现的血吸虫病人或疑似血吸虫病人,应接受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在疫区内饲养家畜的,必须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进行血吸虫病检查、治疗。运出疫区的家畜应接受血吸虫病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入疫区的单位、个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接触疫水者应接受预防性服药或治疗。
第三十二条 血防经费实行以当地政府投入为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血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疫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扩散或者传播阻断地区疫情重新暴发流行的;
(二)隐瞒、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或者拒不提供真实情况、完整资料的;
(三)挪用、贪污血防经费、药品和器械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钉螺:指含血吸虫尾蚴的钉螺。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卫生防疫机构:指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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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财政信贷等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社控、审批出国用汇等,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 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 市级审计机关对建立审计事务所具有审批权。在接到要求建立审计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复。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文件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三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八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及以下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千万元以上、六千万元及以下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六千万元以上、一亿元及以下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土地局依其职权,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8月31日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九条 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撊奖账鴶,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 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二)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矿长经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发放,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接受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其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乡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乡镇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法为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乡镇煤矿提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乡镇煤矿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和综合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至2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至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6至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并对事故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同一个乡镇、县、市连续(一个月之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给予停产整顿、吊扣证件直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关闭矿井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