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颁发市劳动介绍所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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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市劳动介绍所组织通则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市劳动介绍所组织通则
劳动部


第一条 各市劳动局为办理失业职工的登记及职业介绍事宜,应设置劳动介绍所;各大城市有必要时,得在适当市区设立劳动介绍分所。
第二条 劳动介绍所的主要任务如下:
甲、登记、统计失业职工;
乙、调查公、私营企业需要劳动力的情况;
丙、筹划介绍职工就业事宜。
第三条 劳动介绍所设所长一人,在劳动局领导下,执行业务;副所长一人,协助所长执行职务。
第四条 劳动介绍所得视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下列各股(大城市得设科),分掌业务。其编制人数由各市劳动局根据工作繁简,自行拟定,经各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甲、登记股 掌管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等事宜;
乙、介绍股 掌管了解各方面需要劳动力的情况,办理介绍职业,并审查各工矿企业招雇职工所拟的劳动契约草案等事宜;
丙、教育组织股 掌管失业职工的文化教育和组织事宜。
第五条 劳动介绍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工作。首先登记失业技术员工,其次登记失业的产业工人,最后登记其他一般失业职工。
第六条 劳动介绍所每月须将职工失业、就业情形,汇编报告,逐级呈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第七条 各市劳动局得依据本通则及当地实际情况,拟订劳动介绍所办事细则分呈大行政区劳动部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八条 本通则经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



195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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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馆和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四)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
(二)深、浅水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高1.5米以上的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七条 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必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非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由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实施水上救护制度。游泳场所应配备救护人员,人工游泳池、馆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二)健全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所的容量,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进入游泳场所。游泳场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四)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证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五)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及时向所在地体育、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凡患有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淋病、梅毒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通过游泳扩散的传染病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护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游泳场所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没有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的,游泳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匈牙利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八六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贸易部
   代   表          代    表
    陈 洁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