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办理各类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有形与无形财物和资产等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活动。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科学、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
(三)有偿服务价格;
(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收、缓收、免收。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七)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回避制度。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审查委托机关鉴证要求并调集鉴证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并指定鉴证人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按照鉴证机构要求如实、全面的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类型;
(四)价格鉴证目的;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六)委托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委托机关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对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承办。
价格鉴证机构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定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实际,有权要求委托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账目、文件、资料等,有权向涉案财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取与价格鉴证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先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财产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权益状况、变现因素、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无法追缴、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委托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约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
(二)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
(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人员签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涉案财产价格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包括补充鉴证申请、重新鉴证申请和复核裁定申请。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由原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异议申请应在委托机关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送达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
(一)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委托机关自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的;
(三)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后财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财产状况的。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式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应根据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文书执行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充分发挥航道的作用,促进本省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布的航道技术标准。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 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以及进行与水利、电力主管部门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
第七条 修建航道和航道设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在航道上修建闸坝、渡口、码头、驳岸和滑道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渡槽和管线,其净跨、净高或者埋设深度,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
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养护施工、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标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设置渔网、渔簖、渡船过河缆等碍航设施。
因设置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碍航的,责任者必须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三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沉积物的污水。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从事挖沙、取土、疏浚、打捞和建筑施工等项活动,属于内河航道的必须报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其他航道必须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以上部门和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船舶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在航道上沉没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的船舶和
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用于渔业、农业生产和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外,在本省负责管理的航道上航行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碍航设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内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洼淀、渠道和运河)内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航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渡口、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