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刑诉法环境下监所检察探究/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8:44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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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主题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录音录像 社区矫正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相关规定

(一)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固定证据,也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实施提供了立法支持,明确了社区矫正实施机构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明确不再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规范和强化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新刑诉法主要强调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一是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些修改为检察机关事前监督提供了法律支持,在程序上通过事前和事后监督并重,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除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妇女之外,新增生活不能自理且暂予监外执行无社会危害性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也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新的规定使暂予监外执行可操作性更强,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保证保外就医根据的客观真实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强化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管;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以及第二百五十五条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和法律监督程序;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通过贿赂等不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这些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更加严格,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①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规则第120条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五)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目前尚属起步探索阶段,相关制度机制尚未形成,诸多空白点需要探索填补,同时还要逐步建立相关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做好此项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六)完善了律师会见权。 新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辩护律师会见范围上看,新刑诉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从辩护律师援助范围上看,现行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仅仅是被告人,新刑诉法则扩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仅为法院一家扩大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现行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刑诉法中对其扩展到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新的刑诉法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②

二、监所检察部门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具体对策

(一)大力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人员保障。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监所检察工作的基础。应当按照选优选强的原则,集中增补一批懂业务、善思考、责任心强、作风扎实、甘于奉献的优秀人才,充实到监所检察队伍中来;监所检察部门特别是派驻监管场所人员的配备要能够适应承担监督职责的需要;监所检察干警要做到肯干事、能干事、会干事,具备发现问题,协调各方、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针对目前监所检察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采取集中培训、组织观摩等方法,不断提高干警执法监督水平和推动发展的能力。②

(二)加强各部门沟通协调

加强学习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与反贪反渎、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看守所、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③

(三)齐抓共管,共同参与搞好社区矫正。法院、检察院、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村委会等部门要统一思想、形成合力,加强衔接管控工作,杜绝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发生;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规范实施矫正工作,加强对矫正对象教育、疏导,矫治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加强对矫正对象帮扶、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被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监所检察部门依法监督;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更好地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和表现情况有效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科学的考评体系,对社区矫正工作及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长效机制。

(四)监外执行申报材料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对看守所、监狱提请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严格要求提请机关事先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同意,确保减刑、假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法院审理时,监所检察部门通过派员出庭同步监督审判活动。对法院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或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监外执行不当的及时依法提出意见。通过庭前审查材料、庭中质证、发表监督意见、庭后审查裁定的方式,重点加强对职务犯罪罪犯、涉黑涉恶涉暴罪犯等执行刑罚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问题,确保监外执行的规范化和公正性。

(五)注重监督工作机制的规范完善,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既是监所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也是确保新刑诉法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因而,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结合监所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合体配套的制度规范,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从而为今后监所检察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科学合理、有效宜行的制度依据。在探索新的工作制度同时,还应注意完善现有诸如开通检察官信箱、与在押人员谈话、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等日常工作制度,保障在押人员权利救济渠道畅通,使这些制度在提高监督效果上发挥更大作用。

(六)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一是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二是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三是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②

(七)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技术支撑。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目前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突出特点。对监所检察工作而言,在当前执法监督任务增加、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加强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增强检力、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动态监督的必要保障。一是加强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加大对派驻检察机构基础设备、设施的投入,尽快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网络信息的联网兼容,大力推进专线网建设。二是加强与有关行政监管执法机关联网建设。各地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应抓住司法行政系统正在大力推进网络化建设的有利契机,加强协调沟通,争取与监管单位的网络、监控安装同规划、同实施,从而提高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水平。三是监所检察人员要提高操作运用技术装备的水平。监所检察干警要切实转变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法,刻苦学习,熟练掌握监控和信息网络的操作技能,积极推进科技投入向检察监督效果的转化,充分利用独立监控系统和信息网络,加强对监管活动的跟踪检察和动态监督,增强发现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中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努力提高业务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切实推进监所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八)加强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

“羁押场所有演变成滥用权力的地方的倾向;特别是当这些羁押场所在远离公众的视线以外运作的时候,这种可能性就更大了。”因此,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刑罚变更执行以及日常考核、会见通讯、场所变更、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等容易发生司法腐败问题的环节,注意发现犯罪线索并做好备案审查。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要坚持“以省级院为主导,以市级院为主体,以基层院为基础”的原则,加强沟通协调配合,依法严肃查办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犯罪案件,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件,以及玩忽职守造成监管安全事故的案件,“以办案促监督”、“以办案促监管”,促进监管人员公正廉洁执法。通过惩防并举,双管齐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让人民群众看到客观公正的执法,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结果,使检察机关真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强防线。”

【注释】

① 颜会勇:《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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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8号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六年七月六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 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针对问题提出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
(三)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
(五)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
(六)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七)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八)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作;
(九)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
(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十一)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科研工作;
(十二)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成员由医院感染管理、疾病控制、传染病学、临床检验、流行病学、消毒学、临床药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起草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诊断的技术性标准和规范;
(二)对全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全国医院感染发生状况及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分析;
(四)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负责指导本地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加强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和耐药菌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建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
(一)5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
(二)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三)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一)10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二)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
(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感染源的传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根据情况指导医疗机构进行医院感染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可以组织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院感染管理的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充分发挥医院感染专业技术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医院感染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专业知识,并能够承担医院感染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要求。工勤人员应当掌握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二)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三)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3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四)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五)灭菌: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子。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源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11月30日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修改职工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全市专职教育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三。


  专职教师可以由计划、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选配,也可以从具备教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职工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提取的职业教育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组织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由本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停止返回该单位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二)职工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由行业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三)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企业事业组织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不执行教育人员有关待遇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行业组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侵占、移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