鸦片与吗啡的区别/张长海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06:01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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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与吗啡的区别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 律师
鸦片、吗啡均是我国现行刑法打击的毒品犯罪中主要的毒品种类,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可是随着国家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国内出版界对鸦片和吗啡的种植、提取、合成、制造的化学工艺方法和相关科技知识的传播和管制也越来越严格。因此,目前国内对鸦片种植、提取、合成、制造的一些基本科学知识的介绍是越来越少。这种有关鸦片、吗啡基本科学知识缺失的现象,已经导致目前国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鸦片、吗啡的具体认定上,在对鸦片、吗啡的定量、定性分析和区别上出现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直接影响了对鸦片、吗啡犯罪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在此,根据有关资料,我将根据有关鸦片、吗啡的一些基本知识和如何区别鸦片与吗啡的界限,谈一下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鸦片的来源和分类。
鸦片俗称大烟、烟土、阿片或阿芙蓉。鸦片,是罂粟的初级产品。鸦片原产于南欧及小亚细亚,后传到印度、阿拉伯和东南亚等地。在七、八 世纪时, 阿拉伯商人将鸦片及其罂粟的种植技术带入中国。鸦片为医学上的麻醉性镇痛药,是从草本植物??罂粟中提炼出来的。罂粟,是一种一年生的栽培植物,一般种植在海拔高300至1700米的地方,其植株约高1.5米,每年二月播种,四、五月分开花,花呈白、红、紫等颜色,每朵花有四个花辩,其叶子大而光滑,边缘有缺刻,呈带有银色光泽的绿色,当其果实成熟时,花辩自然脱落。罂粟本身不是毒品,但它是鸦片制品的原料,从罂粟中可得到象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待因等等毒品。
生鸦片的获取,是通过多孔的小刀将罂粟的蒴果轻轻划破,搜集其白色乳汁,暴露于空气中,由于氧化作用,乳汁干燥凝结后变成褐色,有些品种则呈黑色;可制成圆块状、饼状或砖状,这就是生鸦片。
鸦片有生、熟之分。生鸦片一般表面干燥而脆,里面则保持柔软和有粘性,具有强列的、令人作呕的气味,有点象氨味陈旧的尿味,味很苦。为保持湿润,通常用玻璃纸或塑料纸包装。
生鸦片需进一步加工处理后,方可供吸毒者使用,可吸鸦片即熟鸦片。熟鸦片就是生鸦片经过烧煮和发酵后,制成条状、板片状或块状;其表面光滑柔软,有油腻感,呈棕色或金黄色,通常包装在薄布或塑料纸中。
二、鸦片的品种和化学成分。
根据资料显示,罂粟在植物学上的分类有28属,250多种;主要生长在北半球几乎整个温带和亚热带地区。由于罂粟的属种较多,因此,由不同属种的罂粟提取的鸦片内的化学成分均有所不同。加上不同属种的罂粟种植的产地、气候、种植管理条件的不同,其鸦片内的化学成分也均有所不同。比如,在解放前国内的鸦片中,产自云南的鸦片“云土”质量最好,为国内瘾君子推崇的上品,其有毒的化学天然成分含量(包括吗啡的含量)必然相对于“川土”、“甘土”、“秦土”等鸦片要高,可以达到16%以上。在鸦片的品种中,有毒的化学天然成分含量最高的,是产自日本的鸦片,其吗啡的含量最高竟能达到24%。
目前国内查获的鸦片中除了百分之十五至三十的矿物质、树脂和水份外,一般还含有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特殊生物碱。这些生物碱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吗啡类生物碱,其中又包括三种成份,1.吗啡,在鸦片中含有百分之十至十四;2.可待因,这是吗啡的甲醚,在鸦片中含百分之一至三;3.蒂巴因,在鸦片中约含百分之零点二。一类是罂粟碱类生物碱,在鸦片中的含量为百分之零点五至一。一类是盐酸那可汀类生物碱,在鸦片中的含量为百分之三至八。
从以上对鸦片科学知识的介绍可以看出,鸦片由于其提取物罂粟的属种较多,产地、气候、种植管理条件的不同,其鸦片内的化学成分必然也有所不同。加之目前国内涉及鸦片犯罪活动的国际化,因此,鸦片内的化学成分比例必然呈现多样性的变化。
三、吗啡的概念和化学成分。
吗啡的概念。吗啡是鸦片中的主要生物碱,作为化学原料或吸毒者吸食的吗啡,是采用化学分离、合成、提取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取出的。作为鸦片的主要有效成份,吗啡在国内查获的鸦片中一般含量为7%至14%,当然也有含量达到的16%以上的。由于纯度关系,吗啡的颜色可呈白色、浅黄色或棕色,可将其干燥成结晶粉末状,也可做成块状。目前在国内查获的吗啡多以盐酸类、硫酸盐、醋酸盐等盐类吗啡为主要存在状态。吗啡味道微酸。因其极易吸水,故作为毒品用的吗啡一般需用聚乙烯或赛璐玢包装,以保持其干燥。
在医学上,吗啡为麻醉性镇痛药,药用其盐酸盐、硫酸盐、醋酸盐和酒石酸盐。具有镇痛及催眠作用,其镇痛作用是自然存在的化合物中无可区敌的,因而一直被视为解除剧痛最有效的传统的止痛药。
吗啡是一种医药化工原料,也是海洛因制造的最基本的原料和基本成分。在吗啡中加入冰醋酸等物质,化合反应后再经过提炼合成的产品就是一种半合成化的衍生物二乙酰吗啡,即海洛因。其中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为25%—45%的叫三号海洛因,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在80%—98%的叫四号海洛因。近来还出现了含量在99%以上的五号海洛因。
另外,在海洛因制造的工艺中,还有一种是在吗啡中加入盐酸,化合反应后可形成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其中二乙酰吗啡进入人体后也会被水解为单乙酰吗啡,后再变成吗啡。因此,单乙酰吗啡也是海洛因的一种基本成份。在这种盐酸与吗啡化合反应的制成品中,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的含量一般为25%-45%。与醋酸法制成的单独含二乙酰吗啡的产品一样,这种工艺形成的产品也是海洛因。其中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为25%—45%的也叫三号海洛因,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在80%—98%的也叫四号海洛因。
以上两种工艺及其他工艺制成的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产品,由于制成工艺条件的不同,颜色从浅灰色到深灰色不等。有时由于参入的其它原料的不同,也会形成其他颜色,如棕色的等。
四、鸦片与吗啡的区别和认定。
从以上对鸦片与吗啡的基本科学知识的介绍可以知道,鸦片与吗啡两者在概念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不同概念,在外观形状、内在化学成分等多方面均是两种不同的毒品物质,是制造关系上属于罂粟毒品提取过程中的两个紧密相连的两个制造阶段的不同产品。因此,两者之间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吗啡由于是否经过提炼,又分为作为鸦片成份的原始状态吗啡和采用化学提取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练出的纯化学成份吗啡。这种是否经过化学分解、合成、提取的过程是作为鸦片成份的原始状态吗啡和纯化学成份吗啡的唯一区别。
但是由于吗啡是从鸦片中提取的,这种制造工艺上的关联性,加上犯罪分子在提取工艺过程中的偷工减料、因故突然中断提炼等因素的存在,使得两者在某些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等诸多方面上不易区分,使这两个制造阶段的不同的产品在具体概念的判断上极易混淆.
面对这种情况,国内有部分司法机关依据国内部分资料数据,将鸦片中含有百分之十四原始吗啡的含量,作为认定鸦片与吗啡界限的标准。认为只要鸦片中原始吗啡的含量超过百分之十四,就一律要认定为吗啡。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意见是错误的。从前面的有关鸦片的知识介绍可知,鸦片的原生物罂粟的品种众多,各品种所产鸦片内的吗啡含量高低不一,最低的吗啡含量在10%,最高的吗啡含量在24%。在这样的客观事实面前,将百分之十四原始吗啡的含量作为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是对原始状态吗啡成份与纯化学成份吗啡在科学概念上的混淆。鸦片中含有原始状态吗啡的含量,是一种客观存在,在未经提炼的情况下,它只是作为鸦片的一个组成部分存在,它只能是鸦片。采用化学分离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练出来的纯化学成份吗啡,才是在化学成份概念上独立存在的吗啡,才是法律概念上的吗啡。
其次、以偏代全,以中国内地产的鸦片化学成份代替毒品研究的全球化成果。因为这是以国内部分关于国产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的,未能全面综合的参考世界范围内的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连罂粟在植物学上的分类、属种、成份等基本资料都未参考。
因此,在国内立法机关尚未制定出鸦片与吗啡的法律界限认定标准之前,各地司法机关不宜以国内部分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来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界限。
五、复杂情况下鸦片与吗啡的区别和法律认定。
在国内打击毒品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办案人员经常遇到贩卖、运输、走私毒品人员携带的毒品成份极其复杂的情况。在一份毒品中同时含有原始状态吗啡成份和纯化学成份吗啡,甚至还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如何进行认定该毒品呢?
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根据该毒品的主要毒品成份的状况,以及毒品的外观形状,并结合《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来进行综合的认定。具体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以及毒品的外观形状上均为鸦片的成份和外观,同时,毒贩的供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那么,即就是该毒品中含有少量纯化学成份的吗啡等其它成份,我们也应该认定该毒品为鸦片。
2、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含有吗啡或海洛因的成份较大,但在毒品的外观形状上较为类似鸦片的外观,同时,毒贩的供述又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那么我们也应该认定该毒品为鸦片。因为如果我们将此类毒品认定为吗啡或海洛因,就会形成在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上的不统一,在诉讼程序上形成罪名认定错误的状况。
3、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为含有吗啡或海洛因的成份,在毒品的外观形状上也较为类似吗啡或海洛因的外观。但同时,毒贩的供述又只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不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吗啡或海洛因(笔者就曾经遇到过此种案件)。那么我们就应该认真核实该毒品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第一次贩毒,其是否具有基本的毒品知识等基本情况。如果该毒品犯罪嫌疑人为第一次贩毒,其也不具有基本的毒品知识。那么,我们就只能认定为该毒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种类发生认识错误。对此情况,我们只能按照刑法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研究如何进行罪名的认定。否则,就会形成在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上的不统一,在诉讼程序上形成罪名认定错误的状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家立法机关未能制定鸦片与吗啡的科学、法律认定区分界限标准以前,国内司法机关不宜以国内部分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来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国内司法机关目前在认定鸦片与吗啡时,首先要考虑原始成份吗啡与纯化学成份吗啡在科学概念上的区别,要确定吗啡成份是以什么状态存在的;同时,既要考虑到多数国内犯罪分子所种植或贩运的一般鸦片所含吗啡含量的化学成分数据,也要考虑到少数国内犯罪分子所种植或贩运的少数鸦片所含吗啡含量较高的化学成分数据,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外产各种鸦片所含吗啡含量的化学成分数据,因为贩卖鸦片早已是“国际贸易”了。既要考虑到国内一般品种罂粟产鸦片所含的化学成分数据,也要考虑到国外特殊品种罂粟产鸦片所含的化学成分数据。同时,还要结合刑法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综合进行认定。否则,我们将无法面对复杂的毒品犯罪的现实情况,会在认定鸦片与吗啡区别的界限上,犯最基本的科学、法律概念混淆的错误,并影响对毒品犯罪案件案犯的公平、准确的定罪、量刑,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0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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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地下水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北方地区以及南方许多城市的主要供水水源,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998年国务院在《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国办发[1998]87号)中明确将原地质矿产部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和原由建设部承担的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交给水利部承担,初步理顺了地下水资源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的问题,强化了地下水统一管理的职责。

  地下水监测工作是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施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调度的重要基础。自七十年代以来,水利部门开始普遍监测地下水水位、开采量、水质和水温等要素,经过多年的努力,已初步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地下水监测井网,收集积累了大量的地下水资料,在水资源的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地下水监测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各地地下水监测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领导重视不够,经费投入严重不足,造成地下水监测工作发展缓慢,有的甚至还在萎缩。地下水委托监测经费太低,影响了地下水监测资料质量;在一些重要水源地和大型漏斗区缺少地下水监测井,不能满足掌握地下水动态的要求;地下水监测手段落后;信息传输不及时,时效性差。

  为满足实施水资源优化配置、合理调配地表水和地下水、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的需要,现就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职能转变的需要,按照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治水新思路的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地下水监测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研究解决地下水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统一规划,完善地下水监测井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厅局应组织做好地下水监测规划,科学合理地布设井网,补充完善地下水监测井。在地下水超采区、大型漏斗区、重要水源地、地表水严重污染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区,要重点建设一批国家重要地下水监测井。加快地下水监测现代化建设步伐,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配置先进的地下水监测仪器设备,提高地下水监测能力。各地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要将地下水监测工作纳入规划,并优先实施;在制订和修订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时要强调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

三、理顺投资渠道,增加地下水监测工作的经费投入。各地要建立和理顺地下水监测经费渠道,将地下水监测工作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提高地下水委托监测费。建议各地从基建费、小农水费、水资源费等项经费中增加用于地下水井网建设、监测运行管理和资料分析的经费,并根据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需要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投入比例。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地下水监测技术人员的素质。队伍建设是保证地下水监测工作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加强对地下水监测人员的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地下水监测技术人员的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地下水监测资料的分析工作。各地要加强地下水动态分析,开展地下水预测预报,及时向全社会通报地下水动态,揭示地下水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建议和措施,认真做好《地下水通报》编制工作,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科学管理水资源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市场化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五)专利技术及其他科技成果首次转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六)加速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科技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依法发行债券、股票或者贷款等办法,筹集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计入成本费用。省重点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对经省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省级技术基础设施,由认定部门给予专项经费资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以及农业新技术、农用化学新产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法定百分之十七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前款所称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企业的认定及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社会化中介活动,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以及科技创业中心的建设,形成健全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当事人应当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对于一方声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披露、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成果权属文件与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在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出口,对于符合国家出口目录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资金应当足额安排并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建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风险投资体系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风险投资的监管。
依法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金融机构、个人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产业投资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购并活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及其各类担保机构,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
第二十条 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
定的期限内(一般为二年)回原单位平等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意外伤害等各种保险,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和兼职或者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兼职或者离岗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妨碍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实施转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根据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也可以由项目下达部门
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二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从其实施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该项职务
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持股人按所持股份享受收益,其中,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股份不得低于所奖励股份的50%。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可他人或者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其所取得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其骨干科技人员可以采取股权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宣传,并保守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