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是否有权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问题初探/王敬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8:43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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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是否有权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问题初探

王敬文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政府职能在扩大,于是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对与行政管理关系密切的民事纠纷,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部份知识产权纠纷等由政府来裁决。这是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维护人权、关注民生的需要。行政裁决具有下列特征:1、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裁决的事项,行政机关不能裁决。2、所裁决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有关。并非所有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均可裁决,而是经法律法规授权、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才可裁决。3、行政裁决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被动行政行为,只有依当事人的申请才可起动裁决程序。4、行政裁决具有准司法性。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行使裁决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行政机关又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载决民事纠纷,具有司法性质。5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所以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②。

二、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否是有权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问题,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导致在行政裁决实务中无所造从

  试举两例:例一,甲村民小组村民乙某向本组承包了100亩林地,签定了承包合同,伺后,又将所承包的100亩林地转让给了本组村民丙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办理了林权转让登记。后来,乙某认为其转让合同是乙某的儿子未授权而代其父签订的,其转让无效。而丙某认为乙与丙签订了转让合同且进行了林权登记,转让行为有效,丙从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已取得了该100亩林地的经营管理权。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丙向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行政裁决,要求将这100亩林地的使用权裁决给丙。
  例二,村民甲系孤寡老人,甲于1982年从本组取得了一块自留山,县政府颁发了自留山管理证,1984年村民甲去逝后,村小组将其自留山收回并填发给本组另一村民乙,2005年,本组村民丙以与村民甲形成收养关系,有权继承村民甲自留山权益为由,向政府申请将原村民甲的自留山权益裁决给丙,政府受理后,查明丙对甲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收养关系成立,但其收养关系形成于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甲与丙只有口头协议,未到民政局登记,也未进行公证。
  上述二案争议标的均是山林权属,属于政府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而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在该二案中处于基础和核心地位,但政府是否有权对该二案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这种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成了案件争议的焦点。如政府对上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那么该二案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往往以类似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在人民法院,政府对此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超越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如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时不对上述案件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认定,当事人则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裁判后,政府才能处理上述案件。然而,上述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裁决案中起基础和核心作用,决定着案件实体处理的方向,如待法院对其基础民事法律关第作出认定之后才作出行政裁决,则行政裁决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意义。如当事人不提起民事诉讼,则政府无从裁决。政府的行政裁决无所造从,处于两难的境地。

三、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认定的理由

  1、由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认定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法律既然授权行政机关处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那么就要尊循高效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就如上述二例,如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可以对山林承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对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那么当事人在政府的行政裁决阶段就能一步解决民事争议。否则,当事人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裁判之后,才能到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裁决,无形当中,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行政效率也降低了。如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无从作出。
  2、行政裁决中所涉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裁决中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一个整体,不能人为割裂。这种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往往决定着行政裁决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如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从行政裁决中剥离出来,那么行政裁决毫无意义,或无从作出。
  3、对“法律授权”作扩充解释,那么行政机关有权对在行政裁决中所涉的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行政裁决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权力,那么,当然地法律也授予了行政机关对在行政裁决中所涉的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的认定权。否则,法律的授权也毫无意义。

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09条。
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第150-151页。
本文作者系资兴市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
创作日期:20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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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系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系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地段回迁确有困难的,可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的面积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2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在郊县、配偶又不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均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
四、《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



1993年5月8日

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成文所作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进展情况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我省检察机关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使反贪污、
受贿斗争逐步开展,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但应看到,近些年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和部门经济犯罪活动仍很突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干扰和破坏了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反贪污、受贿斗争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务
之急。我们必须按照十三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会议精神,继续把反贪污、受贿斗争抓狠,抓准,抓出更大的成效。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领导。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同贪污、受贿斗争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
二、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搞好查处,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政纪代法纪、以罚代刑。任何人都要履行公民作证义务,对知情不举、不出证、出伪证、包庇、袒护、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刑事责任。
三、要进一步搞好经济罪案的举报工作。各级司法机关要鼓励、支持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问题。凡群众举报的案件,特别是大要案,要及时查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对举报贪污、受贿等重大案件属实的要予以奖励,对打击举报人的,要
依法处理。
四、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协同作战,重点抓好贪污、受贿大要案的查处工作,不管涉及到什么人,包括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和实权人物的贪污、受贿案件,都要坚决依法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司法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贪赃枉法,包庇袒护犯罪等行为,要追究
其法律责任。
五、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给出路”的政策,凡犯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应认清形势,争取主动,早日坦白、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凡在司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坦白、投案自首、退赃好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可取保待处,
依法宽大处理;逾期不坦白自首者,一经查实,严惩不贷。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反贪污、受贿斗争纳入议事日程,及时听取和检查检察机关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工作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198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