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永佃权——开启农地制度困境的钥匙/玄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9:2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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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永佃权——开启农地制度困境的钥匙

朱保科


目 录
1 绪 论
2 历史中土地制度考察
.1 罗马法之永佃权制度
2.2 日尔曼法之土地制度
2.3 中国固有法之土地制度
3 学术界对历史中土地制度的认识偏差
3.1 历史中土地制度的定性
3.2 永佃权式微的分析
4 构建我国新型永佃权制度的必要性
4.1 我国现行农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4.2 学术界为农地制度改革提出的方案
4.3 我国农地制度及农村社会的现状
5 构建我国新型永佃权制度
5.1 新型永佃权制度的主体
5.2 新型永佃权制度的客体
5.3 新型永佃权制度的内容
结论

1 绪论
目前,“农村、农民、农业”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农民利益的主要源泉是农地。农地制度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现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启动中国改革的钥匙;作为解决中国粮食问题,使十多亿中国人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法宝,可谓是中国人民的伟大创举。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此制度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现行农地制度的困境,法学界、社会学界、经济学界等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建议。
有位经济史学者提出了克服危机的钥匙存在于历史之中。受此启发,笔者认为,考察存在于历史之中的土地制度,或许对解决我国现行农地制度的困境有所裨益。基于此,笔者考察了罗马法、日尔曼法以及中国固有法相关的土地制度,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新型永佃权制度的构想。希望新型永佃权制度能够乘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东风,为我国农民富裕、农村稳定、农业增收贡献绵薄之力,同时就教于学界大家。
2 土地制度之历史考察
历史中存在着浩繁的土地制度,本文只能选取较有代表性的制度进行考察。因此,笔者选取了罗马法之永佃权制度、日尔曼法之马尔克土地所有权制度以及中国固有法之永佃制度和一田二主制度作为考察的对象。
2.1 罗马法之永佃权制度
由于罗马法经历了坎坷的发展历程,人们现在所认识罗马法很难保证是古代罗马法的延续。永佃权制度作为罗马法中的一个制度,同样很难保证古典与现代的同一。由于近世永佃权制度主要承接于优士丁尼立法,优帝立法之前的罗马土地制度只有另谋他途进行研究。优帝在总结先人敕令、判例以及法学家解答等法律的基础上,改革和提炼而形成了近世较具规模的永佃权制度体系。[1]由于本文主要借鉴近世永佃权的制度体系,笔者仅对优帝以降的永佃权制度予以考察。
2.1.1 中古时期的永佃权制度
“永佃权制度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希腊自古以来,有在他人土地,尤其公有地上,以栽种葡萄或其他树木为目的的永佃权制度。”[2]罗马在结合固有法的基础上,继受并完善了永佃权制度。“公元527年,优帝即位。优帝在位期间以及其死后的一段时间内,东罗马帝国进行了大规模的系统全面的法典编纂工作。”[3] “在优士丁尼法中,永佃权被定义为:一种可以转让的并可以转移给继承人的物权。它使人可以充分享用土地的同时负担不能毁坏土地并交纳租金的义务。”[4]至此,永佃权制度才真正在私法中立足。[5]
中古时期,永佃权制度的内容包括永佃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永佃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享有对标的物的长期或永久的使用收益权;在不减损标的物价值的前提下,可以改良标的物或变更其用途;收取标的物的孳息,即在孳息与原物分离时,永佃权人取得其所有权;可以任意处分永佃权,不论用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生前行为或死因行为均可处分其永佃权,但永佃权人不得抛弃永佃权,因为他有耕种土地,维护房屋的义务;永佃权人在永佃权的范围和期限内,可以在标的物上设定役权、抵押权等,但这种他物权因永佃权的消灭而消灭,故应视为是存在于永佃权上而非存在于永佃权标的物本身的役权。
永佃权人所负的主要义务,除有特约外,主要负有以下义务:可以改良标的物或变更其用途,但不得减损其原有价值,也不得擅自对其形态为永久变更,如不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将耕地辟为鱼塘等;负担管理和一般修缮费用以及赋税;按期交付租金,即使遇有不可抗力之变故,至收益减少或全无,永佃权人也不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出让永佃权时,应预先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于接到通知后的两个月内,有以同等价格受让永佃权的优先权,永佃权人怠于通知时,其永佃权即行丧失,如所有人出价低于市价,永佃权人可将其权利卖给其他人,但所有人的抽取售价2%的手续费;永佃权人将其权利赠与或遗赠给他人时,则手续费按永佃权的估价计算;所有人受领手续费时,应与新永佃权人另立新约;如无特约,手续费由新永佃权人负担;如所有人拒绝订立新约,则他无权收取该手续费;永佃权定有期限或附有解除条件的,则在期限届满或条件完成时,返还原物和附属物。”[6]
2.1.2 近世永佃权制度
随着东罗马帝国的衰落,罗马法的社会地位也成明日黄花。直到公元12世纪,人们发现尘封已久的国法大全,至此才出现了罗马法的伟大复兴。基于罗马法的复兴,产生了两部伟大且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以这两部法典为蓝本,修订法律的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作为罗马法较为完备的用益物权制度也随着其主体传播到世界各地,如“永佃权一直保存在现代民法法系当中,尤其是起源于法国的制度”。[7]“现欧陆与日本各永佃权,既源于上述之永佃权,但是日本之永小作权主要受习惯之支配”。[8]中《中华民国民法典》继受了《大清民律草案》有关永佃权制度的规定。国民政府迁往台湾以后,仍然施行民国时的法律,因此永佃权制度在台湾地区得以保留。
设立永佃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永佃权制度内容虽有增删,但是仍然保留着永佃权制度的体系。在此,仅以台湾地区的永佃权制度为例,说明近世永佃权制度的体系。
“台湾地区的永佃权是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利也。永佃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可以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以之供抵押权的标的;于永佃权消灭时,可以取回耕作物及与耕作、牧畜有关的工作物,但应回复土地原状,土地所有人可以以时价购买;因不可抗力而致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等。永佃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支付佃租;积欠佃租达到两年的总额,除另有习惯,土地所有人可以撤佃;永佃权人让与其权利于第三人,所欠租额由受让人承担;不得出租土地,否则土地所有人可以撤佃。”[9]
2.1.3 永佃权制度的衰落
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用益物权之永佃权制度已经失去了往昔的风采。这也是体现了“事异时移,变法亦矣”的古训。在现代国家或地区保留有永佃权关系的国家,永佃权制度的地位也日渐式微。“德国现行民法,无关于永佃权之规定,而旧时普通法则认可此权利。故德国民法实行法规定,各邦法律,若定有永佃权的,则亦受法律的保护”。[10]“在当代日本,为了取得土地的耕作权通常做法是签订土地租赁契约而不再依据永佃关系的确立。公元1980年,日本公布、施行了《农业地利用增进法》,为使农业大规模经营而正式采取了凭契约取得租赁权的农业政策,至此,永佃权在实际生活中已经逐渐消失。这是永佃权(永小租权)制度在日本实际生活中的消失,而在民法法律中并没有取消永佃权(永小租权)的规定”。[11]“台湾政府通过一系列的以‘平均地权’为指导的土地改革,如‘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耕者有其田条例’、征收地主保留地以外的土地,转放现耕农民承领等法律政策。以致出现农民有田自耕,无于他人土地设定永佃权的必要,永佃权毕失其存在价值。”[12]因此,台湾物权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理由是:“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实务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之规定无存在之价值。”[13]至此,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的形式废除了永佃权制度在法律文件中的存在。不过在实际生活中,仍然承认永佃权的效力。
2.2 日尔曼法之土地制度
日尔曼法的土地制度包括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大土地所有制、采邑制、农奴份地。由于本文主要借鉴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相关内容,笔者仅对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予以考察。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是日尔曼人在氏族解体时形成的早期所有制形态,即农村社员土地所有制。其特点是:“公社社员房屋及其周围田地为社员家庭私有。耕地属于公社所有,社员共同使用。社员只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公社享有管理和处分权。对于社员来说,所有权是相对的。同时,这种所有权与社员身份密切相关。只有公社社员才能占有、使用土地,不具有社员身份的人即使是自由人也不能占有、使用土地。由此,土地的转让、继承也受到限制。例如,禁止把土地卖给其他公社社员;份地只能由男性继承,无子则收回公社所有等。社员在占有、使用耕地时也要遵守本公社传统习惯。例如,不得违反休耕制,也不能任意侵犯公社及其他公社社员利益,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14]
笔者认为,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形态,应该是学者自己杜撰的比较理想的土地制度,在历史中出现的可能性很小。其一、此制度与日尔曼民族性格不符。早期日尔曼人以从事狩猎、畜牧为主,长期过着氏族公社生活。“由于畜牧与征战,日尔曼人不擅长于农业耕作,而是好战,视战争为‘荣誉’的事,‘能以流血获取之物决不以流汗得之’”。[15]在这样崇尚武力的民族,企图用较为缓和的手段处理争端是有些于情不符的。其二、与日尔曼民族的生活方式不符。狩猎、畜牧的生活方式的主要特点是居无定所,因此决定了日尔曼人强悍的民族性格,同时对土地的重视程度并不会和安居乐业者对土地的利益有一样的重视。“日尔曼法将房屋划归为动产”。[16]这是不难理解的。因为正如蒙古包可以随时迁移,当然是可以移动的。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应该是在农业有相当发达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对土地的重视,形成上述比较精致的理论的。
虽然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只是学者的一种推断,或搀杂了学者的理想,在历史上存在的可能性不大,但是,笔者主要借鉴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之社员权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其讨论还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2.3 中国固有法之土地制度
中国自古就高度重视农业生产,即“中国以农立国,患惟不均,国富之本,重于农桑”。[17]伴随着农耕社会的发展,中国积累了丰富的有关土地制度的固有法,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永佃制和一田二主制度。此外,清朝中晚期直至民国初期,一些地区广泛分布着具有公益性质的义田制度。我国当代民法学者对泊来的制度多有研究,而对固有法的研究稍有欠缺。笔者我国固有法部分将作较为详细的论述,希望引起民法学界对我国固有法的注意。
2.3.1 固有法之永佃制
“一般认为,我国固有法之永佃制出现于宋朝。宋朝田地私有,田地租佃关系迅速发展起来,从简单租佃制发展到转租佃,从转租佃中萌发了永佃制。”[18]“根据《东轩笔录》:宋太祖时,邑酒务知官李诚因亏损官物被籍没田产,英宗时朝廷变卖这些田产,这些田产上的佃户们便出钱给李诚的孙子赎回这些田产,出钱佃户就获得“常为佃户,不失居业”的权利。”[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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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7.02.21
齐政发〔198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保护,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林木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按国家规定划给的薪炭林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
所有的宜林地造林,林权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林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群众把遵守森林法规、爱护林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形成自觉保护林木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林木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保护委员会及相应的林木保护机构,村、屯设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职责是管护林木,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护护林员行使正当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林木保护大检查,有关部门要协助林业部门及时查处毁林案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充分发挥联防组织的作用。
1、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时为护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为防火戒严期。
2、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内和林缘吸烟、弄火、狩猎。因特殊情况需要烧荒的,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但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防火期,须凭入山证入山。机动车辆入山须安装防火帽等防火设备。
4、发生火灾,须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扑救。商业、物资、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交通、邮电等部门要优先提供运输、通讯工具和设备。
5、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对人为引起的火灾,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和防治工作,具体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区要制定林木保护办法,村、屯要制定林木保护乡规民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防护设施,如护林沟、挡车沟、抹牛地、保护架、防火线等。
第十条 天然次生林、江河两岸有林地实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沙地、沙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山育林、封沙育林。
第十一条 对幼林地要加强管护,及时铲趟、抹芽、定干、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种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为破坏。
第十二条 林地内禁止开垦、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树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长、损坏林木的活动,不得毁坏、盗窃各种林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加强对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进入林地。

第三章 林政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立各级护林领导责任制,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
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场为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以县为单位,国营非林业部门所有的以农场、厂矿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根据用材林消耗量应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于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有的薪炭林和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的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集体和个人要提交林木采伐设计文件;部队要提交师以上机关证明;其他单位要提交包括采伐目的、
地点、林种、地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文件。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和市属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区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和集体、个人由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营农场由省农场总局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木和城镇林木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
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检查验收采伐迹地。对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证,对不符合伐区作业规定的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改正为止。经检查验收未获得采伐验收证的,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林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并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种参、种药、养鹿、养蚕等占林地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退耕还林。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一、二年内退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三、五年内退完。退耕前纳税的土地,报请有关部门核免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木材零担运输。省内运输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出省的凭省林业厅运输证明和县级以上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出售林木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采伐管理费和育林基金。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保护林木成绩显著者以及揭发毁林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林区盗伐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含一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非林区盗伐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含半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含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
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2、林区滥伐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含五立方米)、幼树一百株以下(含一百株)的,非林区滥伐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含二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
五倍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在防火期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发现火灾不报告和扑救时不听指挥的,要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因开荒、搞副业造成林木死亡或影响林木生长的,按破坏林木的实际数量,分别以盗伐、滥伐林木处理。
6、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牲畜进入林地损坏林木的,责令畜主和放牧员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7、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林业部门可代为更新造林。所需费用,除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外,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次年不再发给采伐证。
8、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蚕场根刈、参园顺坡布设、种药、养鹿、培育木耳毁坏林木不恢复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9、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10、违反本办法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和风景区的林木遭受破坏的,须从重处罚。
11、不按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干扰、阻碍护林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13、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林木受到破坏和损失的护林工作人员和不重视林木保护工作,致使林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纵容、包庇毁林人员的领导者,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所毁林地同等面积的造林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和三年抚育费、管理费、病虫防治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70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1日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高技[2005]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规范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工作,促进我国移动通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移动通信产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活动,促进移动通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投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生产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是指基于GSM、CDMA、CDMA2000、WCDMA、TD-SCDMA等第二代移动通信、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制式的交换设备、基站设备、终端(手机)。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项目申报单位和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六)产品技术来源及项目研发中心建设方案;
  (七)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方案。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明、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项目申报单位投资方的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
  (四)按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六)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项目申报单位通过电子信息行业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OHSAS18000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项目申报单位应为专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具备三年以上经营历史,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建立有效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七)申请移动通信系统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八)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九)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建立研发中心,具有完善的开发平台和研究环境,具备完整的整机、单元电路硬件设计能力,基于芯片组和协议栈的软件开发能力,结构外观设计能力。
  第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征求信息产业部的意见,并可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未经核准的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信息产业部不予办理其产品的进网许可。
  第十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须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经核准(批准)的移动通信终端生产企业,生产原核准(批准)范围外的其它标准制式的终端;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特殊明确的有关内容外,其他事项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