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5:13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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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依照本条规定,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方面:是指股东必须符合法定资格及人数要件。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备法定资格,如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这在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做出限制,股东人数的限制能反映出公司股东之间彼此信任的特点。并且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的基础除了资本以外,还有股东个人条件。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主要依据的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物账目无需对外公开,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自己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得自由流通转让,股东的出资转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经其它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具有有限购买权等等。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应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人数不宜过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要件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人数是50人以下,如果超过50人(不包括50人),则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应为1名股东,这名股东可以是1名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1名法人股东,一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财产条件方面: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条件作为其开展经营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有限公司的财产最初即来源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总和。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能达到开展业务和从事经营所需的相应规模,同时也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性,防止滥设公司,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兜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必须达到一个最低的限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缴的资本总数应大于或等于3万元人民币,否则便不具备成立的条件。
3、章程条件方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对于公司来讲,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对公司的存在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的纲领性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章程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来共同制定,以使章程反映全体投资者的意志。而“共同制定”并不等同于共同起草,只要股东在章程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表示同意了所签字或者盖章的文本,承认了该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就应当认为该章程是“共同制定”的。此外,公司法还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予以了明确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所列举的前七个事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法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必须记载,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者,章程无效。其中关于的出资时间的记载,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分期缴纳资本制度的配套规定。至于第八项的记载规定,授权股东会自愿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于公司章程,充分体现出了对于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
4、组织条件方面: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条件。公司名称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向区别的文字符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然后在公司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运作的,所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相应的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其中,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另外,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也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5、住所条件方面:有公司住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条件。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原来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限制,而只要求具备有公司住所的条件即可,这实际上旨在降低公司设立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有利一人公司制度的顺利执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封闭性的法人,其设立方式只能以发起设立为限,不得采用募集设立方式,所以,相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一般而言要经过以下步骤:
1、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文件,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订立公司章程,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章程才能生效,也才能继续进行公司设立的其他程序。
2、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采用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可以使公司的名称在申请设立登记之前就具有合法性、确定性,从而有利于公司设立登记程序的顺利进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进行报批,获得批准文件。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只要不涉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要求,直接注册登记即可成立。但我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的 “但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所以,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设立公司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文件。
4、股东缴纳出资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除具有人合因素外,还具有一定的资合性,股东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股东的出资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出资形式,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5、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为了获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法律人格的认可,公司设立程序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即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6、登记发照。对于设立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对于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可以凭登记机关办法的营业执照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刻制公司印章、申请纳税登记等。只有获得了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程序才宣告结束。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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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

(2000年4月2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管理,强化企业质量控制,保证病患者的人身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准产注册企业的审查及对企业的定期审查。
下列情况可视同已通过企业质量体系考核:
(一)企业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颁发的GB/T19001和YY/T0287(或GB/T19002和YY/T0288)标准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其证书在有效期内的。
(三)已实施产品安全认证,企业持有的产品安全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的。
第三条 申请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组织考核。
国家规定的部分三类医疗器械,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考核。
部分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并公布。
质量体系的考核,可委托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体系考核结果由委托方负责。
第四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准产注册前,应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申请书》,向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企业质量体系考核申请。
国家规定的部分三类医疗器械的质量体系考核,企业提出质量体系考核申请的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被考核产品的《质量保证手册》和《程序文件》。
其它产品的质量体系考核,企业提出质量体系考核申请前,应按《质量体系考核企业自查表》进行自查,填写自查表。自查表填写内容应如实、准确,以备现场考核时查验。
第五条 对二类医疗器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企业填写的《质量体系考核企业自查表》和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签署意见,必要时可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查验。
对三类医疗器械,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后,质量体系考核申请和考核报告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正本(原件)一份。
第六条 考核人员至少应有一人经贯彻GB/T19001和YY/T0287标准的培训,并取得内审员或外审员的资格;考核人员至少由两人组成;确定的考核人员与被考核的企业应无经济利益联系。
第七条 质量体系现场考核,参照质量体系认证审核的方法;依据自查表确定的内容进行考核,重点考核项目及判定规则见附表。
考核结论判定为“通过考核”的,对质量体系的评价和存在不合格项要如实陈述,对不合格项给出整改期限。不能如期完成整改的应作为“整改后复核”处理。
第八条 考核结论为“整改后复核”的,从“考核报告”的签署日起,企业必须在半年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复核,逾期将取消申请准产注册资格。
第九条 企业产品质量体系考核以“考核报告”通过的签署日为准,其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企业申请同类产品准产注册,不再进行考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应定期进行质量体系自查,自查结果应按《质量体系考核企业自查表》的规定进行记录、归档。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企业进行体系审查。
第十条 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考核后,不按规定进行自查、不按质量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经核实,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
|产品类别| 重点考核项目 | 考核结论 |
|--------|------------------------|--------------------|
| |四.1、2 | 1.重点考核项 |
| |------------------------|目全部合格,其它 |
| |五.1、3 |考核项目不符合项 |
| 三 |------------------------|不超过五项,判定为 |
| |六.1、2、3 |通过考核。 |
| |------------------------| 2.重点考核项 |
| |七.1、2、3、9、10|目有不合格,其它考 |
| 类 |------------------------|核项目不符合项超 |
| |八.1、2、6、7、8 |过五项,判定为整改 |
| |------------------------|后复核。 |
| |九.2、3、4、5 | |
|--------|------------------------|--------------------|
| |四.1 | 1.重点考核项 |
| |------------------------|目全部合格,其它考 |
| |五.1、3 |核项目不符合项不超 |
| 二 |------------------------|过五项,判定为通过 |
| |六.1 |考核。 |
| |------------------------| 2.重点考核项 |
| |七.1、2 |目有不合格,其它考 |
| 类 |------------------------|核项目不符合项超过 |
| |八.1、6、8 |五项,判定为整改后 |
| |------------------------|复核。 |
| |九.2、3、4 | |
------------------------------------------------------------

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申请书
本企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要求,准备办理:----------------产品准产注册;现已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做了准备,进行了质量体系自查,并保证填报内容真实,现申请质量体系考核。
附《质量体系考核企业自查表》一份。
(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签字)
------·------·------· 年 月 日(企业盖章)
质量体系考核企业自查表
一、企业基本情况
--------------------------------------------------------------------------
| 企业名称 | |
|------------|--------------------------------------------------------|
| 经济性质 | |隶属关系| |
|------------|--------------------------------------------------------|
| 地 址 | |
|------------|--------------------------------------------------------|
| 邮 编 | |电 话| |传 真| |
|------------|----|--------|--------|--------|--------------------|
| 法人代表 | |职 务| |职 称| |
|------------|----|--------|--------|--------|--------------------|
| 联 系 人| |职 务| |职 称| |
|----------------------------------------------------------------------|
| 企业管理人员一览表 |
|----------------------------------------------------------------------|
|姓 名|性 别|年 龄|文化程度|职 务|职 称|主管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要产品 种类: |
|----------------------------------------------------------------------|
|建厂日期: |
|----------------------------------------------------------------------|
| 占地面积 | 平方米| 建筑 面积 | 平方米 |
|------------|--------------| |----------------|
| 职工总数 | 人|中级职称 以上人数 | 人 |
|------------|--------------| |----------------|
| 注册资金 | 万元|固定资产 原值 | 万元 |
|------------|--------------| |----------------|
| 上年医械 | 万元|上年医械 销售收入 | 万元 |
| 总产值 | | | |
|------------|--------------------------------------------------------|
| 质 |(有无出口,国家质量抽查情况,试产期用户反映) |
| 量 | |
| 情 | |
| 况 | |
--------------------------------------------------------------------------
二、按照GB/T1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体系计划
1.是否准备按GB/T19001(或GB/T19002);YY/T02
87(或YY/T0288)标准建立健全本企业质量体系? 是□否□
2.企业打算在--------年申请质量体系认证。或尚无计划。
3.企业有--------人接受了GB/T19000系列标准及YY/T0288标准的培训。取得内审员证书的有--------人。
4.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困难是:
费用问题 □; 无人指导 □; 管理水平低 □;
认识不够 □; 迫切性不大 □
三、本次申请注册产品名称和报告适用范围
申请注册产品名称:--------------------。
本报告覆盖产品范围及名称:--------------------。
四、企业质量管理职责
1.与质量有关的管理、执行、验证工作人员是否规定了质量职责并形成文件。
有□无□
2.企业的管理者代表是----------。或未指定□
3.能否提供企业质量体系组织结构图。 能□否□
4.企业是否收集并保存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各级质量
标准。 是□否□
5.企业法人代表或管理者代表是否经过了GB/T19000及YY/T02
87标准的培训。 是□否□
五、设计控制
1.企业是否建立并保持设计控制和验证的形成文件的程序或相应要求。
是□否□
2.在设计过程中是否进行了风险分析 是□否□
3.是否建立并保存了该产品的全部技术规范和应用的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技术
文件清单) 是□否□
4.是否保存了试产注册后该产品设计修改的记录。 是□否□
六、采购控制
1.是否建立并保持控制采购过程的形成文件的程序。 是□否□
2.是否建立了申请准产注册产品主要采购内容清单,并确定了合格分承包方。
是□否□
3.该产品的采购资料是否清楚、明确、齐全。 是□否□
七、过程控制
1.是否确定了申请准产注册产品的关键过程和特殊过程(工序)并制定了相应
的控制文件或作业指导书。 是□否□
2.无菌医疗器械是否按照《无菌医疗器械生产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是□否□
3.该产品所需的设备、工装、检验仪表是否具备,并能满足产品制造过程的要
求。 是□否□
4.参加该产品的施工制造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或经过针对性的培训。
是□否□
5.是否确定了该产品过程检验的内容、规程和记录。
是□否□
6.是否对该产品要求的作业环境,产品清洁作出规定。
是□否□
7.是否建立了用于该产品安装、查验的技术资料和接受准则。
是□否□
8.是否规定了过程控制中应形成的记录。 是□否□
9.是否对该产品的可追溯性范围和程度进行了确定。(材料、元件、过程和去
向)。 是□否□
10.现场能否看到产品标识(包括最终产品的标签)及检验试验状态的标识。
是□否□
八、产品检验和试验
1.是否设有专职的检验试验机构,并规定了其职责和权限。对有源医疗器械和
植入性医疗器械是否记录了检验人员身份。
是□否□
2.是否建立了进行检验和试验,形成文件的程序。 是□否□
3.是否进行进货检验和验证。 是□否□
列出进货检验和验证规程、名称--------------------
--------------------------------------------------。
4.是否进行过程检验。 是□否□
列出过程检验的检验规程、名称------------
------------------------------------------------。
5.最终产品的检验试验是否覆盖了该产品的技术标准全部出厂检验项目。
是□否□
6.上述检验试验记录及最近一次型式试验报告是否保存。
是□否□
7.企业有无相应的测试设备。 是□否□
8.企业是否建立并实施了对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进行控制、校准和维护的规
定文件。 是□否□
九、其它方面
1.企业是否定期对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审核,评审和评价。
是□否□
2.是否保留了前款评价活动的记录。 是□否□
3.是否对不合格品如何评价处理作出规定。 是□否□
4.是否按一定程序处理顾客投诉并保留记录。 是□否□
5.有无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规定文件。 是□否□
十、省级主管部门对企业自查结果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主管部门盖章)

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艾滋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需的经费。
鼓励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并健全性病、艾滋病疫情监测网络。
公安、财政、物价、教育、民政、工商、计划生育、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七条 中等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预防知识。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应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到市、区(市)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检查
,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性病病人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市后一个月内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接受艾滋病检疫。
对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同级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防治专业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在2日内派员进行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实行强制治疗管理。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确实无力负
担的,由公安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性病、艾滋病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产前检查,发现孕妇患有性病、艾滋病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获得《成都市产科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新生儿药物点眼等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捐献人体器官、组织、细胞的人员,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查。不得接受艾滋病、梅毒病人或感染者的捐献。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应的血液、血浆和其他成份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按规定销毁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对所使用的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禁止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性病诊疗科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或认可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资格的医师、检验师(员)。
艾滋病诊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市性病防治规划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
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不参加年度审验及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性病诊疗。
第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艾滋病的医源性感染,并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监测和业务指导。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梅毒血清学检测、艾滋病及其他性病诊断、诊疗,应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销毁处理。被污染的废水、废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对患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其医务人员在确诊性病、艾滋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
第十九条 发布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或变相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须经批准。禁止其他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或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当到经批准的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就诊,应如实提供病史和诊断治疗史。性病、艾滋病病人的配偶应同时接受检查、治疗。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隔离治疗。
对犯罪嫌疑人员中患有艾滋病、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送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强制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以免交叉感染。
性病、艾滋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诊治的性病、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原标志物检测实验室,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需建立艾滋病病原标志物检测实验室的,应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性病、艾滋病病人及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对所在地区的性病、艾滋病疫情,必须严格按规定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性病、艾滋
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防治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治业务、擅自设立实验室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