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公司的清算/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7:44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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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的清算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这次公司法修订,不仅使其本身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法律体系更加清晰,而且进一步理清了公司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如剔除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规范,使二者的调整范围更加清晰明了。本章也是一个例子,旧法中本章名为“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新法修订去掉“破产”,并将旧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破产的规定删去,另增加一条与破产法律衔接。这是因为破产是公司解散后的一种结果,故不必单独表述,而是在具备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宣告破产,这样不仅表述更加科学,而且我国统一的破产法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一事项本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统一破产法中对其进行规定应当更符合逻辑。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和分类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由此可知公司的清算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发生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前文已经指出,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形。另一种是公司的破产,即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只是清算组织和清算程序存在不同。
其次,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还相当滞后。我国公司法只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 它不同于清算组,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开二者的区别后,我们更加会认识到清算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关于不同情况下公司清算主体的确定,我们将在后边详细论述。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体的义务行为,同时法律必须规定清算时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公司职员的利益,并与一些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须公正、客观地反映公司实际情款、公正处理相关的利益纠纷。而要想结果公正,从自然法的角度上讲,就离不开相关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为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内容。
再次,公司清算的范围为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股东权益的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出资还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的出资。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最后,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公司的终止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司要终止,必须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因此,对公司进行清算自然为必要程序。通过对公司清算后,使得相关权利义务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最终终止。
(二)公司清算的分类
公司清算的最基本分类是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则是指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这种区分的目的主要是公司所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公司终止时,如果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时,所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理论上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实现,而且往往还存在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否则,如果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则必须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受偿原则清偿了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后,公司终止。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况,即公司终止时,由于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负债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可能首先启动的是非破产清算,但经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现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这时,非破产清算程序将无法进行下去。这就需要清算组织或者债权人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从而由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对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二、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公司解散、宣告破产后,在清算终结前,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其股东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机构仍然存在,只是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以及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不再履行其职责,而由清算组织替代,负责公司清算期间事务的处理。

(一)清算组织的成立和组成
由于公司法对破产事项不再做出规定,而是交由将来制定的统一破产法进行规范,因此本文不再对破产清算进行讨论。除特别申明外,本章的清算仅是针对非破产清算而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自然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新法取消了关于行政强制解散情况下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进行清算的做法,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淡化行政干预色彩。

(二)清算组织的职权和职责
公司清算在经济上要公正地处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要消灭公司的人格,是一项非常复杂且工作量很大的任务。为了保证清算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清算效率,减少清算损失,维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清算组一定的职权乃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为了约束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各国法律均对清算组织的成员设定了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清算程序
清算组织正式成立后,公司即开始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具体包括: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织要全面清理公司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固定资产,还要流动资产;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债务。在清理后,清算组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为下一步工作的基础。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为了防止清算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新法增加规定了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法定义务。
(三)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提出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的具体安排,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四)分配财产。清算的核心任务是分配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财产的分配顺序依次为:(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5)上述四项款项清偿完毕之后的公司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公司股东自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在分配方式上可采取货币分配、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分配等形式,其基本要求是:既要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的权益,又要体现平等和公平分配的原则。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照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清算的中止与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这种情形属于清算的中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此种情形,视为公司终止。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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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体制改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二、第六条修改为: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项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第(三)、(四)、(五)项,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第(六)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项由市贸易发展局、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三、第九条修改为: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修改为: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全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卷烟》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卷烟》的通知

1986年7月3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计划单列市烟草公司,各卷烟厂:
国家标准局已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于1986年8月1日实施,希望各级烟草公司、各卷烟厂、雪茄烟厂坚决贯彻执行。
提高产品质量是“七五”期间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思想,要真正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把经营思想转移到以提高产品质量,重视市场供求变化,获取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需采取多种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力争在一、两年内把我国卷烟的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没有高标准,就没有高质量的产品。采用国家标准,促进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是发展生产,增加效益的正确途径,我们必须进一步加深对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卷烟》重大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国标贯彻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做到人人皆知。抓好技术力量培训和组织,抓好设备维护保养,制订或修订好各项有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考核工作,踏踏实实贯彻国家标准《卷烟》。考虑到标准中个别规定还不具备执行条件,并且在贯彻实施国标以后,需要对质量考核作相应规定。为此制订了国家标准《卷烟》的有关规定。这个规定只是临时性过渡措施。对国家标准《卷烟》,各级烟草公司,各企业一定要积极创造条件,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公司要加快省级二级检测站的建设,几年来总公司和各省公司已投入不少资金,配置仪器和设施。目前更要加快建设速度,充实检测手段,已建成的要进一步完善。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个别建站速度较慢的检测条件尚不具备的省,可以暂时组织省内有条件的企业与省级二级站共同承担省级二级站的检测工作。

附件:关于执行国家标准《卷烟》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GB5606~5610-85)已经颁布,并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正式执行。经研究,对相应的检测次数、考核与统计等作如下规定:
一、卷烟成品质量检测次数
(一)内在质量评吸鉴定。生产企业每牌每周或每旬不少于一次,省级二级站(组织评吸)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二)外在质量检测。生产企业每日每牌不少于一次,省级二级站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焦油与糖碱比指标。生产企业与省二级站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四)企业半成品检测项目与统计,要依据国标和卷烟工艺规范,由省公司组织企业制订。
(五)每月抽检成品取样,由省二级站(或委托省公司所属单位)在仓库取样。
二、质量考核及质量月报表
(一)省级二级站负责执行质量检测任务,今后企业产品质量以省级二级站检测结果为准。
(二)省级二级站向省公司提供月份质量检测情况,由省公司向总公司生产管理部提报质量月报。
(三)为加强质量管理,企业卷烟成品检测必须坚持执行。企业卷烟成品检测结果每月向省公司报送。
(四)目前暂用“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做为对企业的质量考核指标。以“卷烟质量总得分”做为参考考核指标。
(五)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按下式计算:
卷烟质量 报告期抽检合规品次数
=----------×100%
抽检合格率 报告期抽检总次数

1.式中“次数”是指卷烟成品检测次数。
2.如果报告期间某牌号卷烟内在质量、焦油及糖碱比只检测一次,而该牌别卷烟外在质量检测10次,那么该牌别检测总次数即视为10次。卷烟内在质量、焦油与糖碱比的一次检测结果,可视为10次检测中每一次的检测结果。
3.每牌每次检测都要做出是否“合格品”的判定,不依各次检测平均得分判定是否“合格品”。
三、对国家标准《卷烟的说明》
(一)GB5607-85中的硬度指标,目前暂填满分,待仪器配备后按国标规定执行。
(二)小盒标明焦油量及类型一项,1986年底前暂不考核,1987年1月1日起按国标规定执行。
(三)鉴于有的地方检测焦油力量不足,在1986年底前凡进行测定的按国标规定执行;未进行测定者,按高焦油计分。1987年1月1日起按国标执行。
(四)小盒标注焦油量的方法。按国标规定结合本产品实测结果选定在小盒的侧面标注高、中、低,不标注具体焦油量。
(五)原部颁标准规定的烤烟型戊级卷烟国标中已无该级别,目前暂按原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存在的丁戊级雪茄型卷烟。原无标准,请各省公司、企业参照国家标准《卷烟》制订企业标准。总公司将考虑制订统一的丁、戊级雪茄型卷烟标准。
(六)卷烟成品取样数量:鉴于国标中规定取样数量不足,GB5610-85中2、1、1、1、2条,随机抽样改为五小箱,2、1、1、1、3条改为从每小箱内随机抽取一条,共计五条均作为检验样烟。
(七)卷烟包装(GB5609-85)。
1.鉴于国内所引进包装机硬条盒设备尚不能打印生产日期,目前检测时可不扣分,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按国标执行。
2.所有烟支或小盒包装纸上必须印有生产月份。
(八)各项检测及统计计分时,数字保留到小数点后二位,国标已有规定者除外。
(九)“卷烟包装外观质量明细图解”(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所),可供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卷烟》参考。
四、有关统计规定
(一)自1986年8月份起生产统计的“卷烟合格率”指标改为“卷烟成品率”其计算公式不变,按规定时间报送总公司计统处。
(二)自1986年8月份起质量统计的卷烟等级品率指标改为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计算公式见规定第二部分的第五条),按原规定时间分别上报生产处、计统处。表式附后。原卷烟等级品率停止报送,总公司准备制订优等品和一等品的考核办法。
附:统计表及说明。统计表只发到省公司。(略)
填 表 说 明
1.表一、1、表一、2作为烟草制品质量评吸记分的统一表格,该两表亦作为各级质量检测站上报质量报告的附表。如果评吸得分所判定的档次若与该牌号规定的档次不符,应在备注中加以说明。
2.表二,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向省级烟草公司报送的卷烟产品质量月报表。表中所填写的具体数据(除烟支规格的生产量)均为月平均值。此表供参考使用。
3.表三作为省级烟草公司向总公司报送的名优产品质量季度报表。内在、外在和焦油含量栏目中的换算得分的总和。此表暂不报供参考。
4.表四,作为省级烟草公司向总公司生产管理部报送的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统计表(代月报表),代替原中烟质02表。
该表总得分为某个级别各次换算后得分的平均值,此栏不填合计。
5.表五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向省级烟草公司报送的质量检测鉴定记分统计表,也作为月报表。
合格率(或判定)栏中,如果每个牌号只检测鉴定一次,则此栏为“判定”;如果每个牌号检测鉴定多次,则此栏应填“合格率”。如果作为“合格率”时,最后应计算合格率加权平均值(各牌号检测次数不同时)。
6.表六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作为原始记录的质量综合得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