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制度的冲突/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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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制度的冲突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0日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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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后者仅指权利义务发生改变。政府采购合同不论通过哪种采购方式,一般都经历了严格的采购程序,其中,有众多的供应商参加了公开透明的激烈竞争,在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后,通常是不允许轻易变更的。但我国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定性是民事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而我们都知道,民事合同强调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这些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转让等行为均须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只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都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前一部法律没有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变更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和缺陷。不仅如此,与我国合同法也是存在着矛盾和抵触。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两部法律在合同性质问题上不一致

  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或称招标采购合同制度,也无具体的条款规定招标合同制度,更没有规定招标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从这部法律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来看,招标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须严格遵循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合同文件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不允许任何一方尤其是中标供应商转让、解除、终止、变更合同。显然,这与政府采购法发生了冲突,因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转让、终止合同内容。从相关的法律条款来看,《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更多时候是将招标采购合同视为行政合同,因为这部法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置了许多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倘若违反了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变更、解除、转让等行为均须承担行政责任,这些强制性内容不属于对民事合同中的权利限制和特别规定。

  我们具体来看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前述规定分析,招标采购合同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只是一种补充。我们再来对比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转让行为必须要承担行政责任。由此而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采购方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解除、变更、中止、转让、终止等合同行为,如果我们同时适用这两部法律时,一部说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另一部则说自愿吧,应该根据合同法的内容执行。显然,两部法律在同一问题上必然会打架。

  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凡是从事过公共采购法律事务的人都知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采购方式所达成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当然,双方协商一致的改变也是在法律禁止之列。因为招标采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对于所有参加投标而没有中标的供应商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却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笔者认为,增加合同标的物数量、改变合同的总价款等内容显然是对政府采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这一条款来看,这部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严格限制,即不允许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有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显然,这与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发生了严重的撞车。

  政府采购法关于合同变更的缺陷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变更,是否有权利变更,怎么样变更,如何变更,什么时候变更,这些是我国合同法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变或不变的决定权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只要协商一致,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就可以对合同的主体或合同的内容进行改变。但政府采购法又限制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这些合同权利。显然,这部法律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我们非常有必要分析前述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存在的立法缺陷。在这三款中,问题最大的是第二款和第三款。首先,来看第一款。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但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中止或者转让,则是合同法所允许的。其次,关于第二款。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按此条款的逻辑构成,我们进行一下反推理,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否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应该还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但是,我们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那么,势必要侵害到先前参加公开招标竞争程序而未能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倘若不对合同当事人这种变更行为进行相应限制,势必使原先的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程序流于形式、徒劳无益,显然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宗旨。第三,也就是前述的第三款,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因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服从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发生的情形,而引起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着过错,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的原因不属于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够控制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谁是谁非的主观过错的问题。当事人都没有主观过错,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是考虑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显然有悖于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仅仅从私法的角度来界定政府采购合同,而没有从公法意义上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定性是错误的,且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都是背道而驰的。由于国家立法没有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准确定位,又没有考虑到另一部公共采购法的存在,造成了两部法律发生了严重冲突。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惟一办法就是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合并,重新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定位,用专门的章节重新来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31)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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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靳克文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五款“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修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对所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审,并在年终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将第九条第二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或‘缴款通知书’。”
  将第九条第三款“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修改为:“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收取。”
  将第九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因亏损或经费困难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部门。”三、将第十条第二款“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修改为:“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4〕70号)执行。”
  四、将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省规定执行。”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水平。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对所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审,并在年终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或“缴款通知书”。
  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收取。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部门。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4〕70号)执行。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2〕156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引荐外来资金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开拓招商引资工作新局面,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本市以外的个人和组织以其现金、设备等投入我市,或向我市无偿捐献现金、设备的,统称为外来资金。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资金,符合奖励标准并获得成功的,经申报审核后,给予奖励。
  二、奖励标准
  (一)外来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1、投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产业化等生产性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奖。
  2、投入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事业、经营性公用事业等,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计奖。
  3、投入其他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计奖。
  (二)争取到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献现金、设备的,如投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产业化的,按所争取的现金或设备作价的5%给予奖励;投入其他的,按3%给予奖励。
  (三)奖金的计算是,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境内市外资金按实际到位数计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三、奖励认定
  1、外来资金到位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2、外来投资企业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到位后,可按已到位资金的项目奖励标准兑付30%的奖金。项目竣工投产后,再兑付余下的70%奖金。
  3、无偿捐献的款项到账,设备到位,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
  四、奖励程序
  奖励申报。引荐外来资金成功后,引荐人应持有关材料到市外资引进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外来资金引荐登记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1人,或以团体为单位进行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1名人员或团体的1个负责人作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荐人在申报奖励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批准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
  (四)受奖者身份证明。
  奖励审查。市外资引进办公室接到引荐人奖励申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提交市引荐外来资金审核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引荐外来资金审核委员会由市招商局、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奖励实施。引荐外来资金的奖励,按外来投资企业的税收级次或无偿捐献的受益方,由同级财政兑现奖励,每半年兑现1次。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引荐到开发区和3县4区的项目,在当地办理登记、申报、审核和奖励。奖励情况报市外资引进办公室备案。
  五、其他
  市直各单位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并实际引进资金的,给予首荐单位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开支。补贴标准为:在完成各单位年度目标任务的前提下,超额完成5000万元以下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2万元补贴(按累进制计算,下同);5000万元至1亿元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3万元补贴;1亿元至2亿元的,每超额1000万元给予4万元补贴;2亿元以上的,给予80万元至100万元补贴。引进境外资金的可在上述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0%。单位可视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补助引进资金的有功人员。
  鼓励各类中介机构招商引资。引荐外来资金成功的,经审核,按合同兑付奖金。
  对于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经市政府批准,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对引荐外来资金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个人和团体,由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市外资引进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出台的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