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抢劫指认受害人是否构成共犯/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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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劫指认受害人是否构成共犯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陈平 龚华 杨平


案情∶2004年9月4日晚,嫌疑人小张(18岁)、小陶(17岁)到四川省简阳市某中学找到初中的同学小彭(17岁),欲从他那里借钱,因小彭无钱,张、陶二人遂产生了抢劫其他同学的念头,并让小彭在同学中指认有手机的同学。因张、陶、彭三人系好朋友,小彭答应张、陶二人的要求,三次在校园中为二人指认了有手机的同学。当晚10时许,张陶二人在学校附近的网吧中,发现了一个有手机的同学,欲对之进行抢劫。因该同学有几个伙伴,张、陶二人怕斗不过他们,又找到小彭,让他叫几个同学前去助威。当小彭叫上几个同学前往时,才发现对方是本校的同学,遂离开。9月5日中午,张陶二人又打电话与小彭,让他再去指认昨晚曾指认过的一个叫“小胖”(有一款好手机)的同学,当小彭到达张陶二人邀约的地点时,二人已挟持受害人离开,并抢得了手机。
本案中,对于小彭是否本案抢劫的共犯时,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小彭不是本案抢劫的共犯。因为从主观上看,小彭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来看,小彭只是为他人指认了有手机的同学,并没有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且张陶二人也没有许诺让他得到抢劫的财物,实际上小彭也没有分赃,因此,不能把小彭认定为抢劫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小彭是同案抢劫的共犯。因为小彭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必须具备了共犯的全部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小彭明知他人欲实施抢劫,仍为他人指认有手机的同学,实际上是明知自己行为的会发生危害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法理上来说,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小彭明知他人欲实施抢劫,仍给他人提供帮助,这实际上是一种共谋的预备行为;从9月4日晚上的情况来看,小彭应张陶二人之约去抢劫的行为是一种标准的实行行为,只不过当他见被抢的对象是本校的同学而不得不离开,其行性质是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不能影响抢劫性质的认定;从9月5日中午,小彭又应张、陶二人之约去指认受害人,这当然也是一种抢劫的实行行为,只不过到了指定的地点,张、陶二人已实施了抢劫,对于小彭本人来说,他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未遂。如果以共犯论处,虽然他没有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但按共犯理论“一部行为,全部后果”的要求,只要其他共犯已经既遂,即张陶二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那小彭的抢劫行为也就既遂了,而不管他是否参与了抢劫的实行行为,只要他参与了共谋,那就不影响其抢劫的性质的认定。何况本案中,小彭还两次应邀前往抢劫,当然是本案抢劫的共犯。所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笔者主张以抢劫的共犯对小彭进行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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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地方税款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地方税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法处理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从事承包、承租经营活动的,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买卖、损毁、涂改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依法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可开业经营的纳税人,批准部门应当将其开业经营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 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使用的各种凭证,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临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来本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并限期缴销发票。地方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购票人有权拒付。
按期缴销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
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或者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者经营数据。
税控收款机打印的收款条,视同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支付价款或者服务费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禁止涂改、虚开、代开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四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分别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申报纳税;实行电子申报纳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征收税款:
(一)财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不大而未设置账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定期定率征收;
(五)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征收方式。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收入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以上的,应当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地方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和按照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人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地方税款。
委托代征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相当于应纳税款或者不超过10000元的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
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纳税保证金不足以抵缴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追缴,并按照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纳税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办理地方税务事宜,并在业务上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地方税务事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依法应当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账户,按期存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将应纳税款直
接划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陆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地方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车辆、船舶年检;没有完税凭证或者完税标志的车辆、船舶,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不得办理年检。
第二十二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催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不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地方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直接查处下列税务案件:
(一)重大偷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买倒卖、代开、虚开发票案件;
(三)需要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未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副本到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由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的,按偷税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税款预储账户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未征或者少征应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补征;逾期未补征的,由代征人缴纳其应代征的税款,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解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船舶年检的,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包庇、纵容、唆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或者拒不履行法定扣缴义务和委托代征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地方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含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土地增值税、筵席税以及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授权决定开征的其他地方税种。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基金、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物价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府令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税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统征统筹,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及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其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拟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财政专项拨入外,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以下渠道征集:
  (一)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出售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写字楼、商铺)销售成交额1‰的标准征收;
  (二)向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企业(从事建筑业及其他工程、装饰设计、修缮、水电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的企业),按工程经营额2‰的标准征收;
  (三)向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除外),按汽车销售额2‰的标准征收;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同一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季度首月的2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地税部门;同级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缴入当地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初,汇总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调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基地建设及经市政府核定的平价商店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等给予补贴;对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做好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及全市范围内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主管部门每年可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金额中提取3%作为代征经费和管理经费,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估。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和监督检查,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4年出台的《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惠府〔2004〕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