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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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体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
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厅的主任、厅长组成。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区副主席协助自治区主席工作。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负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委、厅的主任、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厅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会议制度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自治区主席助理,各委、厅的主任、厅长。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自治区法院、检察院,自治区总工会,团区委,自治区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
,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规章;
(四)通报区内外经济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议题有关的主席助理、委、厅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或提请自治区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
(四)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问题;
(五)讨论通过依照法律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名单;
(六)分析区内外形势,研究、决定其他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中旬召开一次,根据会议议题准备情况,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开会时间。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主席助理、委、厅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副主席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分析问题,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副主席根据议题准备情况,确定开会时间。
十一、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具体业务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确定。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自治区主席、常务副主席不在家时,可由受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委托的其他主持会议
的自治区副主席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一)会议的材料要严格把关,需要协调的,综合部门要认真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协调解决。未经协调的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秘书长办公会议能协调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主席办公会议能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政府常务会
议、全体会议审议。
(二)会议审议重大的政策性问题,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办公会议要进行初审;要备有综合部门、政策咨询部门的意见;要准备两个以上的比较方案(法规、规章草案除外),供会议决策。一般情况下,会议中间不得插入没有准备的议题;不审议不按办文程序办理的议
题。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必须要有半数以上的副主席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席办公室派2名专人记录,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
区常务副主席签发。
(四)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或受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委托主席助理召开的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派人记录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政府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签到制度。出席或列席人员必须是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一般不要带随员,如需要带随员,要报经会议负责人同意。到会人员不准私自录音,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应按规定要求传达。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扩散。根据
需要,可邀请新闻单位派员列席旁听,如作新闻报道,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自治区主席。
(六)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和资料会后要清退。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属重大的或涉及全区性的事项,应按规定正式行文。一般事项可通过《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不另行文。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坚决
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席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检查、督促落实。
十三、尽量减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区性会议。需要临时召开全区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批。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出席。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全区性会议,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19
94〕4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批。
十八、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自治区人大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或由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署。
二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经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后,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凡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由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文件
,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签发,重要的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下发的文件,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属自治区副主席分工范围内的事项,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签发。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是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有关自治区人民政
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市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地、市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个人。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四、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不要上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列出各方
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接待活动:一是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自治区主席,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负责接待。二是接待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
)级以上领导同志的,自治区主席、常务副主席会见,由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厅的主任、厅长负责接待。三是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因业务关系到我区对口的委
、厅检查指导工作时,由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会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厅领导同志接待。
除了接待好党和国家的领导同志,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外,他们的随同人员,也要落实有关人员认真接待好。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区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余有关部门只安排必要的处室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要陪餐;安全保卫工作要注意影响,地、市、县负责同志不到机场、车站
迎送,更不要派警车到地界迎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区内考察工作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二十七、为保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市,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
动。一般不安排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各部门,各地、市,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市的会议或活动,自治区级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自治区领导同志本人审定。
二十九、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出国访问,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拟订年度出访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实施时,先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并报自治区主席和自治区党委书记同意后,再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征得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出国访问,需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正职的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审批;副职的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和分管该业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报
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审批。
三十、各委、办、厅、局请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签后,呈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侨务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离桂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一、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离桂外出,应当在事前向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报告,并把离桂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值班室的值班人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同时向
其他有关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通报。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桂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其中,正职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同意;副职报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同意。要在外出前把外出的时间、地点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值班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
随时掌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桂外出的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报告。

增加工作透明度 自觉接受监督制度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决定,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的监督。除了一年一次人大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人大报告工作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不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会议列席、旁听制度。为了增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务的公开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包括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自治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区委、自治区妇联负责人
列席或旁听。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不断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广开言路,发扬民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处理好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虚心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为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更广泛争取广大群众和社会各届对政府工作的支持和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届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

附 则
三十七、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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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精神药品的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精神药品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6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本办法系指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精神药品,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这类精神药品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指定药厂(见附表1)按计划生产。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生产。药厂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不得自行销售。除按照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下达计划调给生产复方甘草合剂液的药厂所需复方樟脑酊外,其余产品全部交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
二、这类精神药品的经营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提出,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汇总,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中国医药公司核定后联合下达生产经营计划。
三、上述药品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由麻醉药品二级供应点或三级供应点供应全国医疗单位,不得零售。经营普通药品的药品经营单位、供销社、百货公司的医药部、个体商店及集市贸易均不准经营和零售此类精神药品。
四、供应范围:(1)乡卫生院以上(含乡卫生院)的医疗单位及相当于乡卫生院的医疗单位;(2)每日门诊数为一百人次以上,并有专职药剂人员的医务室、门诊部等。
医疗单位购买精神药品,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发给“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单位凭卡片到指定的供应点按每季购用限量表(附表二)购买,不准转售,“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五、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必须设置专用仓库或专柜,并指定专人管理,严格出入库登记制度;精神药品的调拨运输暂按卫生部等六部局1983年联合颁发的《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规定管理。
六、医院凭医生处方使用,凡有处方权的医生都有使用精神药品的处方权。除特殊需要外(如癌症、精神病、癫痫患者等),处方量每张不超过3天常用量,其中氨酚待因片的每次处方量可扩大到5日量。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七、对违反本规定者,按照《药品管理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对非法制造、贩卖精神药品供吸毒使用者,由司法机关参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附表1:精神药品生产单位及品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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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原料(粉) | 片 剂 | 针 剂 | 酊 剂 | 备 注|
|--------------|--------------|--------------|--------------|--------------|----------|
| 安 钠 咖 |西北合成药厂 |西北合成药厂 | 北京制药厂 | | |
| | | |上海信谊药厂 | | |
|--------------|--------------|--------------|--------------|--------------|----------|
| 强 痛 定 | 天津中津药厂|天津力生制药厂|天津和平制药厂| | |
| |东北第六制药厂|沈阳第四制药厂|沈阳第一制药厂| | |
|--------------|--------------|--------------|--------------|--------------|----------|
| 氨酚待因片 | | 青海制药厂 | | | |
|--------------|--------------|--------------|--------------|--------------|----------|
| | | | | 西南制药厂 | |
| 复方樟脑酊 | | | |南京第二制药厂| |
| | | | |沈阳第五制药厂| |
| | | | |北京第八制药厂| |
----------------------------------------------------------------------------------------------
附表2:医疗单位精神药品每季购用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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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级限量 | | | | | |
| | |单|(每日门诊|二次限量 |三级限量 |四级限量 |五级限量 |400张病床 |
| | | |为100人次 |(1—100张 |(101—200 |(201—300 |(301—400 |以上,每增 |
| 品 名 |规 格 | |以上,并有 |病床,包括 |张病床,包 |张病床,包 |张病床,包 |加100张病 |
| | | |专职医务人|门诊) |括门诊) |括门诊) |括门诊 |床 |
| | |位|员的医务 | | | | | |
| | | |室,门诊部)| | | | | |
|------------|----------|--|----------|----------|----------|----------|----------|----------|
| 安钠咖粉 | 500G | | | | | | | |
| 安钠咖针 |0.25G,1ml | | | | | | | |
| 安钠咖片 |0.5G,2ml |克| | 600 | 1100 | 1600 | 2100 | 500 |
| | 0.3G | | | | | | | |
|------------|----------|--|----------|----------|----------|----------|----------|----------|
| 强痛定片 | 0.03G | | | | | | | |
| | 0.05G | | | | | | | |
| | |克| 10 | 30 | 60 | 90 | 120 | 30 |
| 强痛定针 |0.05G,2ml | | | | | | | |
| |0.10G,2ml | | | | | | | |
|------------|----------|--|----------|----------|----------|----------|----------|----------|
| 氨酚待因片| 0.5G |片| 3000 | 8000 | 16000 | 32000 | 42000 | 10000 |
|------------|----------|--|----------|----------|----------|----------|----------|----------|
|复方樟脑酊 | 2000ml |升| 3 | 20 | 40 | 60 | 80 | 20 |
| | 500ml | | | | | | | |
--------------------------------------------------------------------------------------------------------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76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21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五县县城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廉租住房的现行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
第四条 符合县区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核减按照分块、属地原则实施。居住县区直管、自管公房的廉租户,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减免;居住企业自管公房的廉租户,向本企业申请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以及市直管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的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企业自管公有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收购、建设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最高不得超过55平方米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减半征收。
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12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该房屋属于市直管公房的,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七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登记。
  第十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12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